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吳政謀、佳緻股份有限公司、周邦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吳政謀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佳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邦基 訴訟代理人 張福光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54,585元。 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黃志和,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邦基,被告並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桃簡卷一235頁),揆諸前揭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5年2月20日至000年0月0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359萬元,被告簽發包含附表所示2張支票(稱系爭支票)在內共8張支票用以還款。 ㈡借款當時兩造並未約定利息,惟事後曾約定自107年1月7日起 ,就上開借款中之809萬元以週年利率6%、其餘191萬元以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被告自借款後107年5月31日至同年00 月00日間已清償本金359萬元、108年5月24日另清償本金84 萬元,目前尚餘916萬元本金及108年6月25日以前已發生之 利息694,500元未償。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6萬元及其中809萬元自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餘107萬元自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94,5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曾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1,359萬元借款 本金,被告除已於107年11月20日前清償本金359萬元、108 年5月24日另清償本金84萬元外,另有對原告之70萬元不當 得利債權,業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0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中,與上開借款之本金債務相互抵銷,故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目前僅餘846萬元。 ㈡被告向原告借款時雙方並無約定利息,嗣後雖曾約定借款中8 09萬元以週年利率6%、其餘191萬元以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然在達成上開約定後,原告又於107年9月20日同意免除被告當時尚未支付之利息及後續不再計收利息,故被告對原告並未負有利息債務。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實及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至000年0月0日間,向原告借款1,359 萬元,107年11月20日前已清償本金359萬元、108年5月24日另清償本金84萬元,目前尚餘不超過916萬元本金未償 (桃簡卷一245頁及反面)。 ⒉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被告對原告所負1,359萬元債 務中,107年11月20日以後尚未清償之1,000萬元(桃簡卷一215頁反面)。 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桃簡卷一245頁及反面)。 ⒋原告擔任被告名義負責人期間,曾受領薪資70萬元(桃簡卷一245頁及反面)。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於106年9月至000年0月間,自被告處受領之薪資70萬元,是否於系爭前案中已確定發生抵銷之效力。 ⒉原告有無免除被告107年9月20日以前尚未給付之利息及同意之後不再計收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6年9月至000年0月間,自被告處受領之薪資70萬元,是否於系爭前案中已確定發生抵銷之效力。 ⒈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請本件原告給付11,061,527元及遲延利息(系爭前案與本件之兩造當事人相同但原、被告地位相反,為利閱讀以下均以本件當事人之身分稱之),所持理由係原告於擔任被告名義負責人期間,溢領薪資、零用金及租車費共計1,423,150元、違反被告利益而 購買仲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使被告受有2,638,377元之損害、又違法侵占訴外人欣興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之財產,致被告受有700萬 元之營業損失,故被告對原告有11,016,527元之債權(計算式:1,423,150+2,638,377+7,000,000=11,016,527)。⒊系爭前案審理結果認定,被告主張之上開11,061,527元債權中,僅原告擔任被告負責人期間受領之106年9月至107 年3月總計70萬元薪資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故被 告請求原告賠償或返還,應屬有據,理由如下: 查原告擔任被告負責人期間曾受領被告所給付106年9月至107年3月薪資70萬元,既違反系爭協議(按,即原告同意任職期間不支薪之約定),原告明知不應領取報酬仍受領上述薪資,其執行業務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被告委任事務涉有過失,領取上述薪資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因此受有支出薪資70萬元損害,則被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 ,擇一請求原告賠償或返還70萬元予被告,自屬依法有據(詳見系爭前案判決:貳、五、㈠、⑹,桃簡卷一202 頁反面)。 ⒋然,系爭前案亦同時認定: 被告雖得向原告請求給付70萬元,已如上述,然被告自106年3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4日陸續向原告借款1,359萬元,已清償其中359萬元,被告因此簽發附表所示支票 (按,即系爭支票)予原告之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可據,又被告固主張上述1,000 萬元借款債權已清償其中84萬元,雖為原告所否認,原告對被告至少有916萬元債權,自可確認。而被告前於108年12月9日寄發蘆竹錦興郵局第000317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原告領取薪資造成被告損害,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為由,據此主張抵銷,有系爭存證信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據,並有被告於原審起訴狀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經抵銷扣除後,被告所得請求原告賠償或返還70萬元債權,已經消滅,則被告仍請求原告給付領取薪資70萬元,自已無據,不應准許(詳見系爭前案判決:貳、五、㈠、⑺ ,桃簡卷一203頁)。 ⒌由上開判決理由可知,系爭前案已明確認定被告對原告確曾有7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該債權業經被告主張與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互為抵銷而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則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自有既判力。故被告辯稱自己對原告所負債務中,已有70萬元發生抵銷之效力,應屬有據。 ㈡被告所負利息債務部分: ⒈原告確已免除被告107年9月20日以後應付之利息。 ⑴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07年9月20日委託張福光代為處理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一節,業據提出原告簽立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為證(桃簡卷一210頁),查系爭 委託書記載「茲本人吳政謀委託張福光全權代為處理佳緻股份有限公司及個人債權、債務問題」,經原告、張福光簽名,並於系爭委託書上記載「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與被告上開抗辯內容相符,原告對系爭委託書之形式真正亦無爭執(桃簡卷一246頁、桃簡卷二17頁 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⑵被告辯稱自己於107年間因出現財務危機,須整合公司股 權及債務並引進其他投資人入股,張福光乃於107年9月20日向原告表示,若被告倒閉則原告不僅無法取得利息,借予被告之本金亦無法受償,因此說服原告同意免除107年9月20日以後應付之利息等語(桃簡卷一226頁) 。此與張福光於本院證稱: 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前,我有告知原告此後之利息公司無法支付,並會與公司負責人沈晏兆討論此前尚未給付之利息能否支付。原告向我詢問是否以後都不收取利息,我回答「是」之後,原告即簽立系爭協議書。隨後,我便向沈晏兆告知原告已同意被告自107年9月之後不再向股東債權人支付利息一事(桃簡卷二20頁及反面)。 此外,訴外人即107年9月20日時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之楊俊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7年9月20日被告遇到財務困難,我與原告、張福光等3人在被告公司討論如何生存,當時原告有同意107年9月20日之後利息不再收取,107年9月20日之前尚 未清償之利息,等公司出售後看公司剩餘資產有多少就按照債務比例清償給原告。因為公司如果倒閉,原告可能連本金都無法取回,因此願意不收利息(桃簡卷一247頁) 楊俊男及張福光既一致證稱原告確於107年9月20日同意不再向被告計收當日以後之利息,其等所述應可採信,即原告已同意免除被告107年9月20日以後之利息。 ⒉原告並無免除被告107年9月19日以前未付之利息。 ⑴被告辯稱原告同意放棄107年9月20日以前尚未受償之利息,並以被告當時財務狀況不佳,原告既同意107年9月20日以後不再收取利息,即無可能堅持收取當日之前未受償之利息等語。 ⑵經查,被告於107年間發生財務危機一事兩造固無爭執, 然此與原告是否同意免除被告之利息債務乃屬二事,不能因此認定原告有免除被告利息債務之意思。至原告同意107年9月20日以後不再向被告計收利息一事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此亦與原告是否同意免除107年9月19日以前未付之利息亦無關連,故被告此節所辯,實難採信。⑶再查,張福光於本院證稱: 被告公司之股東(包含原告)希望我協助接洽創投公司入主被告公司避免公司倒閉。當時原告對被告約有1,000萬元之債權,我曾向原告表示若創投公司投資 之資金足夠支應,原告即可取回全部債權;若投資額不足支應,則原告只能依照比例受償。(桃簡卷二18頁反面至19頁)。 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時,我有告知原告此後之利息公司無法支付,並會與沈晏兆討論此前尚未給付之利息能否支付(桃簡卷二20頁)。 ⑷綜合上開張福光及前引楊俊男之證詞,楊俊男明確表示1 07年9月20日原告僅表明免除被告107年9月20日「以後 」之利息,此前未償之利息須視投資入股情形清償。張福光亦稱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前,張福光係向原告告知107年9月20日「以後」之利息被告不再支付,「此前」未付之利息則尚待討論。因此,綜合張福光及前引楊俊男之證詞,應認107年9月20日原告、張福光及楊俊男3 人僅達成當日以後原告不再向被告收取利息之約定,然就此前已發生但尚未清償之利息,至多僅能認定原告同意視未來投資人入股情形再討論如何收取,而並無免除之意思。 ⒊被告107年9月19日以前未付之利息總額為194,585元。 ⑴原告主張計算至107年8月25日止,被告尚未給付之利息為119,350元,及107年8月26日000年0月00日間,被告 對原告尚負有1,179萬元之債務,其中809萬元以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191萬元以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其餘179萬元以週年利率24%計算利息等節,被告並無爭執(桃簡卷二42頁反面),應可採信。 ⑵基此,107年8月26日107年9月19日總計24日間,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產生之利息為75,235元(計算式:[(809 萬×6%)+(191萬×12%)+(179萬×24%)]×(24/365)=75,23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故被告107年9月19日以前未付之利息總額即為194,585元 (計算式:107年8月25日以前累積利息119,350元+107 年8月26日000年0月00日間之利息75,235元=194,585元 ) ⒋被告所負利息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 ⑴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雖係有關 清償之規定,然債務人主張抵銷時,其法律效果與清償相同,故應類推適用之。 ⑵被告對原告之7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經主張與其對原告所負債務互為抵銷時,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利息部分(即194,585元)先予抵銷。利息全部抵銷完畢後,始得抵 銷原本。而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利息債務抵銷後,尚餘505,415元(計算式:700,000-194,585=505,415),此部分再與被告所負之本金債務抵銷,則被告積欠原告之本金債務餘額應為8,654,585元(計算式:9,160,000-505,415=8,654,585)。 ⑶被告固辯稱自己所負債務於銷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21 條之規定,優先抵銷被告所指定之本金債務等語。然查民法第321條之規定係針對債務人對債權人同時負擔「 數宗債務」時方有適用,此觀上開條文文意自明。而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係屬同一宗債務,故無類推適用民法第321條規定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楊俊男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⒈原告固主張訴外人黃美圓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4314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證稱原告簽立系 爭委託書時只有黃美圓及原告二人在場,且簽立後係由黃美圓轉交張福光,此與楊俊男證述內容不符等語(桃簡卷二5頁)。然關於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之經過,張福光證 稱原告係於107年9月20日親自簽名並用印後交付張福光(桃簡卷二18頁反面),此與楊俊男之證述內容較為接近,故不能僅以黃美圓一人之證詞與楊俊男不符,即認楊俊男所為之陳述全部不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楊俊男曾於系爭刑案中證稱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之目的係為處理欣興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楊俊男於本院證述內容不符等語。然系爭委託書之文意已表明原告委託張福光處個原告個人債權、債務之意思,此契約之效力不因楊俊男之理解而有不同。且欣興公司為被告之重要上游廠商,而原告曾因侵占欣興公司之財產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4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判原告有罪之情,有上開判決可證,足見原告與欣興公司間確實存有一定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對欣興公司負擔債務,對被告則擁有債權,原告自可簽立系爭委託書同時委託張福光處理原告與欣興公司間,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楊俊男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依其理解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之目的同時包含處理欣興公司的問題及被告周轉問題(桃簡卷一248頁),故不能認為其所述有何不實。 ⒊至原告另稱楊俊男就其與原告間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LI NE對話內容不能說明原因,故其所為證述虛偽不實等語。查楊俊男於本院作證之時間為113年4月9日,此距原告提 出之對話發生時間已經過5年以上,證人就對話發生之原 因不復記憶,並無明顯不符常情之處,故原告此節主張,亦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張福光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可採。 ⒈原告主張張福光就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之目的,於系爭刑偵查中與本證審理中證述內容不符一節,查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之目的並非只能出於單一目的已如前述,則證人此部分證述,並無不符常情之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⒉至原告主張張福光於檢察官詢問時並未提及有關利息債務之內容,卻於本件審理中詳細陳述,顯見其陳述內容應為不實等語。然查系爭刑事案件係針對張福光有無以不法方式詐欺他人投資被告,故與本件兩造間之利息債務存否並不相關,張福光於系爭刑案中不曾提及利息債務,自屬正常,原告以此主張張福光所述不實,並不可採。 ㈤被告曾向原告支付107年10月之利息,不足以認為被告已承認 107年9月20日以後之利息債務。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⒉依原告於107年9月20日已同意不再向被告計收當日以後利息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除非兩造在此之後另有成立給付利息之約定,否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利息。 ⒊至被告固不爭執曾向原告支付107年9月26日至000年00月00 日間之利息83,350元,然原告並未證明107年9月20日之後兩造另有成立給付利息之契約,則被告上開給付係屬被告之任意給付,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即有承認所有利息債務之意思,亦不能據以作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7年9月20日以後利息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負107年9月19日以前之利息債務業經抵銷而消滅,107年9月20日以後之利息債務則經原告同意不再計收,則被告對原告已不再負有任何利息債務。至被告所負本金債務部分,尚有8,654,585元未償,故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PD0000000 108年12月31日 5,000,000 2 PD0000000 108年12月31日 5,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