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2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45號原 告 瀚龍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政宏 被 告 臻品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九三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南簡字第339 號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並於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約定原告應於108 年6 月5 日前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下稱系爭債權,完整和解筆錄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原告未如期履行,被告遂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47093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原告其後已分別於108 年6 月28日、108 年10月25日及109 年6 月3 日共匯款206,803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自已因清償而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具狀陳述略以:被告前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執行原告對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蘆竹分行、大安分行之存款債權,然因上開金融機構分別以原告存款餘額不足及無存款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鈞院遂於108 年8 月12日將和解筆錄正本檢還被告,系爭執行程序即已因而終結,原告於108 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於法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於108 年5 月8 日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內容如附表所示之訴訟上和解,嗣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108 年6 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於聯邦商銀蘆竹分行、大安分行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 年6 月18日對聯邦商銀蘆竹分行核發扣押命令;另就原告對於聯邦商銀大安分行之存款債權,則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由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年度司執助字第5355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助事件),並於108 年7 月3 日對聯邦商銀大安分行核發扣押命令;嗣經聯邦商銀蘆竹分行、大安分行分別於108 年6 月26日、108 年7 月10日各以原告存款餘額不足扣除手續費,遵令不予扣押、原告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為由,聲明異議,本院遂將系爭和解筆錄正本檢還被告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執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應以強制執行程序存在為前提,倘執行程序業經終結,債務人自無從再訴請法院以判決撤銷。次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至第3 項亦有明定。由是可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經該第三人聲明異議,縱債權人未對該第三人起訴,其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尚須由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院經被告之聲請於108 年6 月18日對聯邦商銀蘆竹分行核發扣押命令、臺北地院經本院囑託執行而於108 年7 月3 日對聯邦商銀大安分行核發扣押命令,嗣分別經聯邦商銀蘆竹分行及大安分行於108 年6 月26日、108 年7 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於收受通知後提起訴訟,聯邦商銀蘆竹分行、大安分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依同條第3 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執行命令此節,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執助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依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不因聯邦商銀蘆竹分行及大安分行之異議而終結,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尚無違背。 ㈡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而言。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5 月8 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已先後於108 年6 月28日匯款197,610 元、108 年10月25日匯款3,990 元、109 年6 月3 日匯款5,203 元,共計206,803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48至49頁),堪信非虛,準此,應認系爭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非無憑。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附表: ┌───────────────────────────┐ │系爭和解筆錄內容 │ │(以下「被告」為本件原告、「原告」為本件被告) │ ├───────────────────────────┤ │一、被告願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 貳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匯款至下列帳戶:「銀行:臺灣企│ │ 銀臺南分行,戶名:臻品景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 6547」。 │ │二、原告願於收取上開金額後二日內交付被告寄放之尚存活植│ │ 物(澳洲茶樹【H280W60 】2 顆、錫蘭葉下株【5 吋盆】│ │ 28盆),並由被告自行派車前往原告公司載取,相關運費│ │ 由被告自行負擔。 │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