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24號原 告 鑫承工程行即彭清華 訴訟代理人 劉秀英 彭康維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黃土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嗣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本院審理時,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當庭確認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及其背面),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牌照為633-UA號,下稱系爭車輛)得以搭載挖土機通行,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核發臨時通行證在案,長年以來在桃園市大園區和廣一路通行往來順暢,詎料,於107 年3 月26日15時10分許,由原告之子彭康維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同一挖土機行經該路段142 號前時,因被告疏於維護其架設於該處之電纜,電纜不堪重力支撐而垂下,致未達電信線路設置維護遷移及租桿掛線規則規定距離地面應有之5 公尺,系爭車輛上所搭載之挖土機因而遭電纜勾住,拉扯致電線桿倒塌砸毀系爭車輛及挖土機,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共31萬3,5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損害發生原因即被告電纜低垂不符高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始終未提出行車記錄器等畫面以證明之,提出之GOOGLE地圖照片並非事發當時電纜高度,被告前對原告請求電纜毀損修復費用,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小字第2033號判決記載系爭車輛載運怪手車頂超高之事實;原告主張之電信線路設置維護遷移及租桿掛線規則已廢止,被告現係依據內部規範作業即中華電信公司「電信線路設置、維護、遷移及租桿掛線作業要點」,此為通案性規定,仍須因應現場實際環境及道路周邊土地所有權人的意見,做必要的調整、變通,本件電桿為7 米,下地1.2 米,掛置點於5 米左右,惟因地處立桿環境所致,道路兩造即為民宅或田地,加上鄉間道路早期屬農路非一般道路,其路面寬度約4 米,短短距離數個彎路並有民宅,民宅高度不一,電纜配置需配合民宅提供的適宜掛置點,故該環境非一般道路,且該路段事發前亦未有民眾反應電桿電纜異常情形。再者,路邊桿線為固定,駕駛員應能目視判斷是否適宜行駛,原告之子行經此處當負行車注意義務,況原告提出之臨時通行證已逾有效期間,原告應未取得許可而通行,亦應自行承擔。末者,原告所提相關車體維修費用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計算並扣除折舊部分。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子於106 年3 月26日15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挖土機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時,挖土機勾住被告所有之電纜,因拉扯而導致電桿倒塌,致系爭車輛及挖土機遭砸毀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暨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18至20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具有未依法規高度架設電纜及維護之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電信架空線路除地形、環境等特殊情形外,線條之最低部分與地面之垂直距離,規定如左:1.沿公路或道路4 公尺以上。2.跨越公路或道路5 公尺以上。3.跨越非電化鐵路6 公尺以上;本公司電信架空線路除地形、環境等特殊情形外,線條與地面之垂直距離,規定如下:1.沿公路或道路4 公尺以上。2.跨越公路或道路5 公尺以上。3.跨越非電化鐵路6 公尺以上。分別為已廢止之電信線路設置維護遷移及租桿掛線規則第11條、中華電信公司「電信線路設置、維護、遷移及租桿掛線作業要點」第10條明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架設之電纜低於前揭規則應有高度,固提出GOOGLE地圖街景照片顯示之事故地點電纜(見本院卷第10頁),並依據該照片顯示之電纜位置進行實地測量之結果為據,惟該街景照片非事故發生當時之電纜狀況,無從確認照片中顯示之電纜是否即為遭原告載運之挖土機勾住者,且原告實施之量測方式為依據目測照片顯示電纜線相對應高度為實地測量,然照片呈現之相對應位置當因拍攝角度而有所差異,以此遽論電纜確實高度實乏客觀依據。又原告另以系爭車輛於更換牌照前業已取得臨時通行證,而其記載之裝載後車輛高度未逾前揭規則高度,當得推測被告之電纜未達規定高度,並提出52B00000000 號臨時通行證、汽車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第17、95至96頁)為佐,觀諸該臨行通行證雖記載裝載後車輛全高為3.98公尺,未註記裝載挖土機型號為何,並記載通行條件「二、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或未附裝載圖及裝載圖所記載尺度與上表裝載後車輛尺度欄不符,以無通行證論。」,足徵臨時通行證僅係允許系爭車輛在裝載情形如「裝載後車輛尺度」欄所載情形時,始得通行特定路線,並非確保系爭車輛裝載情形,自難以此推論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裝載情形即如通行證所載;雖原告再提出大貨車裝載挖土機後測量高度為390 公分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07 、108 頁),然僅憑此照片,實難核對照片中拍攝之大貨車及挖土機即為系爭車輛及當天搭載之挖土機,或相同型號者,是縱量測結果未逾前揭規定之電纜高度,亦難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與遭拉扯之被告電纜實際情形為何。況經本院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系爭車輛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之原因及要件,經函覆略以:二、查本案鑫聖土木包工業所有633-UA號自用大貨車裝載挖土機行駛公路,其裝載後長度已超出車尾,業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規定,爰依同規則第80條申請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合先敘明。三、前揭臨時通行證為業者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裝載物品照片等文件向起運地貨車及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另檢視52B00000000 號臨時通行證,其核發日期為97年12月10日,且其裝載後長度(超長)於車長40%以下,爰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95年6 月26日路養道字第0950028575號函及97年8 月15日路養道字第0970033386號函規定逕予核發臨時通行證。四、查該車裝載挖土機之尺度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規定,故需申請臨時通行證後方能行駛公路,桃園市○○區○○○路000 號係屬桃園市市區道路,亦需申請臨時通行證後方能行駛,惟前揭臨時通行證僅同意其行經縣市道路應依照限制路線規定行駛,故該車仍須依前揭縣市道路之限制路線規定,方得通行,有該站108 年8 月29日竹監桃站字第108020615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4 頁及其背面),益徵系爭車輛裝載貨物當需申請臨時通行證始得依照限制路線行駛,而原告提出之臨時通行證有效期限僅為97年12月10日至98年6 月9 日,原告復未另行申請,其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挖土機行經事故發生地點已非合法,是以原告據此逾期之臨時通行證主張己裝載行駛之合法性,並據以推論被告具有裝置及維護電纜未達應有高度之過失,洵難憑採,從而,依據原告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獲致被告確具有過失事實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具有過失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