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1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871號原 告 張晏銓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鈜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鈜舍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初,透過被告與鈜舍公司締結承攬契約,約定施工內容為廚房室內裝修,報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5,526元,並應於107 年8 月10日前完工(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並先給付鈜舍公司設計費5,000 元及8 成之價款70,000元,詎訂約後被告竟告知因材料供應問題,無法如期完工,於原告回覆無法寬延完工期限後,被告即陷入失聯、亦未前來施工,原告遂對鈜舍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於原告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即本院107 年度桃小字第1822號小額民事判決)後,因鈜舍公司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迄未能受清償,而此顯係被告利用公司法人地位脫免責任所致。為此,爰依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項規定,與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同係源自於英、美等國判例法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時,應審酌之因素有如: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為、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此觀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自明。又此規定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是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之規定,向鈜舍公司之股東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其應負之責任乙節,盡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鈜舍公司之股東,鈜舍公司未依約為原告完成工程,嗣經原告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判定鈜舍公司應給付原告75,000元,且鈜舍公司名下現查無財產等節,固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桃小字第1822號小額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鈜舍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桃小字第1822號卷宗核對無訛,堪可信實。惟查,被告於代表鈜舍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時,並無詐欺等不法情事此情,已為原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難認被告於締約時即有以不法手段,致鈜舍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之舉,是縱鈜舍公司於締約後未依約完工,核亦僅屬鈜舍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範疇,與被告濫用鈜舍公司法人地位之情形仍為有間;況鈜舍公司所營事業包含室內裝修、廚具設備安裝工程業,資本總額為1,000,000 元乙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並未逸脫鈜舍公司登記之營運項目,其資本亦無顯不足負擔其營業所生債務即75,000元之情形,顯與股東利用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制度規避契約義務此要件未合,尚不能僅以鈜舍公司與原告締約後名下現無財產一情,即認有命被告依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負清償責任之必要。 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利用鈜舍公司法人格地位以脫免責任之不法行為,依上說明,其主張被告應就鈜舍公司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即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