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1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722號原 告 臺灣國際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仙榕 訴訟代理人 陳瑞榮 被 告 公園藝術名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游輝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受被告所託,而允諾被告先為其墊支積欠訴外人高新工程行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已依約如數給付高新工程行,詎料被告至今仍拒不返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受被告委任而於被告所屬社區(系爭社區)提供保全等服務,並於服務期間以由高新工程行施作系爭社區之工程,原告將得為被告向桃園市政府請領工程補助款(下稱系爭補助款)為由,建議被告將系爭社區之漏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高新工程行承作,同時承諾將先為被告墊付高新工程行系爭工程之尾款10萬元,至被告僅於原告為其成功請得系爭補助款後,始有返還該10萬元之義務。然原告迄至服務期間屆滿之日止,均未成功為被告申領補助款,被告自不負償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前為系爭社區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因於106 年9 月間委由高新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而於107 年2 月14日與原告簽立付款同意書,約定由原告代被告支付高新工程行系爭工程之尾款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並於當日開立總額10萬元之支票交付高新工程行,上開支票嗣均由高新工程行兌現完畢。被告至今均未成功領得系爭補助款等情,有兩造簽立之付款同意書、支票存根、被告與高新工程行之施工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款項應由被告返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契約有無以「原告為被告申請取得系爭補助款」為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條件?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之。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並非該債務之停止條件。 ㈡觀諸經兩造簽認之付款同意書內文:「臺灣國際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按:即本件原告,下同)代公園藝術名門社區管理委員會(按:即本件被告,下同)支付高新工程行工程款尾款,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待公園藝術名門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8 年度申請政府修繕補助款後,再付給臺灣國際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最遲於108 年10月31日完成付款。」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2頁),已表明兩造就系爭款項之返還,係以被告取得系爭補助款為給付之時期,惟仍附有108 年10月31日此一最終給付期限。是核其文義,應認由原告代墊之系爭款項,原則應由被告於取得系爭補助款後即為清償;然無論被告有無成功申領,至遲仍應在108 年10月31日以前完成給付。準此,原告以其已依系爭契約代被告給付高新工程行款項為由,主張被告自108 年10月31日起,即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等語,當堪採信。 ㈢被告固辯以兩造乃約定於被告實際取得桃園市政府核發之系爭補助款後,始有償還原告系爭款項之義務;倘被告未獲發給,即毋庸返還等語。然查,前開同意書中除上揭引述之文字外,已無其他關於給付內容之約定等情,有該付款同意書可佐,則被告徒謂兩造另有給付條件之約定等語,已乏其憑。被告雖再稱「待公園藝術名門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8 年度申請政府修繕補助款後,再付給臺灣國際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中之「待」字,即為以被告成功申請系爭補助款為返還原告系爭款項之條件約定等語。惟查,該段文字後尚有「最遲於108 年10月31日完成付款」之記載一節,已如上述,可見該同意書之文義,乃被告倘於108 年10月31日前便已獲發補助,即應提早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若未能於108 年10月31日前領取,仍應在108 年10月31日對原告依數清償。易言之,上開字句所欲表述者,不過係清償期何時屆至之約定,與就「被告因系爭契約所負債務」設有停止條件之情形,顯有扞格,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得以未領得補助款卸免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況系爭款項之墊付乃因高新工程行於系爭社區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而生,而原告斯時僅為服務於系爭社區之保全公司此情,同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2頁)。則衡酌其締約背景,亦難信原告將承諾於被告未領得系爭補助款時,終局負擔因系爭社區施工所生費用之給付責任。再顯被告泛陳以原告道義上應確保被告申請系爭補助款,其若未能替被告成功請領,即屬嚴重失職,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殊難採認。 ㈣據上論陳,兩造簽立之付款同意書文義既已訂明被告於未領得系爭補助款之情形,仍應於108 年10月31日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10萬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因被告未領得系爭補助款,而應以108 年10月31日為給付期限,被告逾期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僅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4 月30日起(於109 年4 月29日送達,見司促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