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595號原 告 蔡秉峰 被 告 黃鳳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240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上午6 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路往大有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大興路與大業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向左轉彎,適有訴外人蔡秉錡所有、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大興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於對向外側車道,因煞避不及而失控倒地,致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修繕費3,800 元,蔡秉錡已將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肘挫傷、左手、左膝、左腳挫擦傷、右前臂挫擦傷及左側橈股骨折等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7,165 元、購買醫療耗材8,745 元、親人照護費3 萬6,000 元、財物損失1 萬9,636 元、搭乘計程車交通費1 萬1,500 元、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 元,又因處理本件事故到院開庭、調解而請假受有1 萬6,000 元之薪資損失、請假休養而無法領取任職公司全勤、考績獎金損失7 萬元,並受有精神損失7 萬元,共計24萬5,846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5,846 元。 三、被告則以:對鈞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沒有意見,惟就原告請求損失部分,原告需提出完整支出證明,其中關於財物損失部分,原告雖稱其手機損壞而有更換之必要,然此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並非無疑;關於交通費支出部分,原告所受之傷勢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關於請假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就本件車禍開庭、調解乃其權利之行使,此部分請求並不合理;關於獎金損失部分,被告質疑原告所述之真實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車主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另被告因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行為,業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24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論述如下: ㈠醫藥費、系爭車輛修繕費、交通事故鑑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藥費7,165 元、系爭車輛修繕費3,800 元、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支出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6-32 、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正、反面、第136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得准許。 ㈡醫療耗材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傷勢需要而支出購買醫療耗材費8,745 元,然經本院核算其提出之收據金額僅為2,214 元(見本院卷第24-25 頁),此核算結果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4 頁),則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令本院認定支出之必要性及數額,實乏所憑。是原告請求購買醫療耗材費部分,應以2,214 元為限。 ㈢親人照護費部分 原告雖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有親人照顧1 個月必要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並無記載其確有專人照顧必要之任何隻字片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曾就醫之馬偕紀念醫院、敏盛醫院關於原告是否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性,經該等醫院分別於108 年8 月14日以馬院醫骨字第1080004749號函覆本院:原告傷後建議修養1 個月,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受傷後之急性週期亦不需專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於108 年8 月12日以敏總(醫)字第1080003937號函覆本院:原告於106 年5 月26日後即未回診追蹤治療,故無從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顯見依現有卷證資料所示,原告因本件車禍雖受有傷勢,然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其請求親人照顧費用3 萬6,000 元部分,於法應屬無據。 ㈣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而受有背包、襯衫、西裝褲、皮鞋損失共計5,846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得准許;然就原告請求手機損壞之更換費用1 萬3,790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42頁單據),雖被告質疑原告之手機是否確有損壞之情,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攜帶之手機結果略以:手機開機約莫數秒之後,手機自動關機…將手機接上電源插座再重新開機,手機開啟顯示數秒後又自動關機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則原告稱其所有之手機因車禍造成損壞、無法正常使用等語,應非全然無稽,是原告請求手機更換費用1 萬3,790 元,亦得准許。 ㈤搭乘計程車交通費 原告雖主張其所受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公司云云,然經本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敏盛醫院關於原告依其傷勢有無搭乘計程車通勤之必要,經該等醫院分別以上開函文覆以:原告所受之傷勢不影響自由行動能力,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原告所受之傷勢在3 天內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出門若無親人接送,搭乘計程車在所難免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依前揭函文所示,原告至多僅於受傷後3 日內有搭乘計程車通勤之必要,自此之後應不影響其自由行動能力,然綜觀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支出證明,有記載搭乘日期者均在106 年6 月9 日之後(見本院卷第21-23 頁),已逾車禍發生之日2 週之久,是此部分支出應非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則原告請求搭乘計程車交通費1 萬1,500 元,即不得准許。 ㈥請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訴訟而請假調解、開庭之薪資損失1 萬6,000 元部分,核屬原告為保護其權益而支出之訴訟成本,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應不足採。 ㈦獎金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後請假休養,造成無法領取所任職之立業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發放之全勤及考績獎金7 萬元部分,參以該公司函覆本院之函文,內容略以:原告並無因本件車禍請假而遭扣新,另本公司並未設有全勤獎金制度,是原告並無可領取之情形,再原告於106 年度所領取之年終獎金雖較105 年度減少,然此係因本公司106 年度營業額獲利減少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142 頁),可知原告所任職之公司並未有全勤獎金之發放制度,另其106 年度考績及年終獎金所領取之數額雖較105 年度為少,然此係公司經營上獲利程度減少始然,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請假休養,毫無關係,是原告請求獎金損失7 萬元部分,實屬無據。 ㈧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爰斟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為營業副理、每月薪資約6 萬5,000 元;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長榮航太、每月薪資約16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暨考量原告之受傷程度、復原期間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7 萬元,應無過高之情,而得准許。 ㈨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10萬5,815 元為限(計算式:醫藥費7,165 元+醫療耗材費2,214 元+財物損失1 萬9,636 元+系爭車輛修繕費3,800 元+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 元+慰撫金7 萬元=10萬5,815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5,81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