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975號原 告 謝昌宏 兼法定代理 張雅玲 人 被 告 李駿烽 兼法定代理 李建興 人 林秀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陸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9,750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6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8 年6 月27日本院審理時,就第1 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3,669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核其數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惟兩造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本院審酌原告乃基於同一事實請求被告返還費用,認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核屬適當,是本件依前揭法律規定仍適用小額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駿烽於107 年間以其尚未滿18歲為由,請求借用原告謝昌宏名義購車,二人於107 年11月7 日由原告謝昌宏為買方、被告李駿烽擔任保證人向訴外人銑洋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銑洋洋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分期償還契約書,被告李駿烽承諾按時繳納貸款,系爭車輛由被告李駿烽使用,詎料,被告李駿烽竟未依約繳納貸款,原告謝昌宏遂於107 年12月16日與其簽立共同持有系爭車輛及約定費用分擔方式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惟被告李駿烽仍未依約履行,持續占用系爭車輛,直至108 年1 月5 日始返還系爭車輛,原告張雅玲乃以原告謝昌宏法定代理人身分與銑洋洋公司協議終止購車及分期契約,期間原告謝昌宏已代為繳納4 期貸款共6 萬元,此貸款當應由實際車主即被告李駿烽負擔;又被告李駿烽以交付系爭車輛為條件向原告謝昌宏索取5 萬4,700 元,並由原告張雅玲代為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 萬8,669 元及違規罰鍰300 元,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而被告李駿烽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即被告李建興、林秀姰自應連帶負責,爰依借名登記、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駿烽: 系爭車輛是我與原告謝昌宏約定一起購買,各自分擔一半貸款,因為我有使用第1 個月,所以第一期我有交付7,500 元給原告謝昌宏,之後原告張雅玲要求返還系爭車輛,因為我有支付頭期款1 萬元、過戶費、牌照燃料稅共3 萬1,000 元,所以我才跟原告謝昌宏索取3 萬1,000 元、1 萬3,700 元則是我更換輪胎的費用;嗣原告謝昌宏表示簽立系爭合約可繼續使用系爭車輛,簽立系爭合約後2 、3 天,原告謝昌宏就將系爭車輛交予他人,所以我沒有必要負擔費用,至於系爭車輛之受損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建興、林秀姰: 原告張雅玲在得知原告謝昌宏與被告李駿烽購買車輛之事時,並未通知我們,而是私下擬了合約書讓原告謝昌宏與李駿烽簽立,我們對於購買車輛之事及合約書之內容均不知情,亦未事先允許,該等契約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為民法第77條、第79條所明定。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謝昌宏與被告李駿烽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並簽立系爭合約乙節,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渠等間究係約定共同購買系爭車輛,抑或由被告李駿烽將其購買之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予原告謝昌宏名下已有疑義,惟被告李駿烽於原告謝昌宏購買系爭車輛及簽立系爭合約時年齡為17歲、尚未成年,有個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個資卷可憑,又審酌由未成年人向他人借用名義之借名登記行為,或購買車輛行為,均非依被告李駿烽當時年紀之日常生活所必需,且若其擔任借名者,當需負擔委任之責任,亦非屬純獲法律上利益行為,另觀諸渠等間簽立之系爭合約明載「甲乙雙方同意共同持有汽車0859-NV ,所有規費、稅金、汽車耗損更換費用、貸款費用皆一人一半,貸款期間汽車使用者之所有罰單、肇事責任、加油費都歸駕駛人付費。」(見本院卷第6 頁),可知系爭合約約定渠等間就系爭車輛之責任分擔,難謂該當無須法定代理人允許之例外情形;再者,被告李建興、林秀姰已否認允許被告李駿烽為上開行為,嗣後復未承認之,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原告謝昌宏與被告李駿烽間之契約關係即不生效力,是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貸款6 萬元部分,難謂有據。 ㈡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5 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李駿烽索取5 萬4,700 元部分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應就被告李駿烽確實收受該款項及其給付欠缺目的等要件舉證,另原告主張為被告李駿烽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 萬8,669 元、罰鍰300 元則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自應就該等利益係基於被告李駿烽之侵權行為而來為舉證。而被告李駿烽辯稱向原告謝昌宏收受購車時給付予車行之頭期款、過戶費、牌照燃料稅3 萬1,000 元,及更換輪胎費用1 萬3,7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其背面),且原告謝昌宏係基於該等原因而給付款項亦經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且證人即銑洋洋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盈潔到庭節證稱:本件系爭車輛之定金為2 萬6,000 元,再加上過戶費共3 萬多元,是由被告李駿烽給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是以,原告謝昌宏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李駿烽返還系爭車輛而請求其先行為支付之費用,可認原告給付被告李駿烽4 萬4,700 元並非欠缺給付目的,難謂該等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另原告主張已給付其餘1 萬元部分,則為被告李駿烽所否認,且原告亦無法舉證確已給付,均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為被告李駿烽支付車損維修費用予銑洋洋公司及罰鍰,自應就系爭車輛確實係因被告李駿烽之行為而毀損、確有違規事實先行舉證,雖原告提出銑洋洋公司之收據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24頁),然此書證無法證明侵權及違規行為人為何,又證人李盈潔證稱:原告張雅玲與銑洋洋公司之案件協議後,有將系爭車輛返還,返還當下車輛有受損,原告張雅玲沒有反應受損原因為何,我不知道違規罰鍰情形,只是在辦理過戶時經監理站告知有罰鍰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及其背面),又原告雖聲請調閱被告李駿烽還車後停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惟該等聲請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確實由被告李駿烽違規行為而受罰,自無調查之必要性,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揭應證事項,據此請求,洵屬無據。 ㈣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亦為民法第272 條明文。另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建興、林秀姰為法定代理人故需連帶負責乙節,惟兩造間既未明示連帶責任,且法律僅規定法定代理人之連帶侵權責任,故原告此請求顯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名登記、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13萬3,669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440 元、證人旅費676 元)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