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1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1845號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李鎮邦 被 告 森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和森 訴訟代理人 溫哲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條款第10條約定:「雙方應誠實履行本契約,並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兩造既均為法人(見支付命令卷第15、16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條款之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