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2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和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01號原 告 曾星霖 被 告 姜滋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9 年2 月28日(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7 月31日17時51分許,駕駛訴外人捷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昕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和路即中壢火車站前圓環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00 號前時,不慎撞擊往中壢火車站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告,致被告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兩造就此於108 年1 月4 日成立和解,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20萬元,被告則不得再向原告要求其他賠償,或再有異議及民、刑事追訴等情事(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原告嗣已依約由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給付被告20萬元,詎被告竟毀諾未撤回對原告之傷害告訴,致原告因系爭事故遭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爰於109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已與原告和解並收受兆豐產險為原告給付之20萬元,然因其後被告腳傷未癒,原告竟不同意再另賠償20萬元,遂拒絕撤回告訴;且被告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0286 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向承辦檢察官表明有系爭和解契約存在,檢察官仍詢問其是否提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亦均有明定。 ㈡經查,兩造及捷昕公司因系爭事故於108 年1 月4 日簽訂條件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原告及捷昕公司應賠付被告20萬元,兆豐產險並已於108 年2 月1 日如數為原告匯款予被告;又被告未撤回其在107 年12月22日對原告提出之傷害告訴,致原告因系爭事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由本院於108 年6 月26日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93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原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並宣告緩刑確定等情,有系爭和解契約、理賠計算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939 號卷【下稱壢交簡卷】第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之20萬元已由兆豐產險代付完畢,而無不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情事,已堪認定,且因原告業經本院判刑確定,被告所提告訴顯已無再為撤回之可能此情,亦屬至明,是被告已無從依約撤回告訴之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洵為無疑。準此,原告於109 年2 月27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要非無據,系爭和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受領自原告之20萬元,自有其憑。 ㈢被告固辯以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未如預期痊癒,故原告尚應再給付20萬元等語,惟查,依系爭和解契約和解條件第1 條及第3 條所載,可知原告依約給付之20萬元乃被告因系爭事故依法所得對原告及捷昕公司請求之一切賠償,則被告縱因系爭事故受有超出該和解金額之損害,亦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當無疑義;況系爭和解契約乃經被告本人瞭解條款涵義及效果並表示同意後始簽訂乙節,亦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其斯時已於衡酌各因素後,肯認得以此金額作為其得向原告主張之全部損害,則兩造既已就系爭和解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自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斷不得事後任意翻異,或單方變動原告應給付之金額。此外,被告復未能具體指摘系爭和解契約存有何等無效事由或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其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僅因傷勢未癒,即棄兩造間之約定於不顧拒絕撤回告訴,誠無足取。 ㈣末按刑事告訴權雖為不可拋棄之權利,然此係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告訴權之行使而言,尚無礙於當事人本於自由意志另為捨棄告訴權之約定。申言之,告訴權之行使作為刑事訴追要件之地位,固不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受影響,然當事人間就告訴權所為之約定,仍於締結契約者間發生債之效力,而拘束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雙方,是一方倘有未依約定履行之情事,他方即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行使其權利,自不待言。被告雖辯謂其曾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告知承辦檢察官已與原告成立和解,檢察官仍未要求其撤回告訴等語,惟縱令其所述非虛,亦不過屬承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所踐行之程序,與被告違反其依系爭和解契約應對原告履行之義務,全然無涉,則被告空言以此為毀約之理由,殊屬無稽。 四、末按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已如前述;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系爭和解契約既經原告於109 年2 月27日解除,被告當應返還自原告受領之和解金20萬元,又兩造既未約定利率,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僅併請求自109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法院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 │系爭和解契約和解條件 │ │(以下甲方為原告及訴外人捷昕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被告)│ ├───────────────────────────┤ │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付乙方醫療費│ │ 用,工作損失等一切依法可請求部分共計200000元整。 │ │二、本和解金額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 │ │三、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 │ 不得再有異議及民、刑事追訴等情事。 │ │四、上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