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614號原 告 張文龍 被 告 張永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原告前、後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如有不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後訴訟即非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件原告前雖基於同一交通事故,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小字第824 號判決確定,然原告已於該案特定請求賠償之項目為「機車及財物回復原狀費用、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於本件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二者訴訟標的應屬不同,本件即不受上述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從而,原告本件起訴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晚間7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由西南向東北行駛,而於行經介壽路324 號中油加油站對面內側車道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往該加油站方向左轉,碰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行經該處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及鼻部外傷性撕裂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其後,兩造雖就本件事故成立訴訟外和解,但被告嗣未依約給付,依兩造特約,該和解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原告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8年9月9 日晚間7 時28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介壽路由西南向東北行駛,而於行經介壽路324 號中油加油站對面內側車道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往該加油站方向左轉,碰撞騎乘機車自對向直行行經該處之原告,已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件處理卷宗,核閱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而原告因此事故,受有臉部及鼻部外傷性撕裂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亦經原告提出聖保祿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均足認屬實。是以本件被告顯有不依道路標線行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就其身體、健康所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合乎前述規定,應屬有據。 ㈡又觀諸原告所提和解書(見本院卷第7 頁),其右下處明確載有「所有款項都已匯入後和解始成立」之約款;而就原告主張被告嗣後未依該和解書內容履行一節,被告已受合法通知,仍未具狀或於言詞辯論時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無論兩造之真意係以該約款作為和解契約成立生效之停止條件,或失效之解除條件,均可認定該和解契約之效力已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而不存在。原告本件另行起訴請求該和解契約約定內容以外之慰撫金,自為所許。㈢再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依上開認定之事故發生經過,考量被告駕駛車輛違反注意義務之具體情節;並審酌原告於本案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前案所提傷勢照片所示之傷害程度及後續治療情形(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壢簡卷第60至63頁);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勞保查詢資料所載之薪資收入(見桃簡卷第50至63頁),及其他一切情形,認原告主張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應僅生促使本院行使上述職權之效果,毋庸另行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