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878號原 告 高黃碧霞(即高崑耀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高寶貴 被 告 劉學忠 楊征霏 楊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高崑耀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死亡,高黃碧霞為高崑耀之唯一繼承人,其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征霏、楊佳靜之父,即訴外人楊紘瑋積欠高崑耀新臺幣(下同)483 萬元之借款,嗣經高崑耀向鈞院聲請106 年度司促字第237 號對楊紘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然楊紘瑋竟置之不理而拒絕清償,高崑耀遂於108 年1 、2 月間至被告等住處外張貼催討告示,詎被告等人心生不滿,於108 年3 月6 日至108 年3 月19日期間,以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等電話號碼及未顯示號碼(下合稱系爭電話號碼),輪流連續撥打予高崑耀,以騷擾、侵害高崑耀之生活作息,致高崑耀因健康因素而無法正常工作,受有損失25萬元,又因心生恐懼而受有5 萬元之精神損害,原告為高崑耀之唯一繼承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述略以:被告等並未以系爭電話號碼撥打予高崑耀,況被告劉學忠、楊征霏於外國工作,於108 年3 月6 日至108 年3 月19日期間身處國外,不可能使用系爭電話號碼,原告就其所述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且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以系爭電話號碼連續撥打予高崑耀騷擾,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等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侵權行為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以系爭電話號碼連續撥打予高崑耀一節,無非以來電紀錄翻拍照片欲以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然該紙紀錄至多僅能證明高崑耀之手機曾有系爭電話號碼來電之情形,並無法證明究係何人撥打此等電話予高崑耀,而經本院依職權向提供系爭電話號碼服務之電信業者即訴外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發話對象,該公司函覆略以:系爭電話號碼為訴外人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SkypeOut服務,該項服務係新型態之網路電話,受話方來電顯示號碼僅係服務代表號,並非表示發話方所用以發話之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續經本院向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電話號碼之使用者情形,該公司表示需提供每通電話確切開始及結束之秒數始得查詢,然原告並無法提供該等資訊而查詢未果(見本院卷第97、100 頁電話紀錄),是原告僅以來電紀錄欲實其說,已嫌速斷;況原告所指系爭電話號碼來電期間為108 年3 月6 日至108 年3 月19日,然觀諸被告劉學忠於108 年2 月8 日至108 年5 月1 日期間、被告楊征霏於108 年2 月16日至108 年4 月19日期間均身處國外(見本院卷第19、20頁入出境紀錄表),則其等是否確為系爭電話號碼之使用者,亦非無疑。從而,原告並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系爭電話號碼之使用者為何人,則其主張被告等以系爭電話號碼連續騷擾高崑耀,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