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596號原 告 嘉苗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連世詮 林翊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車牌ASM -8921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主,而原告員工即訴外人古旻文,前於民國 107年7 月27日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連世詮使用,被告連世詮復將系爭車輛交由其員工即被告林翊瀚駕駛。詎被告林翊瀚於107年7月27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南通路口時,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正欲通過該路口之行人即訴外人廖林妾,造成廖林妾死亡及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因嚴重損壞而未予修復,而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市價經鑑定為43萬元,原告於107年12月6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他人,所得價金8 萬元,原告自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之損害35萬元;且原告因有使用車輛之需求,向訴外人東洋豆腐廠租用小貨車,截至107年12月6日出售為止,被告除給付部分租金外,尚欠4,449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損害35萬元及交通代步費4,449元(合計35萬4,44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 萬4,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連世詮、林翊瀚則以:被告於工作時,亦須聽從原告員工古旻文指示,故原告亦應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而被告林翊瀚受僱於被告連世詮,因被告林翊瀚於上揭時地駕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廖林妾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未予修復而受有車損35萬元之損害及支出交通代步費4,449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車輛市價書、汽車買賣合約、汽車過戶登記書、異動登記書、收據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連世詮、林翊瀚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其於工作時亦須聽從原告員工指示,故原告亦應負責云云,惟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林翊瀚個人之駕車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告既未具體說明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其辯稱原告亦應負責云云,難謂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4,449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上述款項而未為給付,原告自亦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 萬4,449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