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020號原 告 蘇致瑋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浩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戚郁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邢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浩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邢之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浩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邢之光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浩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浩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4,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戚郁芬、邢之光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2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7 年3 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邢之光成立之「善堂中醫診所」擔任醫師,原約定每月薪資為8 萬元,嗣於107 年6 月起調整為每月9 萬元,被告邢之光並承諾原告工作期滿1 年後,將給付原告所墊付中醫師公會會費4 萬4, 000元,詎原告工作已滿1 年,被告邢之光仍積欠原告任職期間薪資39萬元及代墊款4 萬4,000 元未給付,共計43萬4, 000元,被告戚郁芬為被告邢之光配偶,並為被告浩泰公司之負責人,其承諾願意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並開立被告浩泰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108 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43萬4,000 元、票據號碼LT0000000 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然經原告提示付款,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分別依系爭支票、合意、僱傭及不真正連帶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浩泰公司、戚郁芬及邢之光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浩泰公司應給付原告43萬4,000 元,及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戚郁芬應給付原告43萬4,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邢之光應給付原告43萬4,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則以:被告邢之光為推崇中醫內科醫術,故提供設備、場地及資金,經面試後聘任原告於釋善堂中醫診所看診,被告戚郁芬則於該處負責行政及會計事項,然原告於任職期間並未努力經營診所濟世救人,令被告邢之光深感失望,被告邢之光已陸續提供57萬9,000 元之資金支持原告,且原告應已領取所有應得之報酬,雖被告浩泰公司曾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然此係因原告之妻當時業已懷孕,為讓其配偶能安心待產所為,不代表被告等同意給付原告43萬4,000 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浩泰公司曾簽立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嗣於108 年4 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付款而遭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議判斷如下: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確認原告係受何人聘僱而任職於釋善堂中醫診所,經被告邢之光於108 年11月8 日、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陳稱略以:我是當時面試及聘僱原告的人,雖然原告都稱我及戚郁芬為老闆、老闆娘,但被告戚郁芬只是受我的指示在釋善堂中醫診所做事,他負責行政及會計事項,原告的薪水雖然是按月給付,但實際上應該是年底要結算一次,看釋善堂中醫診所的盈餘狀況而定,如果盈餘好我會再補給原告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57頁反面),本院認被告邢之光雖因不具中醫師身份而不得掛名為釋善堂中醫診所之負責人,然關於聘任人員之面試、工作內容之安排及薪資發放等事宜,被告邢之光均有決定權限,堪認被告邢之光對於釋善堂中醫診所之人員任用、實際職務內容及薪資給付等情,均存有指揮監督權限,是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邢之光工作,應為實情,此亦與原告及被告邢之光日常往來中彼此稱謂所彰顯之主觀上認知相符,可以認定。至被告邢之光雖事後改稱其僅為原告之金主、而非雇主,原告依法才是釋善堂中醫診所負責人云云,已與其先前所為之自認及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且原告掛名為釋善堂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及看診行為,應係雙方約定之勞務提供方式,實無從僅以原告為診所掛名負責人,而否認被告邢之光實際上為原告雇主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次查,被告戚郁芬係受被告邢之光之指示工作,已如上述,則就被告戚郁芬就所負責之行政及會計業務範圍內,係有權代理被告邢之光與原告進行洽談,自為當然;而觀諸原告與被告戚郁芬間於108 年2 月19日至同年4 月24日之對話紀錄略以:「原告:老闆娘,先跟你計算一下到今年3 月底的薪水還有中醫師入會費的款項,107 年11月、12月薪水4 萬元、9 萬元,108 年1 月至3 月薪水9 萬元、9 萬元、9 萬元,入會費4 萬4,000 元,共44萬4,000 元。被告戚郁芬:蘇醫師(即原告)好,今天先支付1 萬元,其餘會盡快支付。原告:好的,謝謝。被告戚郁芬:蘇醫師好,今天已盡力去銷售產品,會盡力支付。被告戚郁芬:我們賣房下個月才會完成,完成後錢才會進來,所以月底的支票款我們會先籌一半給您,另一半下個月再給您,我明天會開好兩張支票給您,將先前那之張支票抽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2-38 頁),細繹前開對話紀錄脈絡,可知被告戚郁芬對於原告所請求之積欠薪資及代墊公會款項共44萬4,000 元等部分,非但未予爭執,反而積極承諾將如數支付,此更由被告戚郁芬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扣除已給付之1 萬元後,開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43萬4,000 元)予原告,事後並欲以同面額之支票以換回系爭支票等舉動,可見一斑,應可認被告邢之光就原告所請求受僱期間之薪資及代墊公會款項,已透過被告戚郁芬與原告達成同意給付之合意,則被告邢之光自不得於成立前開合意後,始反口否認已同意之給付,而被告浩泰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亦係為支付原告所請求之積欠薪資及代墊款項,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邢之光應給付允諾之43萬4,000 元款項、被告浩泰公司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43萬4,000 元票款等情,均屬有據,而得准許。 ㈣次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戚郁芬與原告間曾以上開對話內容達成被告戚郁芬本人亦同意給付額43萬4,000 元予原告之合意云云,然前開對話內容應係被告戚郁芬代理被告邢之光與原告洽談之經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代理人即被告戚郁芬與原告洽談後所達成合意之法律效果,應直接對本人即被告邢之光發生效力,應與被告戚郁芬無關,況被告戚郁芬係於釋善堂中醫診所擔任行政及會計職務,其出面與原告就積欠款項進行討論,應係其本於業務範圍始然,究不得因此遽認被告戚郁芬另有同意自行給付積欠款項予原告之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戚郁芬應基於合意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43萬4,000 元,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五、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經查,本件被告浩泰公司應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43萬4,000 元之票款、被告邢之光應依僱傭關係及與原告間合意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積欠款項43萬4,000 元,是以被告浩泰公司與被告邢之光間,係基於不同法律規定之各別發生原因,就其應返還之範圍,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則被告浩泰公司與邢之光就其應給付之部分,如其中一方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 六、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業經原告提示付款而於108 年4 月30日遭退票,另本件原告係以民事準備三狀追加邢之光為被告,請求其給付積欠款項,該書狀已於108 年12月3 日為被告邢之光所收受(見本院卷第54-55 頁送達回證),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浩泰公司應給付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被告邢之光應給付自108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支票、合意、僱傭及不真正連帶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第1-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浩泰公司、邢之光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