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1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903號原 告 時孝忱 被 告 蘇聖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6 時2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1 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由原告駕駛、於此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4,900 元、相片影印費50元,共2 萬4,95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4,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認確有過失行為,對於肇事責任亦無意見,惟伊現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祐謙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現場暨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行駕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確有追撞系爭車輛之事實,並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2 萬4,900 元(包含零件費用為8,900 元、工資費用6,500 元、烤漆費用9, 500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且原告於言詞辯論中自陳均係更換全新零件(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於 103 年11月出廠,有前揭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5 月3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時間為4 年7 個月,再依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107 元(計算式如附表),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維修必要費用共計以1 萬7,107 元【計算式:1,107 元(零件費用)+6,500 元(工資費用)+9,500 元(烤漆費用)】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無據。另原告請求之照片影印費係其行使法律上權利所支出之費用,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8 年9 月12日,見本院卷第17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7,107 元及自108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附表】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8,900×0.369 │3,284 │8,900-3,284 │5,616 │ ├─┼─────────────┼────┼─────────┼────┤ │02│5,616×0.369 │2,072 │5,616-2,072 │3,544 │ ├─┼─────────────┼────┼─────────┼────┤ │03│3,544×0.369 │1,308 │3,544-1,308 │2,236 │ ├─┼─────────────┼────┼─────────┼────┤ │04│2,236×0.369 │825 │2,236-825 │1,411 │ ├─┼─────────────┼────┼─────────┼────┤ │05│1,411×0.369 ×( 7/12) │304 │1,411-304 │1,107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