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1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540號原 告 王玉花 被 告 江支山 江宗庭 江支展 江支旺 江連碧梅 江支達 江支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萬4,000 元,自民國109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其性質屬減縮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江連碧梅、江支達、江支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頂樓之鐵皮加蓋(下稱系爭鐵皮屋頂),於109 年4 月1 日因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樹木(下稱系爭樹木)傾倒壓毀,原告因而需支出清除樹木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5, 000元,修復鐵皮屋頂7 萬9,000 元,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費用,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江支山、江宗庭、江支展、江支旺、江連碧梅則以:系爭樹木確為系爭土地之樹木,然系爭鐵皮屋頂估價單之修理面積太大,且應扣除折舊,江支展、江支旺、江連碧梅另主張願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賠償等語。 三、被告江支達、江支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頂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鐵皮屋頂於109 年4 月1 日遭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樹木傾倒壓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並有建物、土地登記、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15至21頁、第44至45頁、第53至5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即為土地所有人應負注意防免損害義務之規定,此觀民法第774 條之規定自明。又上開防免損害義務之規定,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鄰地發生損害時,即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該條項規定之歸責原則,係採過失責任推定主義,除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能證明其於防免鄰地之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外,自應依該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即加害人之過失原由法律推定,以轉換其舉證責任,俾保護被害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421 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樹木因嚴重枯損腐朽而傾倒壓損系爭鐵皮屋頂,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又被告既為系爭樹木土地之共有人,其等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有管理、維護之責,尤其系爭樹木為嚴重枯損腐朽之樹木,並坐落於系爭房屋旁,被告本有避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然其等任由系爭樹木置於原地,未定期巡視及修剪、亦未將有可能倒塌之系爭樹木作固定、隔離等適當處置,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即屬不作為違反防免鄰地損害義務之侵權行為,而均有過失,被告江支山主張應由原告自行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60至68頁)尚不可採。因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江支展、江支旺及江連碧梅主張應以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尚不可採。 ㈢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556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鐵皮屋頂搭建費用,其中烤漆PU防熱雨棚(17.7尺×11.5尺)6 萬8,000 元、原有 鐵屋拆除清運及材料搬運費用1 萬1,000 元,合計7 萬9,000 元,有萬佳興企業社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然系爭鐵皮屋頂係一側而非全部遭系爭樹木壓損,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依據上開照片所顯示系爭鐵皮屋頂毀損範圍,應以系爭鐵皮屋頂面積二分之一計算。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金屬建造車庫、廠房耐用年數則為10至15年,本院認系爭鐵皮屋頂係位於系爭房屋之屋頂、陽台,常年受風吹日曬雨淋,耐用年數以10年計算,而原告自承其於102 年間購屋時即存有系爭鐵皮屋頂(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系爭房屋復於80年即已興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且系爭鐵皮屋頂鏽蝕極為嚴重,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足認系爭鐵皮屋頂搭建時間應係在系爭房屋80年興建後即已搭建,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09 年4 月1 日應已逾耐用年限。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又系爭鐵皮屋頂搭建費用,其中烤漆PU防熱雨棚6 萬8,000 元,應係包含搭建工資與材料費用,以工資與材料1 比1 比例計算,材料費用應為3 萬4,000 元,計算折舊後為3,400 元(計算式:3 萬4,000 元×1/10 =3,400 ),加計不扣除折舊之搭建工資3 萬4, 000 元、系爭鐵皮屋頂拆除清運及材料搬運費用1 萬1, 000元,合計為4 萬8,400 元,是系爭鐵皮屋毀損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 萬4,200 元(計算式:4 萬8,400 ×1/ 2《毀 損範圍》=2萬4,200 )。又系爭樹木之砍除費用為1 萬5,000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此部分無需扣除折舊,上開修復及砍除費用合計為3 萬9,200 元(計算式:2 萬4,200+1 萬5,000= 3萬9,200 )。因此,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9,2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9 年8 月18日至9 月17日間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至36頁、第41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109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 萬9,200 元,及自109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