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944號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吳小菁 被 告 楷彥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呈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楷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楷彥公司)分別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月21日,與原告訂立設備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3條均約定:「如雙方發生有關事項之爭議或訴訟,雙方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楷彥公司於上開期間分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租高空作業設備予被告楷彥公司使用,出租標的、每月租金均如附表所示,而被告楷彥公司實際租賃期間為107 年9 月12日至107 年12月7 日,依約應付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15,460 元,然迄今尚積欠175,460 元未清償,另被告林呈隆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設備出倉單、設備回艙單、統一發票、客戶應收貨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0頁),經核無訛,而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楷彥公司尚未給付原告租金175,460 元,而被告林呈隆依照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4 日(見本院卷第26-27 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 │編號│設備型號及數量│ 租約簽訂日期 │ 每月出租金額 │ │ │ │ (民國) │(含稅,新臺幣)│ ├──┼───────┼────────┼────────┤ │ 1 │S19-289T 一台 │107 年9 月12 日 │ 25,200元 │ │ │TS19-817 一台 │ │ │ ├──┼───────┼────────┼────────┤ │ 2 │S19-2351 一台 │107 年9 月14 日 │ 25,200元 │ │ │S19-611T 一台 │ │ │ ├──┼───────┼────────┼────────┤ │ 3 │S19-2227 一台 │107 年9 月15 日 │ 12,600元 │ ├──┼───────┼────────┼────────┤ │ 4 │S19-559T 一台 │107 年9 月21 日 │ 25,200元 │ │ │S00-0000X一台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