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1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334號 原 告 林俊融 被 告 高家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4 月起開始交往,並於109 年2 月分手,而被告於交往期間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200,282 元(如附表所示),扣除被告已清償之金額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0萬元,然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否認原告之請求,附表編號1 到4 項刷卡金額是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原告買給伊的,編號5 世界健身中心教練課費用是原告轉讓給伊的,編號6 欠款轉帳不是轉給伊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又免除者,係債權人以一方之意思表示,拋棄其債權之行為,雖不以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惟其行為,須有消滅債之關係之效果意思,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匯款明細、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第111 至113 頁、第117 至119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難僅憑上開資料,即遽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兩造既不爭執渠等有於108 年4 月起開始交往,並於109 年2 月分手乙情(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是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縱認原告確有為被告代墊上開費用,惟原告是否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給付,亦屬有疑,尚不得因此即謂兩造就該等金錢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其理甚明。本院審酌兩造於交往期間,本即有因感情關係,而有互通金錢、互相支出或由原告贈與被告款項花用之可能,礙難以上開事實,遽認兩造間就該等款項具有借貸關係,原告主張均為借款等語,為無理由。 ㈢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之借款關係屬實,惟依被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問要給原告多少錢時,原告稱:「10萬差不多」、「包含整型的還有手機」、「分期之後我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而原告既自承被告已給付10萬元(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堪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原告就其餘款項已向被告直接言明拋棄請求返還借款之權利,該等免除債務之對話意思表示即因到達被告而生效,本件借款債務自因原告前向被告免除債務而歸於消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 ┌─┬────────┬─────┐ │編│ 項目 │ 金額 │ │號│ │(新臺幣)│ ├─┼────────┼─────┤ │1 │淨妍醫美診所 │32,949元 │ ├─┼────────┼─────┤ │2 │TST廣振有限公司 │29,948元 │ ├─┼────────┼─────┤ │3 │IPHONE11及配件 │28,594元 │ ├─┼────────┼─────┤ │4 │網購及雜項 │32,991元 │ ├─┼────────┼─────┤ │5 │世界健身中心教練│42,000元 │ ├─┼────────┼─────┤ │6 │欠款轉帳 │33,800元 │ ├─┴─┬──────┴─────┤ │共 計│200,282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