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朱麗芳 訴訟代理人 劉德志 被 告 張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07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宇婷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晚間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 段往春日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區經國路與大興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行向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圓形紅燈號誌前行,適有第三人即原告配偶劉德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朱麗芳,沿桃園區經國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 第五肋骨骨折併前胸壁挫傷、右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各項費用:①醫療費用(含看護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9,455元、②薪資損失226,076 元、③慰撫金30,000元,共計285,531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531 元,及自109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肇事責任尚有疑慮,又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77,618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另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之金額並非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未遵守號誌指示,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 第五肋骨骨折併前胸壁挫傷、右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978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準此,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致與第三人劉德志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而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張宇婷於夜間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劉德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會109 年7 月7 日桃交鑑字第1090003964號函檢附之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反面),亦同本院之認定。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含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看護費共計113,455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敏盛綜合醫院及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支出前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確屬必要費用。又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原告醫療費(含看護費)共計77,618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9 年1 月30日華車賠字第0006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4頁),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予扣除,經原告自行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就此部分損失僅請求29,45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 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台灣愛仕達國際有限公司之員工,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4 萬至5 萬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有4 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損失56,519元,故請求被告賠償226,076 元等語。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台灣愛仕達國際有限公司之員工,因本件事故需休養4 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8頁),且有台灣愛仕達國際有限公司提供之薪資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39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以56,519元為計,然觀諸台灣愛仕達國際有限公司提供之原告薪資表,原告每月固定領有月薪(包含伙食費2,400 元)24,000元,其餘則為全勤獎金、業績獎金之薪資結構,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們薪水看業績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可知原告任職於台灣愛仕達國際有限公司,每月領取之固定報酬為24,000元,獎金部分須視當月業績好壞,而影響業績之因素多端,是獎金應非屬固定給薪,非屬每月可預期之薪資收入,是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應以每月得固定領取之薪資為計算標準。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共計96,000元(4 個月× 24,000元=9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其受傷程度不輕,並因此休養4 個月,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卷附勞工保險資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所示兩造自106 年、107 年之工作收入、財產,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損害,堪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元,洵屬合理,應予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55,455 元(計算式:29,455元+96,000元+30,000元=155,455 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455 元,及自擴張聲明翌日即109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