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黃呂盟 被 告 鍋大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奕霈 被 告 黃介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鍋大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鍋大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鍋大師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追加黃介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被告鍋大師公司所簽發、被告黃介農所背書、票面金額共計為51萬6,000 元之支票3 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帳戶存款不足及票據被掛失止付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被告2 人依法應就票款之給付負連帶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51萬6,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介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鍋大師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所提之書狀略以:伊不認識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曾提出詐欺告訴,已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鍋大師公司所簽發、被告黃介農背書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票據被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且為被告鍋大師所不爭執,而被告黃介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規定甚明。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678 號判例意旨)。查系爭支票為被告鍋大師公司所簽發交付予黃介農,復由黃介農背書轉讓予原告,則原告與被告鍋大師公司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而被告鍋大師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是自不得以其與黃介農間存有何抗辯事由據以對抗原告,被告鍋大師公司所辯無從作為其得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 ㈢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此為票據法第12條明文。另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記名票據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此於支票亦有適用。惟就無記名票據,票據法並無得記載禁止轉讓之相關規定,是無記名票據上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經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其上雖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記載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上之效力,合先敘明。 ㈣再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第2 章第2 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第2 章第9 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5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87條、第88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第101 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39條、第96條第1 項、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同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33 條亦有規定。 ㈤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票款之連帶給付之責。又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如附表所示,原告本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萬6,00 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 │號│ │ │(新臺幣) │ (民國) │(民國) │(民國) │ ├─┼─────┼──────┼──────┼───────┼───────┼──────┤ │一│AG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22萬元 │108 年5 月31日│108年5 月31日 │108年7月19日│ │ │ │銀行林口分行│ │ │ │ │ ├─┼─────┼──────┼──────┼───────┼───────┼──────┤ │二│AG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11萬1,000元 │108 年6 月6 日│108年6 月6 日 │108年6月6日 │ │ │ │銀行林口分行│ │ │ │ │ ├─┼─────┼──────┼──────┼───────┼───────┼──────┤ │三│AG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18萬5,000元 │108 年7 月7 日│108年7 月8 日 │108年7月8日 │ │ │ │銀行林口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