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2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89號 原 告 林亭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家榮 被 告 傅志忠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後段約定:「本契約如有發生爭議,雙方同意以本契約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 頁),而本件標的物則位於桃園市大溪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市大溪區東隆段185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付清價款,被告亦於108 年7 月1 日將交付鑰匙予原告。詎料,原告於交屋後,始知系爭房屋地下室地面及窗框旁壁面滲水、有水痕、壁癌、油漆及水泥剝落,一樓室內天花板及陽台水泥剝落、牆面裂開、鋼筋外露,二樓主臥室壁面滲水、壁癌,二樓前陽台及側陽台上之天花板水泥剝落、牆面裂開、鋼筋外露,三樓後面房間天花板滲水油漆剝落、壁面滲水、壁癌、三樓側陽台天花板角落水泥剝落、三樓陽台女兒牆、欄杆與間裂開,三樓至屋頂之樓梯間壁面滲水、油漆剝落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而系爭瑕疵存在已久,被告竟未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載明,顯係故意不告知原告,嗣原告於108 年11月間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被告須履行修繕義務,惟被告置之不理。又系爭瑕疵修繕費用預估為200,550 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金額,原告亦得主張減少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359 、36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是鄰居,房子是同一時間蓋的,系爭房屋之屋齡已超過25年,房況如何原告應該清楚,被告確實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以房屋之現況交屋,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5 月間有跟被告去系爭房屋內看過屋況,而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瑕疵,依通常之檢查即可得知,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360 條及第36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內部照片、德和工程行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28頁),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記載:「本買賣不動產,乙方應於收取交屋款之同時將標的物按現況交予甲方管理使用。」(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足見兩造間之買賣,係約定以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系爭房屋之現況作為交屋之標準。原告雖稱其在簽約前並未曾進入系爭房屋查看屋況云云,然買賣價金既高達600 萬元,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住在系爭房屋旁,於締約之際未曾進入查勘即貿然簽約,致未能發現瑕疵之存在,訂約後,復未到場勘查,即付款600 萬元,顯與事理有違,亦與一般房地交易慣例不符,已難採信。 ㈢再徵諸證人即系爭房屋買賣之代書蘇重融到庭具結證稱:「(買賣契約內容是如何擬定的?)是兩造在我的事務所談的,我馬上打成合約。(合約第8 條內容也是雙方談好後你才打上去的嗎?)是。(是否有將買賣契約書內容念給兩造聽過?)我有念給兩造聽,相關條件兩造都明瞭才簽字。(繕打契約當時雙方是否提到屋況,及房子是幾年的房子的事嗎?)沒有。兩造認識。兩方住在附近,沒有提到原告是否有去看房子,只知道原告是住在被告隔壁。(契約書第8 條所謂按現況交付標的物,指的是何意思?)就是簽約的時候的狀況,因為我沒有到現場去看,所以就是雙方認為的現狀。所以我在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確認書第三條才未勾本人到現場勘查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原告訴訟代人與被告既為隔壁鄰居,原告訴訟代理人當知悉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逾二十年,其簽約時對系爭房屋之屋況既不爭執,亦未質疑系爭房屋有漏水或請求相關鑑定,而與被告約定系爭房屋「現況交屋」,則被告以系爭房屋簽約時之現狀交屋,自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㈢況,縱認原告所述為真,然原告於108 年7 月2 日間即受領系爭房屋,其於使用期間如認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依法應立即通知被告,惟竟遲至108 年10月始通知被告,堪認原告確有怠於為通知之情形,則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在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無瑕疵保證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下,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復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 、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