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2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許昶華 被 告 李佳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取得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立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單正寰,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與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95,592元(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5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大興西路1 段路口欲左轉入大興西路1 段時,未依號誌指示而違規左轉,適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宏國大樓機電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宏國機電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清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正路對向車道直行駛至,2 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為147,000 元,然經送廠初步就外觀部分估價後,其預估修復所需金額即已達273,870 元,顯高於該車依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全損報廢金額144,060 元,原告乃將系爭車輛報廢處理,並依保險契約賠付宏國機電公司144,060 元,而系爭車輛另經原告將殘體拍賣後得款7,500 元,是扣除上開價金7,500 元,再計入原告承保車輛駕駛應負責之30%肇事責任後,被告尚應賠償95,59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亦有明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同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違反號誌管制違規左轉之過失而碰撞直行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原告已依約以全損方式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廢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險車輛標價報價表、報廢車買賣契約書、保險契約條款、保單、勘車紀錄、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輛鑑價組最新市調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第71至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至32頁),復有事發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稽,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於代位被保險人即宏國機電公司所受實際損害額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就外觀初估即須273,870 元,非僅已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4 分之3 以上,復遠逾系爭車輛之市價140,000 元,遂將系爭車輛報廢,並依保險契約約定之全損標準給付宏國機電公司144,060 元(計算式:保險金額147,000 元×賠償率0.98=144,060 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車損照片、報廢單、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輛鑑價組最新市調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第75至80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確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再衡以中古車之價值,因個別車輛之駕駛情形、里程數、保養狀況及是否曾遇事故等因素,而存有差異,非可率然同論,難期具體確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精確損害額,然原告既已證明因事故而受有損害,依上說明,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酌定其數額,是參諸上開事證及系爭車輛於109 年4 月至5 月間之市價為140,000 元等一切因素,應認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144,060 元,尚無不當。 ⒊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車輛報廢後,因出售殘體另取得價金7,500 元等情,有報廢單、車輛標購報價表、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至第15頁),依上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其因報廢所獲之利益後,應為136,560 元(計算式:144,060 元-7,500 元=136,560 元)。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另按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同規定甚明。 ⒉經查,本件被告有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雖經認定如前,惟系爭車輛駕駛亦有未依標線、跨越兩車道行駛之過失此節,同為原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堪認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未依標線、跨越兩車道行駛,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0%責任為公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5,592元(計算式:136,560 元×70%=95 ,59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4 月21日起(於109 年4 月2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為136,560 元,故繳納裁判費1,440 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為95,592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440 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另本件既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