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訴字第8號原 告 宋泉源 被 告 裘瑞迪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玉蘭 被 告 曾金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裘瑞迪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金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裘瑞迪企業有限公司及曾金富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宋泉源起訴時,係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併依原告與被告曾金富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金富給付價金(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而為訴之追加,並請求本院就票據債權及價金給付請求權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被告訴訟代理人未提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而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故依上開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裘瑞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裘瑞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被告洪玉蘭,是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容有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6 年9 月18日與被告曾金富簽立同意合約書,將原告持有鑫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門公司)之股權及生產設備之權益,以25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曾金富(下稱系爭股權設備買賣契約)。被告曾金富時任被告裘瑞迪公司之負責人,即以被告裘瑞迪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曾金富、洪玉蘭背書後,交予原告。嗣原告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訴外人即原告之弟宋文良,宋文良於票載發票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不獲兌現,宋文良又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予原告。系爭支票既未兌現,被告裘瑞迪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曾金富、洪玉蘭應負背書人責任,且被告曾金富迄今未給付原告買受股權價金250 萬元。原告即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就被告曾金富部分併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金富以裘瑞迪公司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並填載受款人為原告後,始應原告之要求,由洪玉蘭、曾金富背書,惟原告為票載之受款人,未先行於系爭支票背書,自屬背書不連續,原告不得對背書人洪玉蘭、曾金富行使追索權。 ㈡又原告於系爭支票到期前,已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予宋文良,並經宋文良提示,原告業已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並非票據權利人,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㈢縱認宋文良復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轉讓予原告,惟宋文良係於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後即108 年4 月17日始轉讓系爭支票,顯係期後轉讓,依法僅具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原告所取得者僅為系爭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之擔保效力,亦無抗辯之限制。因此: ⒈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被告曾金富向原告購買鑫門公司股權及設備之價金,被告裘瑞迪公司、洪玉蘭、曾金富均與宋文良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得以此原因關係不存在而可對抗宋文良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另被告裘瑞迪公司、洪玉蘭與原告間無原因關係存在,亦足資作為抗辯。 ⒉被告曾金富係以100 萬元購買原告就鑫門公司之股權,另以150 萬元購買硬體設備,合計250 萬元。其中硬體設備部分,原告尚未交付,被告曾金富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㈣又鑫門公司前於106 年3 月10日,以50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裘瑞迪公司購買油壓整套、Audi引擎腳及Wooe引擎腳模具全套,雙方並約定買賣價金由鑫門公司股東依持股比例均攤(下稱系爭機具買賣契約)。惟該機具買賣價金迄今尚有300 萬元未給付,原告時任鑫門公司股東,持股比例為25%,依約應負擔75萬元。今被告裘瑞迪公司即此債權抵銷原告之票據債權。 ㈤就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是以被告間之抗辯事由應均得互相援用。被告裘瑞迪公司、洪玉蘭得援用曾金富前開對原告之同時履行抗辯,被告曾金富亦得援用被告裘瑞迪公司前開之抵銷抗辯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及背面) ㈠被告曾金富與原告於106 年9 月18日簽立系爭股權設備買賣契約,由被告曾金富以250 萬元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持有鑫門公司之全部股權(占公司股份25%)及鑫門公司之生產硬體設備。 ㈡被告曾金富以被告裘瑞迪公司為發票人,分別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系爭股權設備買賣契約之價金。被告曾金富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前,已經由被告曾金富、洪玉蘭背書,並於交付時將原告填載為受款人。 ㈢原告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其弟宋文良,宋文良分別於108 年4 月10日、108 年4 月15日提示不獲兌現後,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並讓與原告。 ㈣被告裘瑞迪公司與鑫門公司於106 年3 月10日簽立系爭機具買賣契約,由鑫門公司以500 萬元向被告裘瑞迪公司購買油壓、引擎腳及引擎腳模具,尚有300 萬元價金未給付。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及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前開答辯內容。故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洪玉蘭、曾金富是否應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之責任? ㈡宋文良於提示不獲兌現後,將系爭支票轉讓原告,原告可否向被告主張票據債權? ㈢原告依系爭股權設備買賣契約,請求曾金富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機具買賣契約應負擔價金75萬元,並以此抵銷原告之債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洪玉蘭、曾金富是否應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之責任? ⒈按票據法有關支票之規定,並無保證制度,基於保證目的而簽名或用印於支票背面者,應依票據文義負背書責任。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所謂背書連續,係指自受款人至最後被背書人間,均相連續無間斷者而言。如發票人已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易言之,於記名票據背書時,受款人應為第一背書人。若發票人或受款人為求債權獲充分擔保,由第三人先就記名支票背書後再交付受款人,因受款人並未在票據上背書,其背書不連續,受款人即不得對背書人進行追索(最高法院51年度第4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63年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同此見解)。 ⒉經查,被告曾金富以被告裘瑞迪公司為發票人,分別開立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系爭股權設備買賣契約之價金。被告裘瑞迪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前,已經填載原告為受款人,並為求債權獲擔保,而由被告曾金富、洪玉蘭背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足參(見司促卷第3 頁、第4 頁)。系爭支票既已記載原告為受款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先為背書轉讓,其後之背書始能認為背書連續。查系爭支票背面雖有原告之背書,惟依證人宋文良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與原告有借貸關係,故原告收受系爭支票後,將支票背書轉讓給我等語(見桃訴卷第49頁、第51頁背面),足見原告係收受系爭支票後,為轉讓予宋文良而背書。就被告曾金富、洪玉蘭而言,仍有背書不連續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被告曾金富、洪玉蘭對原告不負背書人責任,原告不得對背書人即被告曾金富、洪玉蘭行使追索權。 ㈡宋文良於提示不獲兌現後,將系爭支票轉讓原告,原告可否向被告主張票據債權? ⒈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又支票並無到期日,準用上開規定之結果,係指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而言。又票據之流通既包含背書及交付兩種,以背書方式在到期日後轉讓票據,應受票據法第41條之限制,舉重以明輕,以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亦應同受該條限制。故到期日後以交付而轉讓票據,應類推適用票據法第41條之規定,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謂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 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未經兌現,仍不因此喪失流通性,得依票據法所定方式轉讓,受轉讓之執票人仍得對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宋文良,宋文良分別於108 年4 月10日、108 年4 月15日提示不獲兌現後,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並讓與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宋文良於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後,仍得將支票交付並轉讓與原告,其所轉讓者,仍屬票據債權。被告裘瑞迪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原告自得向被告裘瑞迪公司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⒊被告裘瑞迪公司雖主張:其與宋文良、原告間並無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惟查: ⑴與宋文良間原因關係抗辯部分: 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所謂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此之背書人應指被背書人之直接前手之背書人而言,非泛指所有背書人,始符合票據法上所謂「人的抗辯」之精神(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同此見解)。因此,宋文良於期後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被告被告裘瑞迪公司僅得以對抗宋文良之事由對抗原告。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此為票據具有流通性之必然結果。被告裘瑞迪公司與宋文良間雖無原因關係,惟宋文良並非直接自被告裘瑞迪公司受讓票據,而係經原告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裘瑞迪公司不得以其與宋文良間無原因關係而主張不負票據責任。被告裘瑞迪公司既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宋文良,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 ⑵與原告間原因關係抗辯部分: 被告裘瑞迪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後,係直接交予原告,其後雖經轉讓,惟原告再次取得系爭支票時,原告與被告裘瑞迪公司間,仍屬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裘瑞迪公司固得以其與原告間所存在之事由對抗原告。惟查,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並不以債之關係為限,發票人本於一定之目的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該給付目的即屬發票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本件被告曾金富係因向原告購買股權、設備,對原告負有 250 萬元之價金債務。依卷附同意合約書影本所示,雙方約定由被告曾金富簽發面額125 萬元之支票2 張支付價金(見桃訴卷第24頁)。堪認被告裘瑞迪公司係因被告曾金富對原告負有價金債務,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屬民法第311 條第1 項所稱第三人清償。是被告裘瑞迪公司係代被告曾金富清償債務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此即兩造間票據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事實,被告裘瑞迪公司抗辯其與原告間無票據原因關係,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⒋被告裘瑞迪公司又主張:系爭股權設備買賣契約約定價金250 萬元,其中150 萬元係為購買硬體設備,惟原告未交付該設備,故被告曾金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被告裘瑞迪公司亦得援引該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等語。然而,被告裘瑞迪公司可否援引被告曾金富本於系爭股權設備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權,主張拒絕給付票款,容有疑問。且原告並無被告裘瑞迪公司所稱不履行之情形,被告曾金富對原告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詳下述㈢)。從而,被告裘瑞迪公司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自宋文良受讓系爭支票後,得對被告裘瑞迪公司請求給付票款250 萬元,被告裘瑞迪公司之抗辯為無理由。至被告曾金富、洪玉蘭既不負背書人責任,非屬系爭支票債務人,原告請求被告曾金富、洪玉蘭給付票款部分,即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股權設備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曾金富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⒈被告曾金富與原告間訂立系爭股權設備買賣契約,被告曾金富以裘瑞迪公司為發票人,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系爭股權設備買賣契約之價金,嗣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曾金富對原告所負250 萬元價金債務尚未消滅,原告自得依系爭股權設備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曾金富給付價金。 ⒉被告曾金富雖主張:原告未依系爭股權設備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鑫門公司之生產設備,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雙方所簽同意合約書上記載:原告將所持有鑫門公司25%股份轉讓予被告曾金富,且依100 萬元賣出;其硬體設備則依150 萬元賣出,其上合計金額250 萬元等文字(見桃訴卷第24頁),似為分別出售股權及設備。然證人宋文良到庭證稱:該等硬體設備屬於鑫門公司所有,因上開硬體設備是股東共同出資而占有一定比例,故原告係將其所有之比例轉讓給被告曾金富;該等硬體設備從頭到尾均是鑫門公司所有,被告曾金富買的不是硬體所有權,而是股東就硬體設備之權益;又該等硬體設備原本保管在鑫門公司生產,後來股份賣給被告曾金富時,有請被告曾金富於鑫門公司之財產清冊簽收,並未另外約定如何交付硬體設備,因為被告曾金富取得股權後,鑫門公司即是由被告曾金富經營,硬體設備也繼續放在鑫門公司生產營業中,被告曾金富也知道都在廠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第52頁)。證人即鑫門公司廠長張沐成亦證稱:其知道原告與被告曾金富間有股份買賣之關係,由被告曾金富向原告買鑫門公司之股份及硬體設備;雙方並未約定相關硬體設備如何交付,因為原告名下並未持有任何與鑫門公司相關的硬體設備;被告曾金富是買受股份,所以該等硬體設備就放在原地使用,被告曾金富向原告買入股份後,就成為鑫門公司的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 頁)。堪認系爭股權設備買賣契約所指之硬體設備,係屬於鑫門公司所有,雙方所簽同意合約書上記載「硬體設備則依150 萬元賣出」等文字,實係指原告就鑫門公司生產設備之股東權益。 ⒊況依上開證人證述亦可知,該等硬體設備自始至終均置於鑫門公司供生產營業使用,被告曾金富自原告買受鑫門公司25%股份而入主並實際經營鑫門公司時,原告即已履行系爭股權設備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被告曾金富辯稱未交付,並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系爭股權設備買賣契約之價金,並無足採。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股權設備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曾金富給付價金250萬元,為有理由。 ㈣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機具買賣契約應負擔價金75萬元,並以此抵銷原告之債權,有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原告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裘瑞迪公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250 萬元,另得依系爭股權設備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曾金富給付價金250萬元,合先敘明。 ⒉被告裘瑞迪公司、曾金富主張:鑫門公司與被告裘瑞迪公司間另有成立機具買賣契約,鑫門公司應給付被告裘瑞迪公司價金500 萬元,其中300 萬元尚未清償,該債務已由原告依股權比例承擔25%即75萬元,故被告裘瑞迪公司得就系爭機具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抵銷原告之票據債權等語。惟查: ⑴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依鑫門公司與被告裘瑞迪公司就系爭機具買賣契約所簽署之同意書,雙方約定由鑫門公司以500 萬元向被告裘瑞迪公司購買機具。同意書第2 點約定「機具價格金額為500 萬元,付款條件:第1 期200 萬元與第2 期300 萬元;並依公司各股東持股比例均攤(董事長許績銘持股50%、原告持股25%)」,固有約定由股東依持股比例均攤。惟第3 點、第4 點復約定「三、首次第一期200 萬元由股東與董事長開票支付. . . 。四、第二期300 萬元由鑫門公司開立票據支付. . . 」(見桃訴卷第25頁)。可見系爭機具買賣契約約定第1 期款200 萬元係由股東與董事長開票支付,第2 期之300 萬示應由鑫門公司支付,並非由股東支付。 ⑵再參以證人宋文良到庭證稱:該等機具係鑫門公司3 名股東依持股比例共同出資500 萬元向裘瑞迪公司購買,實際上是鑫門公司要買,但因為公司一開始沒有錢,所以約定第1 期200 萬元由股東依持股比例分攤,第2 期300 萬元部分,是預期公司開始經營會有收入,故由鑫門公司自行承擔,由鑫門公司開立票據支付,如屆時公司財務狀況不好,就再開股東會決議討論等語(見桃訴卷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及證人張沐成到庭證稱:其知道被告裘瑞迪公司有以500 萬元之價額出售機具予鑫門公司,該筆交易是鑫門公司向裘瑞迪公司買受,並非鑫門公司股東自己要買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堪認鑫門公司與被告裘瑞迪公司關於價金支付方式,係約定就第1 期款項200 萬元部分,由時任鑫門公司股東按持股比例承擔,至第2 期款300 萬元部分,則不在股東承擔債務之範圍,應係由系爭機具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鑫門公司自行負擔。 ⑶復佐以證人宋文良到庭證稱:300 萬元的部分,一開始是由其作為鑫門公司代表人,簽發鑫門公司的票交給被告曾金富,後來鑫門公司經營權轉讓給被告曾金富,被告曾金富自己以鑫門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重開1 張300 萬元的票,並返還其先前所簽發300 萬元之票據等語(見桃訴卷第48頁),以及證人張沐成證稱:交付被告裘瑞迪公司的票,其中300 萬元的支票原本是宋文良以鑫門公司名義簽發,後來換票換成由被告曾金富以鑫門公司名義簽發的支票等語(見桃訴卷第50頁背面)。足證系爭機具買賣契約當中之價金300 萬元,係由鑫門公司簽發支票付款。被告曾金富自原告買受鑫門公司股權而成為鑫門公司之負責人後,即以鑫門公司之名義重新簽發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機具買賣契約第2 期之款項,而非向簽立系爭機具買賣契約時原任鑫門公司之股東請求餘款。益徵系爭機具買賣契約所餘未付價金300 萬元之債務人,實係鑫門公司,而與原告無涉。是被告裘瑞迪公司、曾金富辯稱:300 萬之債務是由鑫門公司之股東承擔,原告應按持股比例,對被告裘瑞迪公司負擔系爭機具買賣契約75萬元之價金債務等情,即屬無據。 ⑷從而,被告裘瑞迪公司及曾金富主張;被告裘瑞迪公司對原告有75萬元債權,並得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為無理由。 六、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雙方約定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裘瑞迪公司給付250 萬元,依系爭股權設備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曾金富給付250 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裘瑞迪公司及曾金富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其目的均在消滅被告曾金富就系爭股權設備買賣契約所生同一價金債務,其給付目的相同,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七、就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 ㈠按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於期後轉讓者,所轉讓之權利內容仍屬票據債權,受讓人自得依票據法之規定主張權利。被告裘瑞迪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提示而兌現,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裘瑞迪公司給付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曾金富約定以支票給付價金,支票發票日分別如附表所示,應認雙方係以附表所示之票載發票日為價金之給付期限,屬於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曾金富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惟並未另行約定價金遲延給付之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曾金富給付自附表所示票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以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裘瑞迪公司給付250 萬元,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系爭股權設備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曾金富給付250 萬元,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本件原告並未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之訴雖經部分駁回,惟就其請求之經濟目的而言,敗訴部分比例甚微,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民事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票載發票日 │ │ │ │ │(新臺幣)│ 即提示日 │ │ │ │ │ │即利息起算日│ ├──┼─────┼─────┼─────┼──────┤ │ 1 │ AA0000000│裘瑞迪公司│ 125萬元 │108年4月10日│ ├──┼─────┼─────┼─────┼──────┤ │ 2 │ AA0000000│裘瑞迪公司│ 125萬元 │108年4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