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593號原 告 榮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庭 訴訟代理人 洪麗芳 黃慈汶 被 告 詮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益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間,向原告租借發電機使用,兩造約定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500元【此部分租金被告曾於106 年3 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31,500元、票據號碼SY0000000 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租金給付】、31,500元、21,000元,共計84,000元,然被告迄未給付前開租金,系爭支票亦於107 年3 月16日經提示而遭退票。爰依票據及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曾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