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聲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連煜杰即萬視達科技 相 對 人 鍾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一七三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桃簡字第七0九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4554 號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217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所據之債權並不存在,聲請人亦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亦有最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㈥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以收取聲請人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租賃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並於107 年7 月3 日核發移轉命令,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709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而在系爭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雖已核發移轉命令,尚不能謂執行程序已終結;再者,量及聲請人所提訴訟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兼衡本件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即有受損害之虞,況相對人無法即時實現權利之損害,已有聲請人所供擔保可為填補,堪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㈡、揆諸前判決要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於遲延期間,未能及時受償之遲延利息損失。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考量聲請人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且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民事簡易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1 款、第7 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綜上推估本件停止期間即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2 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4,590 元【計算式:20萬元×5 %(法定遲延利息利率)×34 /12(簡易案件辦案期限,以 月份計)=2 萬8,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相對人之實際受償日猶有延宕可能等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3萬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