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1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804號原 告 黃國毅 被 告 何俊德 法定代理人 李珮瀅 何昶霖 訴訟代理人 王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何俊德於民國108 年4 月4 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45 號前變換車道時,適原告黃國毅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行駛在肇事車輛右前方;肇事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右前車頭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左後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靠行於捷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不當而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之數額: ㈠營業損失: 查系爭車輛係供營業用,原告主張於事故後進行維修而無法使用,因而受有營業損失,堪以採信。本件事故發生於108 年4 月4 日,系爭車輛於同年月11日入廠維修,於同年月20日完工,有桃苗汽車中壢場工作傳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是系爭車輛自事故發生後至維修完畢,共經過16日,原告主張受有13日之營業損失,應屬有據。被告雖主張應以實際進場維修日數為計算依據等語。惟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後,是否仍適宜繼續駕駛、營業,恐有安全上之顧慮。再者,繼續駕駛過程中,如再發生其他碰撞事故,不同事故間之車損責任範圍將難以釐清。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隨即將車輛送廠估價、排定維修日期,並無不合理之延宕,故原告主張受有13日之營業損失,尚屬相當。另原告於大都會衛星車隊服務,1 日之營業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等情,有桃園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營業損失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6,000元,為有理由。 ㈡車輛維修費用: ⒈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40,833元(含工資21,743元、零件費用19,090元),有維修估價單及電子統一發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9-40 頁、第59頁)。又系爭車輛於103 年7 月出廠,為運輸業用客車,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4 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所更換零件之殘值為1,905 元(計算式如附表)。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就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909 元。加計工資21,743元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應為23,652元。 ⒉原告雖主張不應扣除零件折舊等語。惟以修復費用估定損害賠償數額,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車輛受損而回復原狀,係指回復其事故前原有之狀態及性能,並非回復為全新,此方符填補損害之原理。車輛各部零件均有其耐用年限,會因時間經過、持續運作及使用而耗損或衰敗。是車輛本有定期保養、檢驗及更換零件之必要。易言之,車輛自出廠使用後,車身各部零件即已開始折舊、耗損而逐成舊品,車輛本身之耐用年限、妥善率,亦將隨各部零件之耗盡而折損。以回復原狀之必要範圍以觀,修復零件係回復至原本有所耗用之狀態。若損壞之零件可施工復原,原則以原物修復為方法;若無法以原物修復而需更換,則係更換耗損程度相當之零件。而現今車廠之經營,不乏見以中古良品更換損壞零件之修復方式,是此種回復原狀之方式,並無客觀上之困難。一般基於待料時間長短、妥善率或觀感考量,多逕行選擇以全新品替換舊零件之回復方式。然將耗損零件更換為全新零件,可提升其妥善率,並延長車輛零件更換或耗盡之時間,進而提升車輛整體之使用年限。是以新品替換舊零件之情形,在改善原有耗損程度之範圍內,當不僅是回復原狀,實際已增益該部零件之耐用度,而逾越填補損害之範圍。從而,選擇以新品更換舊零件所支出之費用,自應扣除折舊金額。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6,000元及車輛維修費23,65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6 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32-33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9,090×0.438=8,361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090-8,361=10,729 │ │第2年折舊值 10,729×0.438=4,699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729-4,699=6,030 │ │第3年折舊值 6,030×0.438=2,641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30-2,641=3,389 │ │第4年折舊值 3,389×0.438=1,484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89-1,484=1,90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