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165號原 告 范志欽即凱翔視聽音響企業社 被 告 奇思數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靈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修平相識多年,林修平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主動與原告聯繫,表示以被告公司名義受訴外人安媞有限公司(下稱安媞公司)委託,負責處理安媞產後護理之家寶寶直播系統委託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希望由原告提供監視攝影機、網路線、變焦鏡頭、監視主機、影像分配與放大器、相關五金配件等監視通訊設備,並負責設定與安裝,經原告同意,雙方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4萬8,199 元,嗣因鏡頭問題追加3 萬2,781 元,共計28萬0,980 元,被告已給付2 萬7,500 元。嗣原告完成承攬工作,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款項,惟被告卻拒絕給付前開承攬報酬,屢經通知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本件是原告自行與安媞公司聯繫,雙方約定安裝時間、驗收及請款事宜,均與被告無涉,可見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並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又本件係因原告提供之設備不符合安媞公司之需求,才導致安媞公司拒絕驗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已依約在安媞產後護理之家安裝硬體設備,惟被告僅給付2 萬7,500 元,尚積欠25萬3,480 元餘款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被告公司之林修平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7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已支付2 萬7,500 元之款項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至堪認定。 (二)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應向安媞公司請款云云,惟查,證人即安媞公司執行長黃士娟到庭結證稱:安媞公司為了要讓產婦可以用手機看到嬰兒室的畫面,所以有與被告簽約,委託被告開發APP ,原告只是被告公司的林修平找來的合作廠商,安媞公司對外都是找林修平,與原告間並沒有任何契約關係。又安媞公司與被告簽訂的契約,是將所有軟、硬體設備都交給被告承攬,訂單金額也是包含所有軟體建構、硬體設備的費用,安媞公司已給付被告37萬0,535 元、3 萬2,130 元等款項,後來因為被告無法做出符合需求的寶寶直播APP ,所以開發案就中斷,也沒有給付後續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且有證人黃士娟提出之奇思數碼有限公司寶寶直播系統委託開發案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觀諸證人黃士娟提出之契約書內容,委託人為安媞公司、受託人為被告,雙方約定開發總費用為74萬1,069 元,契約附件二載有監視器系統建置內容項目,此部分費用為24萬8,199 元等情,足徵被告確有承攬安媞公司委託之系爭開發案,其中包括硬體設備之提供及軟體開發等情甚明。 (三)又觀諸原告所提與訴外人林修平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林修平於107 年1 月6 日表示「下午跟院長報價了,60萬未稅,含你的10萬多硬體建置費用喔,他說跟股東討論一下下禮拜回覆我,聽起來是有意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證人黃士娟證稱:被告公司的報價單是包含整個軟體建構、硬體設備的總金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且依證人黃士娟當庭提出之契約書附件二監視器系統建置內容(見本院卷第76頁),亦與原告提出卷附之報價單品項、金額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林修平當初應是加計原告提供之硬體建置費用,一併向安媞公司報價;併參酌原告與林修平於107 年3 月17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先稱「安媞的硬體貨款下周就要給廠商凱鋒」,林修平則答稱「可以跟原廠談一下嗎,現在還沒收到院長尾款,我這邊沒有錢可以周轉,而且還沒確認到底可不可以用,院長尾款是4/30給,我們應該四月中在進貨,可以談月結60?4/30後才有錢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誠若兩造間並未存在任何契約關係,被告本無付款義務,理應於聽聞原告請款要求時,予以嚴正拒絕,豈有回答「可以跟原廠談一下嗎,現在還沒收到院長尾款,我這邊沒有錢可以周轉」等語之理,且若原告係另外接受安媞公司建置監視器設備之委託,衡情亦無可能係由被告統一報價,且由被告與安媞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之理。是由上可知,原告主張本件是被告先取得安媞公司委託之系爭開發案後,再將關於硬體設備建置部分委由原告承攬等情,應屬實在。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行向安媞公司請求驗收及請款,可見原告與安媞公司間應有獨立之契約關係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提供與證人黃士娟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先表示「我跟陳總溝通過,因為沒有驗收所以沒有尾款」、「我從頭到尾只收到3 萬多元」、「所以我想跟執行長討論的事,硬體設備能否驗收」,經證人黃士娟答稱:「合約是跟陳總公司簽約的,應該無法分開驗收…」,原告再表示「這個月底就要過年了,我得到雙方的回答都是要我找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可知原告之所以向安媞公司提出驗收請求,無非是因為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款遭拒,在不得已之情況下,轉而向安媞公司請求先行驗收、付款之要求,尚不得執此遽認原告與安媞公司間即有何契約關係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本件是因為原告提供的DVR 有連線數量上的限制,每台上限只有8 個連線數,但安媞公司的需求標準,需要至少150 個連線數,安媞公司才拒絕驗收等語,惟被告抗辯原告提供之設備存有瑕疵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對於原告所提供之硬體設備有何瑕疵乙節提出任何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共計25萬3,4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原應於工作交付時或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惟原告就上開金額,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