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44號原 告 王鐿峻 被 告 葉宜嫻即安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318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並未另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敘明任何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108 年7 月18日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18 萬及自提示日(詳參附表)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詹于君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1│LB 0000000│108年5月18日 │ 112萬元 │ 108年7月12日 │ ├─┼─────┼───────┼──────┼───────┤ │2│LB 0000000│108年6月18日 │ 106萬元 │ 108年7月12日 │ ├─┼─────┼───────┼──────┼───────┤ │3│LB 0000000│108年7月18日 │ 100萬元 │ 108年7月18日 │ ├─┴─────┴───────┴──────┴───────┤ │合計:318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