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10號原 告 李福來 被 告 楊式龍 訴訟代理人 唐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0 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元;嗣於審理中將上開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59,900 元,並追加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經核前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者即追加之請求則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具共同性,可認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是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與訴之追加,與上開程式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3 樓房屋為原告所有,劃分為A 、B 、C 、D 室4 間套房出租他人使用,被告則為坐落系爭3 樓房屋上方即系爭4 樓房屋之共有人。因系爭4 樓房屋浴廁漏水,並滲至下方系爭3 樓房屋之B 室(下稱系爭房間),致系爭房間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開始漏水,被告經原告告知後,雖曾於107 年5 月26日僱人將系爭4 樓房屋之冷熱水管汰換為明管,然系爭房間漏水情形仍未改善;遲至108 年4 月17日,原告自費委由他人以接水盤承接漏水再導流至浴室排出之方式施工後,漏水始暫為緩解,然斯時系爭房間之天花板已因長期漏水而發霉,其內之LED 崁燈亦因此受損,牆面油漆更嚴重剝落,致原告受有支出裝設導水設備及重新裝潢費用之損害共36,300元;又系爭房間自107 年5 月起長達12個月期間皆因漏水而無從出租,致原告損失租金93,600元;另原告為處理系爭房間漏水而疲於奔命,精神痛苦不已,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3 樓房屋及系爭4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間漏水確為系爭4 樓房屋浴室滲漏造成,被告願意修復,但原告於104 年至105 年間曾大幅變更系爭3 樓房屋之內部格局,亦可能為漏水原因之一;另被告自原告反應漏水後始終均表示願為配合,然原告態度強勢、拒絕理性溝通,方使系爭房間漏水情形延宕甚久,致損害擴大,原告就其損害當應負較大部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 樓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系爭3 樓房屋及系爭4 樓房屋為上下相鄰關係,均供出租使用;系爭3 樓房屋內部可再劃分為A 、B 、C 、D 室4 間房間,系爭房間即B 室自107 年5 月15日出現漏水,被告於107 年5 月26日會同水電師傅汰換冷熱進水管,然漏水情形仍持續,至108 年4 月17日原告委人裝設鐵盤盛接漏水,再以管線引流至系爭房間之浴室排出,始暫解漏水損害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3 樓房屋照片、估價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95至96頁、第138 至139 頁、第48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將系爭4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⒈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前開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乃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而言,建築物僅係其例示,至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自同包括在內。是以,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外,倘其所有之土地上工作物致他人受損害者,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被告為系爭4 樓房屋之共有人,就其專有部分即該房屋之浴室未盡修繕、維護義務,致該浴室之浴缸及馬桶下方有滲漏水問題,並造成其下方之系爭房間自107 年5 月15日起即開始不斷漏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而被告既為系爭4 樓房屋之共有人、復未舉證對於系爭4 樓房屋之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其專有部分即系爭4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取。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亦有修復系爭3 樓房屋漏水之義務等語,惟查,系爭3 樓房屋乃原告所有,業如前述,依上說明,系爭3 樓房屋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責任當應由原告自為承擔,被告就非其所有之專有部分,自難認有何等修繕義務存在,職此,原告併請求被告將系爭3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尚難憑採。 ㈡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修復費用者,當以必要者為限,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再按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而稱所失利益者,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 條規定即明。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而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⒈裝設鐵盤、排水管線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間漏水嚴重,故於108 年4 月17日、108 年5 月7 日委人加裝鐵盤及管線,暫將漏水引入系爭房間浴室排出以緩解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估價單及系爭房間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84-1至84-2頁、第138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其於108 年4 月17日已支出之修繕費用18,000元,固非無稽。 ⑵惟依原告當庭之說明,其於108 年5 月7 日由萬和水電有限公司施工之品項及費用即LED 崁燈1,200 元、水盤出水軟管350 元、電線350 元、工資1,700 元中,水盤出水軟管、電線及工資全係為加裝排水設備所用(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然參諸原告所提之排水管線照片(見本院卷第138 頁),再輔以其自承「加裝鐵盤盛水再導引至浴室排出」之引水方式,堪信此排水措施僅須以鐵盤、管線並藉地心引力引水即可完成,難認另有用電之需要,則原告遽指前揭電線350 元亦屬其為緩解漏水而支出之修復費用,已難驟信;又原告此份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同時包含LED 崁燈之換裝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則其中工資1,700 元是否含有加裝水盤出水軟管之工資在內,亦非無疑;而原告復未能具體陳稱其有何使用電線之必要,及工資費用中用於加裝前開軟管之比例為何,則其於修繕費用中併請求電線費用350 元及工資費用1,700 元,即難採取。另此估價單中施工項目實際加總金額為3,600 元,惟其上所載之「合計」金額為2,800 元一情,同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原告既未能說明此差額係如何分別折價於各項目中,則應以比例同扣除之,認原告於請求272 元之範圍內(計算式:水盤出水軟管350 元×2,800 元/3,600元=27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始有其憑。 ⒉天花板拆裝、牆面粉刷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間之天花板及牆面油漆因系爭4 樓房屋長期漏水而受損害,原告已先自行延請工人修繕,因而支付天花板拆除清運費用及新訂費用7,000 元、油漆粉刷費用8,500 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百利室內設計公司報價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84-1至84-2頁),其中天花板之修復費用包含拆除清運費用3,000 元及加訂天花板1.8 坪4,000 元此情,有上開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50頁),而原告此部分修復費用既係以新品汰換舊品,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中不屬遮陽設備、滅火及災害警設備、昇降機設備、空調設備、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20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房間之天花板裝設乃原告於105 年5 月2 日施作完成乙情,經原告陳稱明實,並有施工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94頁下方),則至108 年4 月30日原告更換霉損部分時,已使用約3 年,依上說明,其新品費用4,000 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00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天花板拆運費用3,000 元及油漆粉刷費用8,500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應為38,678元(計算式:2,002 元+3,000 元+8,500 元=13,502元)。 ⑶被告雖以系爭房間尚無全室粉刷之必要等語為辯,惟自原告所提系爭房間之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84-1至84-2頁),可見其天花板發霉範圍之非小,所攝得之牆面油漆亦已大幅剝落;再衡之自發見漏水時起至原告實際修繕之日止,期間相隔已近1 年,堪認於持續漏水狀態之潮濕狀態下,系爭房間牆面已難全維完整,則原告主張系爭房間原有漆裝已因長期漏水受損嚴重而有全面粉刷必要等語,亦符常情,被告徒辯謂漏水不至使系爭房間須全部重新粉刷等語,委難採信。 ⑷被告固再辯稱原告所提上揭修復費用之單據均僅為私人開立之估價單,不能證明原告有此支出,且部分單據有金額不符及遭塗改之情形,可信性亦有疑問等語。惟查,系爭房間於108 年6 月起已由原告重新出租,且嗣後已有他人承租使用等情,有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足佐(見本院卷第90頁),復為兩造所未爭,而系爭房間之裝潢因漏水已嚴重出現腐壞發霉情形此節,同有前開照片可證,堪認系爭房間於照片顯示之狀態下已難正常居住使用,遑論將有他人願付費承租,基此,應信原告主張其係於出資將系爭房間修繕完畢後始對外招租等語,尚非虛妄;又衡諸單據以估價單或發票之形式製作,本僅屬個人生意習慣之別;而一般民間水電公司修繕費用單據以手寫開立者尚非罕見,因誤寫而逕以塗改方式修正、或於加總金額時另予折扣一情,亦與常情無違,自難僅因原告所取得者為估價單而非發票,即逕認原告稱其已支出費用維修等語,悉為子虛;況綜觀上開估價單所載內容,皆與原告主張系爭房間因漏水而受損之項目相符,且其費用與一般行情亦無不合,堪認均係因本件漏水而有修繕之必要,而被告既未能具體指出何項維修內容或費用有何非必要或不合理之處,則其泛謂原告提出之單據不可採信等語,實無足取,原告執該等報價單所列金額作為本件回復原狀費用之所憑,要非無稽。 ⒊LED 崁燈費用: 原告雖另以108 年5 月7 日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9頁),主張系爭房間原裝設之LED 崁燈同因漏水受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已無證據可證明其受有該損害此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殊無所憑。 ⒋租金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間漏水無法出租,而受有12個月之租金損失共93,600元等語。經查,系爭3 樓房屋自105 年6 月起均為原告出租營利使用,其中系爭房間於107 年5 月15日出現漏水時,便因斯時房客發現而未再承租,至108 年6 月原告自行暫為修繕並重新裝修完畢後始再出租等情,有系爭3 樓房屋照片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18 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堪認原告出租系爭房間獲取之租金收益乃其預期可得之利益;而系爭房間原先租金乃每月7,800 元此節,亦有該房間之租賃契約足憑(見本院卷第98頁),再酌之系爭房間如逕以漏水未改善之狀況出租,因將致承租者日常生活使用不便,且影響居住品質,他人前來承租之意願顯然將因此降低等常理,足信該房間漏水受損情形當會影響能否順遂出租,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請求系爭房間於107 年5 月15日起計12個月即至108 年5 月14日止之漏水期間不能出租所失利益之損害93,600元(計算式:7,800 元×12個月=93,600元),確有所據。 ⑵被告固以原告應提出報稅證明以證實其實收租金數額等語為辯,惟原告有無依其租金收入如實報稅此節,不過係稅捐稽徵機關是否得加以裁處之問題,與租金數額之多寡,尚無必然關聯;且細觀原告所提系爭房間先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文(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除承租人之身分資料均完整填載並經按捺指紋外,就房屋使用限制、押金及租金之收取情形亦經另行加註,與坊間簽立之租約並無顯然不同,復未見其他情事足認該契約書有造假之虞,難認此為臨訟偽造之證據,是原告主張得以其先前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作為其損失認定之標準等語,同值憑取。 ⑶被告雖再稱系爭房間廁所並未受漏水影響,原告不得以租金全額求償等語,然系爭房間因漏水已達妨害出租之程度,業如前述,而依理顯無願僅就套房廁所付費承租之承租人,復難認單一套房有另以其他方式割裂出租之可能,自無從逕依系爭房間中漏水所及之面積比例核算原告損失之租金,職是,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應以系爭房間向來租金之全額即每月7,800 元計,當有其理。 ⒌精神慰撫金: 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即應以被害人之人格權遭不法侵害為其前提,倘人格權未受有侵害,縱被害人因此心生煩擾,仍與前揭要件未合,自無從據此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經查,原告未居住於系爭3 樓房屋此情,迭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42 頁),已難認其居住安寧權確因系爭房間漏水而受損;至原告稱其因漏水須來往法院應訴、每日至系爭房間打掃,又因房客申訴而須耗力慰留,故受有精神痛苦等語,亦僅為其為行使自身訴訟權利之個人選擇,及本於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所應負之義務,即令原告生活果因此受有不便,仍與上開規定所指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有間,原告復未能具體說明其有何等人格權受損並舉證以佐,參諸前述,原告此部分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請求,自於法無憑,誠為無稽。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25,374 元(計算式:裝設鐵盤、排水管線費用18,272元+天花板拆裝、牆面粉刷費用13,502元+租金損失93,600元=125,374 元)。 ㈢原告為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 ⒉被告固辯以原告曾對系爭3 樓房屋進行改裝並變更房間格局,且施工疑有違法情事,亦可能為系爭房間漏水之原因等語,惟系爭3 樓房屋之裝修乃在105 年5 月間完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3 樓房屋照片可據(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然系爭房間之漏水迄至107 年5 月15日始發生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知原告改裝與本件漏水之時點已相隔2 年餘,則兩者究有無相關,洵非可遽為論斷;而被告就此不願聲請鑑定一節,亦屢為被告所明承(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第142 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首開說明,尚無從認定原告行為乃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是被告此部分與有過失之抗辯,委非有憑。 ⒊然查,本件被告於原告告知系爭房間自107 年5 月15日起似因系爭4 樓房屋而漏水後,旋即同意原告於107 年5 月18日會同水電人員會勘,因該水電人員研判漏水原因為系爭4 樓房屋浴室之冷熱水管問題,被告遂於107 年5 月26日委其施工更換系爭4 樓房屋浴室之管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堪信被告稱其於知悉原告受有漏水損害後,便立即主動、積極修復漏水等語,要可採信;嗣被告於獲知系爭房間漏水未因系爭4 樓房屋之施工而改善後,即向原告表示因系爭4 樓房屋現為出租他人使用,故若須修繕請原告先與被告討論,再由被告通知其房客配合,若原告另有信任者亦可由引薦修繕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足認被告已明確表達其有意願協助,並試圖與原告共同尋得漏水原因;惟原告雖早已取得被告之聯絡方式,卻僅因自感被告態度不佳,即拒絕直接與被告商談可行之解決之道,且亦未自行另作處理等情,同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3頁),而原告遲至108 年4 月17日始以排水措施導引漏水,完工後系爭房間之漏水情形便暫為解決,並回復為可供出租之狀態此節,亦經認定如上,皆可證被告抗辯倘原告及早自行延請他人修繕,系爭房間即不至限於長期漏水之狀態,亦不會有長達1 年之期間不能出租等語,應非無徵;另參以原告於漏水甫發生於系爭房間時便立即發現,斯時系爭房間天花板等裝潢尚未因發霉而損壞乙節,亦經原告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益見系爭房間損害擴大至天花板、牆面油漆盡毀之程度,原告不顧漏水、拖延甚久均未試圖修繕之行為,實難謂無責。基上論陳,堪認原告就上開損害之擴大,其僅消極放任漏水持續之舉,同屬共同原因,而為與有過失。原告雖再謂漏水修繕事宜久懸未決乃因其於聲請調解後,被告於2 次調解期日均未遵期到場所致等語,然被告是否前來調解,與原告有無先就系爭房間自為妥適處置一節,本即無涉,況被告係因調解排定之時間另有他事無法出席,並已事先陳報調解委員會並使原告知悉乙情,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則原告執此辯以被告故意拖延修復漏水等語,未足信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60%責任為公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5,224元(計算式:125,374 元×60%=75,224元)。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新品費用:4,000元 ││已使用期間:3年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00×0.206=824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00-824=3,176 ││第2年折舊值 3,176×0.206=654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76-654=2,522 ││第3年折舊值 2,522×0.206=520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22-520=2,00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