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256號原 告 蔡惠媚 被 告 王柏森 王黛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與被告乙○○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02 年8 月31日結婚,並育有一女,家庭幸福融洽,詎料,甲○○自107 年9 月起逐漸出現晚歸或不返家情形,對於原告之質問,初均推稱公務繁忙,之後支吾以對、藉故尋釁爭吵,同年10月間更對原告施暴,嗣因原告手機遭甲○○摔壞,經其提供手機予原告使用時,原告在其未登出之GOOGLE帳號相簿內,發現被告親密出遊照片;嗣經原告與甲○○懇談,其始承認與乙○○發生婚外情,2 人在宜蘭縣礁溪天使輕旅溫泉飯店、臺中星河商旅及乙○○住處多次發生性行為,原告遂於107 年12月14日,與甲○○撥打電話予乙○○,乙○○於通話中亦坦承知悉甲○○為已婚之人,況被告互為社群網站臉書之好友,而甲○○時常於臉書動態公開分享與原告一家三口出遊之合照,且乙○○於同年9 月間無故封鎖原告臉書帳號,足見被告乙○○明知原告與被告甲○○之配偶關係。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受有嚴重身心痛苦,患有憂鬱症,其等行為實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甲○○:伊擔任司法警察,為配合案件偵辦、蒐證,多有駕駛公務車或私家車前往基隆、北北桃、臺中、彰化等地區之需要,原告卻多次懷疑伊在外與其他異性不正當往來,致經常發生口角衝突,伊長期忍受原告之冷嘲熱諷,始於107 年9 月間動手毆打原告,伊為避免再生衝突,而有留營未歸或外宿情形;原告提出之錄音係伊遭受原告故意激怒、連續疲勞轟炸訊問2 小時,並以前往伊服務機關鬧事為要脅,始陳述與乙○○有通姦行為,該錄音係以違法方式取得,自不得作為證據。原告請求調取之107 年9 月29日、11月8 日在臺中、宜蘭飯店住宿紀錄,確係伊之訂房消費明細紀錄,惟此僅能證明伊於該時地為住宿消費,尚不足證明乙○○亦陪同住宿,被告係公務認識,僅有幾次因公會面,均為正常友誼往來,被告從未做出任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僅係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並無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亦無親密的言語表達及肢體往來,而被告係與其他人一起出遊,故原告提出之合照不確定是用誰的手機拍攝後上傳到雲端相簿。倘若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伊與原告之婚姻生活從未曾幸福,原告所受痛苦應甚低微,故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被告係因工作結識,無金錢糾紛及男女感情交往,截至108 年5 月期間,伊仍與甲○○隸屬之憲兵單位同事出遊,足見友誼密切,原告欲將其與甲○○婚姻不合之事波及伊顯屬牽強;伊於107 年12月14日接獲自稱係甲○○配偶之女性來電,質疑伊是否知悉甲○○為有家庭之人,又聲稱握有伊與甲○○不法行為之證據,欲約伊見面和解,伊當下因不知發話者為何,基於伊工作內容常有跟監、暗訪之舉,唯恐甲○○遭不法人士恐嚇威脅,為求謹慎,始先行假裝答應對方可赴約,事後再與甲○○確認,嗣後甲○○始為其與原告因失合欲離婚而波及伊之事道歉;原告提出之合照係因借位拍攝致身形距離較近,被告並無親吻等較親暱之動作,伊否認有於107 年9 月29日、11月8 日分別入住宜蘭礁溪天使溫泉商旅、臺中星河商旅飯店,故被告僅係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往來。再者,伊亦係自接獲上揭電話後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且甲○○之同事於107 年9 月、10月間仍不斷欲介紹撮合被告,又伊雖曾與甲○○互加為臉書好友,亦曾於其臉書貼文中看過張貼其與小孩之合照,惟未曾見過原告與甲○○之合照,而今臺灣離婚率居全世界第二高,亦多有與前任配偶帶小孩出遊情形,難以該等照片即逕認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伊在甲○○臉書之留言亦無煽情或曖昧等言語,足見伊不知甲○○有配偶,且伊與甲○○亦無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當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 條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基於身份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入住宜蘭宜蘭縣礁溪天使輕旅溫泉飯店、臺中星河商旅、被告居所,甲○○並已坦承於該等處所與乙○○發生性行為,且被告密切往來等事實,並提出其與甲○○之對話錄音暨譯文、被告合照、乙○○獨照、被告居所附近商店之統一發票、甲○○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為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板簡字第1611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7至37頁、本院卷第34至38頁),惟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是否有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⒉乙○○於107 年12月14日前是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⒊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是否有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 ⑴甲○○固不否認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為伊與原告之對話,雖以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係違法取得之證據,對證據能力有爭執云云,然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然採取證據排除法則,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至於發現真實雖亦為制度目的之一,惟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追求真實發現時,須就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予以適度酌量,而經本院當庭勘驗107 年12月14日錄音檔案結果,錄音背景音有玩具聲、電視聲及兒童話語聲,原告與甲○○口氣均屬正常,大多由原告陳述,2 人並無激烈爭吵,談論內容為原告詢問被告交往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至133 頁背面),可知原告與甲○○間係就其外遇情形為對話溝通,縱甲○○因其不願答覆原告詢問之問題,亦難逕認甲○○有何遭受脅迫、疲勞轟炸之事,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⑵又甲○○雖自承確有於107 年9 月29日、11月8 日在臺中及宜蘭之訂房消費紀錄,惟否認與乙○○共同入住,而乙○○則否認入住原告所主張之臺中及宜蘭飯店云云,惟查,乙○○於107 年9 月29日以其姓名登記入住臺中市星河商旅,另於107 年11月8 日以其姓名向宜蘭縣礁溪天使溫泉商旅訂購房型為一大床之客房1 間,並於當天入住付款等事實,有星河商旅住房紀錄、礁溪天使溫泉商旅訂房確認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56頁);再者,甲○○於妨害家庭刑事案件接受警詢時亦坦認與乙○○於107 年9 月一起至臺中玩,於同年11月8 日單獨至宜蘭旅遊,住宿同一間房間,但分床睡等事實,乙○○則坦認與甲○○一起去臺中及宜蘭旅遊,並住宿同一間房,但是分兩張床睡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檢送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互核甲○○承認原告主張之住房日期及飯店係由其訂購,惟於該日期向該等飯店實際訂房及付款者為乙○○,又參酌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均已坦認共同出遊及住宿之事實,足認其等確實於107 年9 月29日、11月8 日共同入住飯店同一房間之事實,其等於本件始改口辯稱並未同住及從未入住上揭飯店之詞顯係卸責之詞;又被告於警詢均辯稱係分床睡乙節亦與前揭飯店訂房資料顯示之訂購房型為一大床不符,況以被告出遊及單獨同住一房之行為,衡諸現今一般社會通念,一般異性朋友交往或有共同出遊可能,然若非具有一定親密關係,豈會於己身最私密之沐浴、就寢時間,與其他異性孤男寡女共處於一密閉空間,且被告均為從事司法警察相關職業,自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對於男女來往分際自應極為清楚謹慎,其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普通社交往來應有之界線。再者,觀諸原告與甲○○於107 年12月14日之對話內容:「原告:你一個禮拜去找她幾次?甲○○:2 次。…原告:我說之前,你們從幾月幾號就開始每個禮拜就去找她了?甲○○:11月。…原告:嗯,12月底,今年12月底以前,我要看到乙○○跟甲○○兩人在我面前親自道歉,你剛剛,做得到嗎?甲○○:應該。…原告:然後呢?繼續,11月跑去訴苦,然後呢?去了幾次桃園,老實講吧!次數呢?甲○○:很多次。」,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可知被告除於前揭時間一起至臺中、宜蘭旅遊並單獨同宿外,直至107 年12月14日止仍有持續交往、固定時間見面行為,核與一般友人來往差異甚大,是審酌被告間之互動交往情形,難認被告所辯僅係普通朋友關係為可採。從而,被告既在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發展婚外情,已逾越男女間結交朋友之正常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當往來,顯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足堪認定。 ⒉乙○○於107 年12月14日前是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於107 年12月14日前持續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已如前述。雖乙○○辯稱於107 年12月14日前均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查,原告於107 年12月14日與甲○○談論時,以甲○○之手機撥打電話予乙○○,並以擴音方式進行三方對話,對話內容為「甲○○:沒有,那個我老婆,好像知道我們的事情了。她在我旁邊呀。原告:我要跟她講。不好意思你們的行蹤我都有證據了,所以現在你是要出來和我談還是怎麼樣?還是我去你們單位?乙○○:請問要談什麼呢?原告:道歉或是錢和解,你們開房間和宜蘭那些還有桃園的住處,我們都已經有證據了,你們泡溫泉我們有那個開房紀錄還有監視器,請問你要哪時候跟我出來?乙○○:要約什麼時候?要約什麼時候?…原告:我想問你一件事,你知道甲○○是有家庭的人嗎?乙○○:一開始不知道,後來知道。原告:那你知道為什麼你們要這樣子做呀?為什麼要破壞一個家庭當人家的小三?乙○○:要現在說嗎?還是見面再說?…乙○○:在哪邊呀?你跟我說我再過去。甲○○:喔好,那到時候再看她要約那邊再跟妳講。」,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是以,自甲○○於電話接通後隨即告知乙○○其老婆即原告知悉2 人之事,與乙○○辯稱係因不知來電者為何人,始答應赴約之情不符,已難認該等辯詞之合理性,再者,乙○○於聽聞甲○○告知後,未有任何驚訝生氣之情,亦未詢問甲○○先行求證確認,即與原告對話,並承認後來知悉甲○○有配偶乙節,對於原告指責其破壞家庭亦未加以否認,而與原告相約見面再談,與一般受隱瞞而後始知悉介入他人婚姻之人反應大相逕庭,實難認乙○○在與原告通話前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足徵乙○○於與甲○○交往期間即已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縱其嗣後始知悉,然其仍繼續與甲○○交往,當認其具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認知,是乙○○辯稱於107 年12月14日前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洵無可採。故乙○○與甲○○所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已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亦堪認定。 ⒊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已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亦即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其等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導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 、4 萬元,而甲○○為大學畢業、為職業軍人,月收入4 萬元,乙○○為研究所畢業、擔任公務人員、月收入5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均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於108 年5 月30日送達甲○○戶籍地,並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經10日於108 年6 月9 日生效,翌日為108 年6 月10日,見板簡卷第57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08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