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745號原 告 威揚財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陳月麗 訴訟代理人 郭湘台 被 告 鍾清雲即彈性工程行 鄂秋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清雲即彈性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清雲即彈性工程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固有明文,是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而視為起訴,本件起訴時即聲請支付命令時,被告均設籍於桃園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46 號卷宗(下稱司促卷)可佐,另原告主張之事實包含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然據其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1403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見司促卷第4 至6 頁),原告訴代係擔任業務電話行銷,亦未見兩造有何在高雄簽立契約之事實,自難認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又不當得利並無特別管轄權規定,是依以原就被原則,本院對本件當具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不符,並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830 元整,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2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8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清雲即彈性工程行(下稱被告鍾清雲)前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109 萬元、分60期、利率為4.5 %、月付款為2 萬0,383 元,經繳納10期後,因需錢孔急,經原告員工郭湘台與被告鍾清雲聯繫介紹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第二次貸款,並由被告鄂秋琪擔任貸款契約之保證人,合迪公司核准之貸款金額為110 萬元,並將部分款項直接代償予和潤公司,然因與和潤公司的貸款契約訂有未繳滿20期提前解約者,需收取以剩餘期數金額之12%計算違約金,被告竟藉由原告辦理貸款,騙取原告代為墊付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行為被告代墊清償予和潤公司之10期款項共20萬3,830 元,然被告自中租公司收取撥款後,迄今均未返還上揭代墊款,爰依故意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如下陳述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鍾清雲:貸款過程是交由原告處理,伊確實有請原告幫忙辦第二次增貸,原告有幫伊代償積欠和潤公司的10期款項,但一開始是跟原告表示需要轉貸後實拿30萬元才要辦理,原告員工郭湘台回覆會跟公司商量,之後打電話請伊配合程序,傳真文件讓伊簽署,且如果以和潤公司的貸款每月繳納2 萬0,383 元,乘以60期為122 萬2,980 元,扣除原告繳納的10期20萬3,830 元,剩餘為101 萬9,150 元,增貸以後每月繳2 萬3,980 元,乘以60期為143 萬8,800 元,中間差額伊需要多付41萬9,650 元,第2 次增貸銀行匯款為33萬0,015 元,再扣除原告請求的金額,伊實際上就拿不到30萬元。 ㈡、鄂秋琪:如被告鍾清雲所述,伊只是擔任第二次貸款的保證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故意以辦理增貸方式,騙取原告為其等墊付和潤公司貸款款項,無非係以被告拒絕返還款項為據,而原告就該等事實前已對被告2 人提出詐欺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明揭,惟被告是否具有對原告以委託代辦貸款以騙取原告代墊款項之故意侵權行為,當應審究兩造於協談辦理貸款業務情形以資判斷。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依據卷內所附之原告與被告鍾清雲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兩人自107 年2 月起開始商談貸款方案內容,直至同年5 月間由原告指示被告鍾清雲應準備之證件,並由被告鍾清雲將相關公司及車輛文件等傳送予原告,期間並未談及關於和潤公司貸款提前解約之違約金問題,或原告有告知代墊款項之事,嗣於原告辦理程序中始告知代墊明細及補償款,並經原告同意扣款乙節,有LINE對話內容附於系爭偵查案件警卷第38至64頁可參,可認被告鍾清雲委由原告辦理系爭車輛第二次貸款時,尚未知悉原告將為其代墊何款項,且原告訴代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認為被告鍾清雲有詐欺、侵占、背信係以當初LINE對話有清楚說明,但他不匯錢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46頁),益徵原告係以被告鍾清雲嗣後同意扣款而未還款逕為其具有詐欺行為之主張,然被告鍾清雲於辦理貸款之時既未知代墊款項之事,自難認其有何詐欺之故意行為。再者,原告另主張被告鄂秋琪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觀諸前揭LINE對話對象為原告及被告鍾清雲,且原告訴代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證稱:被告鄂秋琪與本件的關係,我只有告知她要擔任保證人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46頁),足認被告鄂秋琪僅就原告為被告鍾清雲辦理之第二次貸款擔任保證人,並未參與貸款事宜,自無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共同故意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 條明文。又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在非給付不當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既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其利益者,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自為不當得利。經查,原告主張前受被告鍾清雲之委任而代為辦理系爭車輛之轉貸業務,並由原告代為墊償予和潤公司10期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合迪公司客戶分期付款核准回覆函、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回條、LINE對話內容、合迪公司匯款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3至34、37至40頁),並經本院職權函詢和潤公司、合迪公司結果,被告鍾清雲於106 年7 月3 日以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申請汽車分期貸款,申貸本金為109 萬元、共分60期、月付款為2 萬0,383 元,於107 年6 月1 日由合迪公司匯款76萬9,985 元提前清償完畢;又被告鍾清雲於107 年5 月26日向遠東銀行貸款110 萬元,由合迪公司擔任委外服務機構,被告鍾清雲於同日簽立指示付款同意書,指示將其中76萬9,985 元匯入和潤公司帳戶,餘款33萬0,015 元則匯入彈性工程行之帳戶等節,有該2 公司之函文、陳報狀暨檢附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9至58頁)附卷可憑,且該情被告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前後貸款情形為真。再者,被告鍾清雲與和潤公司間之貸款契約確有20期內提前清償者,以剩餘金額之12%計收違約金之約定條款,且該貸款於107 年5 月30日繳納10期款項,由繳款人匯入和潤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頁)存卷可查,互核原告提出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回條記載交易日期為2018年5 月30日、收款人為「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付款人為原告、匯款金額為20萬3,830 元,足徵原告確實為被告鍾清雲代償和潤公司10期貸款之事實。雖被告鍾清雲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鍾清雲既請原告代為辦理轉貸業務,原告為免被告鍾清雲另行支出提前清償之違約金,而先行為其代償未到期之分期款項,亦經被告鍾清雲同意,是該免除繳納違約金之利益取得及債務承擔均應歸被告鍾清雲,則被告鍾清雲受有原告為其承擔債務之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理當返還,當無法以其要求增貸後需取得足額30萬元,而拒絕返還該利益。又原告代為清償者是被告鍾清雲與和潤公司之貸款款項,被告鄂秋琪與該貸款契約無涉,是原告代為清償之利益當與被告鄂秋琪無涉,原告請求其返還實乏依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不當得利返還債務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於108 年1 月25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經10日於108 年2 月4 日生效,翌日為108 年2 月5 日,見司促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清雲給付20萬3,830 元,及自108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3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