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培訓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212號原 告 蕭奕盈即小美廚房早餐店 訴訟代理人 林品睿 被 告 曹書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培訓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與被告訂定「培訓& 試用期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僱傭被告至原告處所工作。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款另約定被告同意至「饗樂餐飲」受訓學習早午餐飲技術,並由原告先行支付培訓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元,如被告於原告處所工作滿4 月,則培訓費由原告無條件終局負擔,但若被告工作未滿4 月即提前終止契約,則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款,應由被告自行支付培訓費3 萬元。其後,被告自109 年3 月31日起即未再到班,經原告聯絡,被告仍僅向原告表示要請1 星期的假,但未說明欲請何種假別,亦未說明原因、提出憑證。迄於同年4 月8 日,被告始再前往原告處所與原告商談是否繼續工作之事,然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原告遂於同日以被告繼續曠工3 日以上為由,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從而,系爭契約有被告工作未滿4 月即提前終止之情事,依上開第5 條第4 款之約定,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已經支付之培訓費3 萬元,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109 年3 月31日原應至原告處上班,但因其日前至綠島旅遊時不慎毀損他人財物,為處理賠償事宜,遂於同年4 月1 日傳送訊息向原告請1 週之事假。而原告嗣於同年4 月6 日傳送訊息向被告稱「未到班第1 日」,可見原告應係同意被告自同年3 月31日至4 月5 日之請假,不應認定被告於此期間曠職。其後,被告於同年4 月8 日前往原告處所會談復職事宜,但未能當場達成共識,嗣於兩造調解時,被告仍表示有返回原告處工作之意願,但未為原告所接受,且被告也未簽署任何離職文件,故認系爭契約之中止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依此,契約解釋自應先從文義解釋出發,若文義有所不明,始能進而依整體條款之體系關係、締約時之情境、資料、契約條款之目的等因素,加以補充,且即便採行其他解釋方法,其結果亦不得超脫契約文字所可能涵蓋之範疇。本件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其中第5 條第2 、4 款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至饗樂餐飲受訓學習早午餐飲技術,其費用為1 人3 萬元整,若乙方至甲方工作期滿4 個月,則甲方無條件支付其學習費用。」、「乙方提前提出終止契約者,願自付學習費用3 萬元整。」,有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7 頁),依上開約款所用文字,第5 條第4 款關於乙方自付學習費用之約定,即是以「乙方提前提出終止契約」者為限。核其文義,就此要件應已臻明確而無模糊不明之情形,難認有何別事探求之空間,故依該款約定之反面解釋,系爭契約如是由甲方即原告為終止,自無從適用。 ㈡就系爭契約終止之情形,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109 年3 月31日起未到班後,於同年4 月8 日有返回原告處所面談,但被告未能當場同意復職,說要回去想想看,原告考量營業需要人手,無法等待,就向被告表示其已經曠職超過3 日,沒有辦法讓其回來上班,要另聘人手,並向被告表示其就做到今日,並即時把被告的勞、健保退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陳稱:4 月8 日面談時,原告稱被告曠職3 日以上,要遣散被告,又詢問被告是否要繼續工作,但提出另行訂定合約之條件,然而被告認為不合理,因此沒有答應,嗣後兩造調解時,被告有表示願意回去工作,但原告表示其已經另聘人手,不讓被告繼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是綜合兩造上開陳述,應可認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然未見被告有何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依前段說明,即與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款所定「乙方提出終止」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款約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終止之情形,不該當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款之要件,原告依該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