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270號原 告 新亞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園 訴訟代理人 林世岳 被 告 陳志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28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北市板橋區溪北公園附近之遊民,遭真實身分不詳、自稱「何維忠」之成年男子吸收充作人頭,自民國104 年6 月起至同年8 月間止,擔任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181 號中泰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明知中泰嘉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資金週轉不靈,已無資力支付貨款,仍分別於104 年6 月26日、同年7 月22日依「何維忠」之指示在採購單上具名簽署,以中泰嘉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77,965元、270,996 元之貨物,就77,965元部分以中泰嘉公司名義開立相同金額之支票,就270,996 元部分應允貨款後付之方式,藉此取信原告公司之承辦人,致該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中泰嘉公司有能力支付貨款而出售貨品,嗣中泰嘉公司於104 年8 月間無預警倒閉,人去樓空,開立支票亦不獲兌現,致原告公司追討貨款無門,因而受有348,961 元(計算式:77,965+270,996 =348,961 )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8,9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因而交付價值348,961 元之貨物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被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本院106 年易字第1285號、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96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9日(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21號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