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654號原 告 吳國樑 被 告 李文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不慎碰撞第三人亞太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所有而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亞太公司業將系爭車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輪碰撞被告肇事車輛後輪,其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第三人亞太公司所有而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亞太公司將系爭車輛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當事人駕籍資料、債權讓與書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8 頁、第16至20頁、第22至23頁、第25頁反面),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參與交通之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即所謂信賴原則,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8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院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原告駕駛車輛直行於三車道之中間車道,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被告駕駛之車輛因前方交岔路口車道縮減為兩車道,向左切欲進入中間車道,與原告直行車輛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足認原告駕駛之車道原為中正路中間車道,被告駕駛之車道原為中正路外側車道,然中正路通過同德十一街路口後,原先三線車道已縮減為二線車道,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已無法直行,需匯入左側車道,依上開說明,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既為直行車,被告即應禮讓原告先行,被告未為禮讓致碰撞原告之系爭車輛自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又被告應禮讓原告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係始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匯入左側車道之前,並非撞擊發生之時,否則若視匯入車輛與直行車輛何者先抵達前方直行車道即可改變優先路權,無異鼓勵匯入車輛搶先匯入直行車道,上開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優先路權規定即形同具文,是被告既未禮讓原告直行車,縱被告搶先匯入直行車道,仍不影響被告具有過失之認定,被告辯稱原告系爭車輛前輪碰撞被告肇事車輛後輪,碰撞時被告肇事車輛在系爭車輛前方,被告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自不可採。被告既因上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直行車,被告應禮讓原告直行已見前述,被告卻搶快匯入原告車道,原告基於信賴原則,自難以預見及閃避,原告自無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賠償。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鈑金費用1,200 元及烤漆5,300 元等情,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上開費用並非零件費用自毋需折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6,500 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依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 元,及自109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