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318號原 告 臺灣威瑪舒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筠涵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郭育君即南崁藥師藥局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廖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簽立「2018年OTC 代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為107 年10月18日至108 年5 月13日,約定原告將旗下「循利寧100T」(下稱系爭產品)由被告經營之南崁藥師藥局販售,而原告仍保有系爭產品之所有權,嗣被告出售後將寄賣款項給付予原告,系爭契約性質屬委託寄賣契約,且被告對外售價需依照原告之定價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不得擅自更改增減,違反前揭約定即視同違約需負擔懲罰性賠償金20萬元,詎料,原告於108 年1 月16日前往被告藥局購買系爭產品,發現被告對外販售價額為1,940 元,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雖名為代銷合約書,然依據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載明「委賣代銷期間出貨需依一般出貨請款方式,隔月寄單、請款,票期90天內。」,法律關係顯重在原告交付系爭產品予被告,被告須按一般買賣方式支付貨款,且原告交付之出貨單明載本件為附條件買賣,並逕以每瓶1,940 元計價,非約定被告以每瓶2,000 元銷售後再獲取3 %之酬勞,又系爭契約退貨規定須包裝完整、須附承諾書符合GDP 規範,然依GDP 規範6.3.3 規定「需要特殊儲存條件(如低溫)之藥品,只有在文件證明產品於整個期間一直儲存在允許的儲存條件內,才能退回至可銷售品庫存。」,且系爭產品仿單記載「儲存:請放置於25度C 下」,是依我國氣候需以冰箱保存始能符合該儲存要求,但原告出貨前後均不曾告知系爭產品需冷藏,該仿單亦需拆封後才看得到,該退貨約定空有其名,故系爭契約性質與一般所謂寄賣、代銷不同,顯係買賣關係,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95 號判決認是否屬代銷應就實際交易內容認定,系爭契約既屬買賣關係,則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況若認系爭契約非屬買賣,亦屬行紀契約,原告僅能依據民法第580 條規定請求補償售價差額,系爭契約第6 條亦違反該規定而無效。退萬步言,被告係以購買原價1,940 元售出,並無獲得任何利益,故原告請求20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以符衡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7 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於同日進貨系爭產品3 盒,原告於108 年1 月3 日交付「寄單證明」,於同年月16日以1,940 元向被告購得系爭產品1 盒,並於同年2 月26日被告收取5,820 元款項等事實,有兩造提出之系爭契約、統一發票、工作日報表、寄單證明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8 、10、99至100 、10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觀諸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條明定:「乙方(即原告)仍擁有商品自主及所有權,甲方(即被告)對外售價須依照乙方之定價出售,不得擅自更改增減。」、「若違反第3 、第4 項規定,視同違約須負擔懲罰性賠償金20萬元整,另乙方得終止契約,並取消循利寧100T銷售總額5 %贈藥優惠」,並於附表載明定價為2,000 元,而被告對於未依定價銷售系爭產品之事實坦認無誤,惟對於原告之請求以前揭情詞置辯,即認系爭契約屬買賣關係而受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規範,故原告限制被告之轉售價格約定為無效,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為何?2 、系爭契約第3 條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3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為何? (1)按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業在市場上從事交易時,基於交易成本等因素,除由事業之內部組織成立或進行交易外,亦有以「代銷」、「代理」等法律關係,藉由事業以外之人或組織為之。而所謂「代銷」,因非屬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實務上係指以供應商之風險和計算將商品賣給他人,而向供應商收取佣金之謂。是在判斷是否為代銷關係時,應就系爭事業間實質之交易內容加以認定,諸如所有權是否移轉、以何人之名義做成交易、銷售價金之支付方式、不能履約之危險承擔、商品瑕疵之擔保責任、報酬之計算方式等,用以判斷為何人之利益而為計算;亦非僅憑契約之字面形式,而應就其實際之交易內容加以認定。縱以「代銷」契約為名與部分經銷商簽訂合約,惟實際上該等交易方式,應屬買賣關係,應受公平交易法第18條(即現行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範(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雖以「代銷合約書」為名,且明定原告仍有系爭產品所有權,然第7 條約定「委賣代銷期間出貨需依一般出貨請款方式,隔月寄單、請款,票期90天內」之請款方式,與代銷係由代銷者向供應者領取報酬或佣金之計算方式已有不符,並經證人劉桂瑩到庭結證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及後續藥品銷售事宜均由我處理,簽約後被告傳訂單給我們,隔天我們就提供3 瓶,我在1 月有寄單,寄單就是預告請款的意思,金額為5,820 元即以1 瓶1,940 元計價,我將出貨單、寄單證明拿給藥局,代表我要向藥師(即被告)請款,我在2 月25日有先詢問藥師請款方式為何,2 月26日早上我就向藥師請款,自108 年1 月3 日給予被告寄單證明至向被告收款期間,沒有向被告確認銷售情形,系爭契約第7 條會依照客戶屬性,首次出貨會以寄賣方式,即簽約後將商品送到藥局,還不做請款,讓藥師慢慢銷售,半年左右會整理,沒有賣完可以退回公司,如果沒有退回,我們就依照出貨單向藥局請款,本件被告是首次出貨等語,足見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付款方式,確實係由原告於出貨後,逕以出貨價格1,940 元向被告請款,而未確認被告有無將系爭產品售出,再以銷售數量計算被告應得酬勞,雖證人證稱被告為首次出貨而讓被告先行銷售,視被告有無退貨再行請款,然與其所述實際請款情形不符,互核前揭寄單證明及工作日報表收款紀錄,當以證人證述之實際請款情形為可採,是以,審酌被告價金之支付方式,難認原告係委託被告銷售而給予報酬之型態,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仍擁有商品所有權,惟原告在被告尚未售出系爭產品前即逕請求貨款,無異係基於出賣人地位,在交付買賣標的物後,行使價金請求權,足認兩造間之交易關係實係買賣關係,故應受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範。 2、系爭契約第3 條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 (1)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71條明定。又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查,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係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原為同法第18條規定:「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立法理由認本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事業對商品轉售價格為限制,惟原條文所採約定無效之規定,究屬民事契約之效力規定,或係歸責該行為具限制競爭內涵之違法性格而為禁止規定,時有爭議,為杜爭議,爰明定禁止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顯見立法者就原條文修正後,應有將本條文確立為僅禁遏事業者為一定行為之取締規定,又衡以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 項、第36條分別就違反第19條第1 項之行為定有得課予行政罰鍰之效力,就經限期改正而不為者課予刑事責任,可認對此違反行為以行政罰及刑罰即足達成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欲維持市場競爭秩序之立法目的,難謂事業者限制交易相對人轉售價格之約定在私法上無效。從而,系爭契約第3 條限制轉售價格之約定既為有效,兩造又有違反時應處相當違約金之約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 3、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有無理由? (1)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亦為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查,系爭契約第6 條就違約金約定為懲罰性質,被告確有違約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惟被告辯以違約金額過高,請求酌減,是本院審酌本件違約金有無過高情形,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雖本件被告確有違反約定以低於約定定價出售系爭產品行為,然考量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後僅進貨3 瓶,且僅就其1 違反約定出售,且核該約定無非係為避免下游廠商以競價方式,影響系爭產品在市場上之價格,而被告之銷售行為顯非以降價方式進行促銷,其違反情節尚非嚴重,對於系爭產品之價格影響亦微,是本件原告依約請求違約金20萬元,確有過苛情事,顯非公允,衡量原告所受損失及被告違約情節,認本件之違約金以5 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違約金債務屬未定期限之給付,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故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30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08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