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2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430號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游佳羚 被 告 尹禹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購買機車1 輛,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4,500元,並採分期付款方式繳納,約定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11月13日起至109 年10月13日止,共分36期,按期於每月13日前繳付2,348 元,另同時約定鼎泰公司於本契約中對被告請求給付分期價款等一切契約上權利均讓與原告(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108 年6 月13日起即未再繳款,迄今尚欠本金39,916元未償,依系爭契約第6 條及第9 條之約定,應按年息20%逐日計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 計收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27元,及其中39,916元自109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迄至109 年1 月13日,遲付之價額累計為18,784元(計算式:2,348 元8 期=18,784元),達於全部價金84,500元之5 分之1 即16,9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分期總價款39,916元,即屬有據。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此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經查,本件原告除向被告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遲延費用2,311 元,暨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惟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高達法定年利率上限之利息,而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遲延費用與違約金,則與上述利息併同計算,已逾民法法定利率之上限,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方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總額42,227元於扣除遲延費2,311 元後,應為本金39,916元,暨違約金1 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