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553號原 告 吳沛婕 被 告 文國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就新北市○○區○○○○段000 ○號及同段260-489 、260-167 地號不動產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邱文華帳戶,嗣經被告通知改指定匯至群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超公司),原告遂於104 年8 月4 日匯款50萬元至群超公司之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下稱群超帳戶),並經被告僱用擔任該建案之工作助理,惟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利潤,亦未給付薪資,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乃同意返還投資款,並提議將投資款轉作借款,以月息3 分計算利息、借款期間為104 年8 月4 日至105 年2 月4 日,清償期屆至後均未還款,更避不見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利息部分則參酌民間一般利率行情,僅以月息1.5 分即週年利率18%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投資房產需要購買衛浴設備而認識原告、訴外人黃郅盛(原名:黃俊智)、黃啟原、張定騫等鈞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超公司)及群超公司之股東,與黃啟原、原告等簽立合作協議,約定房產所有股款匯由雙方介紹之友人邱文華管理,並將所購新車登記在鈞超公司名下,然黃啟原未依約匯入股款,另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被告匯款100 萬元至鈞超公司帳戶後即遭分匯給原告及黃啟原,原告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款項匯入邱文華帳戶,被告復未告知原告更改匯款至群超公司帳戶,是被告從未收受系爭協議書所載款項。又被告亦從未同意將投資轉為借貸,被告在Line群組回覆之內容全係原告斷章取義,蓋被告係因原告介紹而借款予黃啟原,故請求應將登記車輛及借款予鈞超款項一併歸還,始答應轉為借貸,而原告並未處理條件事項,自無投資轉為借貸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書,雖約定應將投資款項匯入邱文華之帳戶,然依被告通知而於104 年8 月4 日匯款投資款50萬元至群超帳戶,嗣兩造再約定將投資款轉作借款、借款期間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105 年2 月4 日、利息以月息3 分計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7、98至101 頁),被告固不否認確實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回覆Line對話內容,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原告是否確有交付50萬元款項予被告?又兩造間是否合意將投資款項轉作消費借貸?審酌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消費借貸契約,固為要物契約,但不以契約成立時現實之交付為必要。如借貸雙方約定以另一已移入一方管領之金錢,作為消費借貸所付之款,仍應發生交付之效力。仍無礙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474 條第2 項為請求,自應就已交付金錢予他方管領,及雙方就該金錢合意作為消費借貸所交付之款項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以原告匯入群超帳戶非系爭協議書約定而否認已收受50萬元置辯云云,惟據證人即群超公司解散前負責人張定騫結證稱:被告與群超公司沒有關係,我只是單純將群超帳戶借給被告使用,我所提出之群超帳戶交易明細表第8 筆以下就為被告使用的往來明細;被告表示他因欠稅名下沒有任何戶頭,因當時我與被告有投資關係,所以才將群超帳戶提供給被告,被告會告知有款項匯入或領出,但不會詳細告知原因,領款時被告會要求我攜帶公司大小章前往領取,且投資人的款項匯入後,被告會將款項領走;原告曾於104 年8 月4 日匯款至群超帳戶,我知道兩造間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且是由我與被告一起去銀行領現金,取款單應該是我寫的,當時要更換匯款至群超公司帳戶時,被告有跟我說原告要匯入群超帳戶,一開始投資房地產時,都指定匯入邱文華帳戶,邱文華算是投資者,當作見證人的意思,我的印象是邱文華帳戶金流太多,要領錢也要麻煩邱文華,所以才把款項轉到群超公司,方便款項進出,我的投資與原告投資匯款沒有關係。我有在兩造對話之「地產大亨」Line群組內,原告提出之內容是她不想投資了,所以把50萬元轉為借款,利息照算給原告等語,雖被告以其與證人間另有訴訟而否認其證詞之可信性,然查證人與被告縱有另案爭訟存在,惟本件兩造間之投資借款糾紛與證人無涉,證人復具結證述前情,衡情自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且審酌被告與訴外人戴于翔、陳建仁、胡本強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分潤協議均約定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群超帳戶,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分潤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且協議簽立時間為104 年11月22日,亦與證人所述交易明細表第8 筆即104 年6 月4 日以後均為被告之交易相符,是證人之證述當屬可採。足徵被告向張定騫借用群超帳戶,並通知原告改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否認收受原告匯入群超帳戶之款項,惟又辯稱以附條件答應將投資款轉為借款,若其真未收受投資款,當應爭執投資款之存在,難認其所辯為真,可認原告匯款至群超公司之50萬元確實係交付被告收受。 ㈢再者,被告否認兩造間具有將投資款轉做借貸之合意乙節,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原告:大宇哥…我想清楚了!汐止投入的五十萬就按照你講的三分利借你,從我匯款日104 年8 月4 日開始算到下個月105 年2/4 前把五十萬及利息一並還我,我看我們還是單純就好。被告:好。」(見本院卷第98頁),而被告未爭執此對話之真實性,足徵兩造間確有談論將投資款轉做借貸一事,雖被告另以條件之議定否認上揭約定已成就,惟據證人即鈞超公司總經理黃郅盛結證:兩造係透過我認識的,被告主動詢問原告是否投資,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投資匯款後,全部投資者曾一起烤肉,被告當場表示欲把原告投資款退掉,讓其他人可加入,並願意支付每個月3 分利,請我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將投資款轉為借貸,原告後來同意,擔心被告賴帳,所以才在「地產大亨」之群組上告知被告轉借貸之事,被告沒有以其他附帶條件同意原告將投資款轉為借貸等語明確,可知被告係主動提議轉作借貸之事,並非原告提出要求後,被告始以條件交換;再者,原告於清償期屆至前向被告催討,被告則回以「阿原:麻煩把你在大家面前跟我借的錢先會五十萬給這頭腦有問題的人,」、「阿智、阿原你們公司跟我借的錢請幫我還給那個頭有點秀逗的沛婕」,有前揭Line對話內容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亦認被告已請他人代為清償之意,與其所辯條件未成就故未同意轉作借貸不符,況被告所稱之條件係與鈞超公司間之債務糾紛,與原告無涉,被告所辯實屬牽強。依上揭事證及證人所述,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合意將投資款項轉作借款一事為真。 ㈣從而,原告確有交付投資款予被告,兩造並合意就被告返還投資款之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且被告迄未返還款項,是原告依據此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四、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亦為民法第205 條明文。次查,兩造間約定本件借款應自匯款日即104 年8 月4 日起計收利息,利率以每月3 分計算,核算週年利率為36%,已逾20%,惟原告本件請求週年利率為18%,於法尚無不合,當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聲請調閱Line內容,待證事實為確有其所辯之條件,然就此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