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1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840號原 告 御皇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鴻琳 訴訟代理人 葉進雄 被 告 八條南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郁庭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白米12包(下稱系爭白米),每包25公斤,每公斤75.2元,價金新臺幣(下同)2 萬2,560 元(下稱系爭價金),原告已交付系爭白米予被告,被告迄未付款,爰依系爭白米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2,5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原告以高於一般白米之價格購買臺灣越光米,然原告交付之系爭白米卻為非臺灣越光米之臺粳4 號、高雄139 號等品種之混合米,顯有瑕疵,應減少價金,且被告因系爭白米瑕疵受有商譽損害,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系爭白米瑕疵減少之價金及商譽損害賠償金額為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而毋庸給付系爭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8 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白米12包,每包25公斤,每公斤75.2元,換算每台斤約45.11 元,價金總計2 萬2,560 元(計算式:12×25×75.2 =2 萬2,560 ),原告已交 付系爭白米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桃小卷第94頁反面),並有出貨明細日報表及明細表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4 至6 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白米具有瑕疵,被告得減少價金: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故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包括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及預定效用)及品質瑕疵之擔保,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認越光米屬日本育成之粳種水稻品種群,並非單一品種,目前國內有業者自日本引進越光米稻種於我國種植,倘其越光米(品種群)含量達80%以上,則其產品標示越光米,無違法疑問,惟對於宣稱食味或品質與越光米相近而標示越光字眼,但內容物未含有越光米者,主管機關將以違反糧食管理法第14條之1 第1 款規定論處。另考量國內育成水稻品種具日本越光米親緣性者,目前有臺南16號及臺農77號等,其標示臺南越光米或臺灣越光米並非毫無緣由,不予認定違反糧食管理法,臺粳2 號、4 號、高雄139 號、147 號、臺中192 號等稻米品種育成親緣與日本越光米種無涉,均不得標示越光米等情,有農糧署109 年2 月13日農糧產字第1091055227號、109 年6 月4 日農糧產字第1091056010號、109 年12月22日農糧產字第00 00000000 號等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桃小卷第71頁、第97頁、第101 至103 頁),足認臺灣越光米應係指臺南16號及臺農77號等品種,至於臺粳4 號、高雄139 號自非臺灣越光米。原告自承系爭白米為其公司花東山榖米,為臺粳4 號、高雄139 號混合米,並有被告公司承辦人員與原告公司承辦人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載:「我公司(指原告)標榜的越光米是台粳四號和高雄139 的配方米」(見本院桃小卷第131 頁)可佐,核與被告將系爭白米送驗結果,系爭白米之米種為臺粳4 號、高雄139 號等米種,其中臺粳4 號比例最高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化驗組實驗室檢驗報告、昕穎生醫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米品種鑑定分析報告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大致相符,足認系爭白米係臺粳4 號、高雄139 號等混合米而非臺南16號及臺農77號等臺灣越光米。原告主張其花東山榖米亦屬越光米云云(見本院桃小卷第95頁)自不可採。 ⒊原告有關系爭白米出貨明細日報表明確記載「客戶簡稱」「八條(南平)」、「25kg越光米」等文字,有上開日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4 頁),而既有「越光米」等字樣,顯見被告係向原告訂購越光米,被告抗辯係向原告訂購臺灣越光米自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指定訂購越光米云云(見本院桃小卷第95頁)自不可採。 ⒋被告既係訂購臺灣越光米,而原告交付之系爭白米卻係非臺灣越光米,而係臺粳4 號等混合米,依通常交易觀念,系爭白米自有減少價值之瑕疵,原告即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被告依民法第359 條請求減少價金自有理由。被告於108 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白米,而於同年12月間已向原告就系爭白米瑕疵為減價之意思表示,此觀被告公司承辦人員與原告公司承辦人員108 年12月6 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載被告請求原告退還系爭白米與越光米總價差額即明(見本院桃小卷第137 至141 頁),自未逾民法第365 條請求減少價金6 個月除斥期間,原告主張被告減少價金已逾除斥期間云云(見本院桃小卷第107 頁)自不可採。另新北市米穀商業同業公會函復被告表示臺粳4 號一台斤31元,並表示上開價格為批發價,且購買數量多寡價格上也有差異,有上開公會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桃小卷第121 頁),而系爭白米雖有其他品種之混米,然既以臺粳4 號比例最高,則以臺粳4 號價值認定系爭白米之價值自屬合適。又市售食米價格取決市場供需外,尚包括加工品質、新鮮度、包材方式、田間管理及品牌知名度等因素,有中華民國米穀商業同業公會109 年10月15日中米聯字第10917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桃小卷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臺粳4 號一台斤31元價格既為批發價,且數量多寡亦影響價格,而被告訂購之數量相較於大盤批發數量應屬較少,則相當於被告訂購數量之臺粳4 號每台斤價格應高於上開批發價格31元,並參酌前述食米價格受諸多因素影響無固定市價等情形,認系爭白米實際價值以每台斤以37元計算較為合理。被告以每台斤45.11 元訂購系爭白米已見前述,則每台斤價差約為8 元,換算每公斤價差約13元(計算式:8 ×1.667 ≒13),系爭白米合計價差合計為3,900 元 (計算式:12×25×13 =3,900 )。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之 金額於3,900 元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被告雖抗辯其因系爭白米瑕疵商譽受損,並以其商譽損害賠償金額抵銷系爭價金,或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見本院桃小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抗辯自無理由。 ㈣基上,系爭價金2 萬2,560 元扣除減少價金金額3,900 元後,為1 萬8,660 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債務為支付金錢之債務,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09 年5 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2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就上開債務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5 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白米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8,660 元,及自109 年5 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