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淇 被 告 豐達謙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重緯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複代理人 鄧羽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世杰,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重緯,業據被告提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9 年1 月17日桃市桃工字第10800034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其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8日參加被告社區保全暨物業管理清潔服務之招標案,經被告社區委員評選為第一順位得標,原告並於108 年4 月30日進駐被告社區擔任駐衛保全服務,是兩造間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業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尚未經其用印前,突以原告未依循招標須知(即留任被告社區現有之全體工作人員)為由,發函通知原告於108 年5 月8 日零時起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未給付108 年4 月30日至108 年5 月7 日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7,833元。且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應賠償原告1 個月之服務費114,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並未成立之系爭契約: ⒈依據被告社區保全暨物業管理清潔服務招標公告及管委會臨時會議紀錄可知,被告社區進行保全業務招標其中之必要條件為現有工作人員(如保全警衛、清潔人員)留任為取得勞務合同為必要條件,原告亦知悉明瞭此要件。又於被告社區進行招標程序後,由原告為第一順位得標,訴外人偉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盛保全公司)為第二順位次標,故在正式簽約前,原告應先與工作人員完成勞務契約,確認工作人員有留任之意願後,始正式簽立系爭契約,此亦為兩造簽約之前提要件,故原告稱雙方意思表達一致應包含簽約之前提要件,今原告未能完成簽約之前提要件,被告拒絕簽立系爭契約亦屬合理。 ⒉原告稱訴外人王養裕因不能投保勞保之問題及未能通過安全查核故無法聘用等問題,經證人王養裕於109 年3 月5 日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問:我們公司的姜經理及羅隊長是否有和你談要不要來我們公司上班?)有,但是公司規定每月休息6 天我身體無法負荷所以沒有簽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不願意跟原告公司簽勞務契約的原因是因為工作時間太長嗎?) 對。因為月休六天,大月就要上班25天,上班300 小時。」等語已證明證人王養裕係因原告公司所要求之工時過長,證人王養裕不願簽約,至於原告所稱證人王養裕無法投保勞保一事,經證人王養裕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問:擔任保全在我們公司要加入勞健保及經過安全查核,當初我們幹部要你提供資料,你為何不願加入勞健保及為安全查核?)因為我有三峽農會的農保。」、「(被告訴訟代理人免:目前有被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嗎?)沒有。」等語,可證證人王養裕並非不願配合公司投保勞保,而係自身已有農保身分,且並無因擔心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而拒絕投勞保之情況。至於證人王養裕未能通過安全查核之問題,被告於招標公告上載明廠商簽約前提要件為現有工作人員留任並取得勞務契約為必要條件,並無載明「若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無法達成勞務契約,不在此限」之條件或「限定現有工作人員之職務內容」,故廠商可與現有工作人員協商適當調整職務內容以聘僱之,又證人王養裕後來陸續與偉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盛管理公司)及天安物業管理公司(下稱天安管理公司)簽立勞務契約,足證證人王養裕係願意與得標廠商協商(招標須知內載明無論係保全公司或物業管理公司須為同一負責人之公司,參被證4 )變更職務內容並簽立勞務契約;另原告一再陳稱偉盛保全公司或偉盛管理公司有違反法令規範等情事,亦與本案無關;再者,於現實社會上多有投標廠商甘冒受行政裁罰之風險而取得標案,該風險亦為投標廠商需自行評估之成本之一,故原告無法與證人王養裕協商聘僱方式及條件致無法取得證人王養裕之勞務契約,被告自無法違反管委會決議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原告於被告社區招標時僅取得第一順位簽約廠商之資格,然原告並未完成簽約之前提要件即與證人王養裕定立勞務契約,而被告社區環安委員僅係負責本項業務之窗口,並未經被告授權單獨代表被告社區簽約,故原告提出數則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其提出契約及相關資料供被告社區參考,尚須待被告社區完成管委會決議始能簽約,而被告尚未審議完整份系爭契約內容及經被告社區管委會決議,更不知悉系爭契約內之違約金條款,故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實無理由。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 ㈠原告參與被告社區保全服務招標業務。 ㈡原告於投標被告社區保全服務業務時明確知悉與被告社區簽立系爭契約之簽約前提及要件為需留任被告社區現有之全體工作人員。 ㈢原告未取得被告社區現有全體工作人員之勞務契約。 ㈣被告未簽立系爭契約。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全人員服務費、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契約? ⒈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為諾成契約,雖當事人間非不得就保全服務範圍、服務期間、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等範圍先為擬定,成立預約以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系爭契約之本約業已成立。再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預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者,他方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其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獲履行之利益,依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所失利益;惟當事人於本約訂立前,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他方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其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損失,亦不能認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於108 年4 月28日參加被告社區保全暨物業管理清潔服務之招標案,經被告社區委員於同年月29日決標會議評選為第一順位得標,原告並於108 年4 月30日進駐被告社區擔任駐衛保全服務,原告於投標時明確知悉與被告社區簽立系爭契約之簽約前提及要件為需留任被告社區現有之全體工作人員,惟原告未取得被告社區現有全體工作人員之勞務契約,且被告並未簽立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告社區保全暨物業管理清潔服務招標公告載明:「柒、招標辦法:本社區招標採合理標,由管理委員會委員評比遴選。」,「捌、其他事項:……請詳閱招標須知,如有未盡事宜,另行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另被告社區108 年4 月份管委會臨時會議紀錄載明:「參、決標:簽約前提:依招標須知規定,現有工作人員留任為取得勞務合同之必要條件。主席裁示:……㈡因各家薪資水平與福利制度不同,擇定兩家公司優先議約。㈢合約自5 月1 日開始,授權權責委員擇一先行進駐。㈣雙方草約先行審查待留任人員勞務契約完備後再正式簽約。㈤除非兩家優先議約廠商之薪資福均無法與留任人員達成協議時,方再另行審議。決標結果:順安(即原告)及偉盛兩家公司取得優先議約權,授權權責委員擇一先行進駐。」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依上可知,被告社區保全暨物業管理清潔服務案以公開招標方式,由不特定之多數廠商(公司)參與投標,並將招標內容、招標公司資格及檢附資料、招標辦法等種種程序事宜,詳列於投標公告或須知,使多數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公司),能於合法期限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參與開標,是原告等公開招標人就其與投標廠商(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對參與投標廠商(公司)即表明願受已公示之投標公告或須知規定所拘束甚明。而原告於108 年4 月29日依被告社區決標結果,乃取得預約性質之優先議約權,此項優先議約權充其量僅得解為原告取得與被告優先洽談續訂本約之權利,此由前開被告社區保全暨物業管理清潔服務招標公告載明:「柒、招標辦法:本社區招標採合理標,由管理委員會委員評比遴選。」,以及被告社區108 年4 月份管委會臨時會議紀錄載明:「㈢合約自5 月1 日開始,授權權責委員擇一先行進駐。㈣雙方草約先行審查待留任人員勞務契約完備後再正式簽約。」等語可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堪認被告辯稱:於被告社區進行招標程序後,固由原告為第一順位得標,惟於正式簽約前,原告應先與待留任人員完成勞務契約完備後,兩造始正式簽立系爭契約,今原告無法與訴外人王養裕協商聘僱方式及條件致無法取得王養裕之勞務契約,未能完成簽約之前提要件,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契約等語,尚非無據。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云云,自非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全人員服務費、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保全人員服務費27,833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4 月30日至108 年5 月7 日之保全人員服務費共計27,833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支出證明單、原告公司108 年薪資條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至76頁),復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⒉違約金114,0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無理由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4,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08 年4 月29日依被告社區決標結果,取得預約性質之優先議約權,此項優先議約權僅得解為原告取得與被告優先洽談續訂本約之權利,依被告社區招標公告及須知規定,於正式簽約前,原告應先與待留任人員完成勞務契約完備後,兩造始正式簽立系爭契約,今原告無法取得王養裕之勞務契約,未能完成簽約之前提要件,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4,000 元云云,要非可採,應駁回之。至訴外人王養裕究係何原因未能通過安全查核,嗣後又何以陸續與偉盛管理公司及天安管理公司變更職務內容並簽立勞務契約,以及偉盛保全公司或偉盛管理公司任用王養裕有無違反法令規範等情事,要與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全人員服務費27,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5頁)之翌日即108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