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711號原 告 郭盈君即柔晨詩髮廊 陳春勝 陳政燊 蔡東霖 潘仁鈞 郭家妤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賢 被 告 林子晴(原名:林靜怡) 訴訟代理人 王俞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郭盈君即柔晨詩髮廊(下稱原告郭盈君)以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為由,起訴請求被告依合夥之約定負擔虧損及返還利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盈君新臺幣(下同)7 萬0,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經其餘合夥人林宜賢、陳春勝、陳政燊、蔡東霖、潘仁鈞及郭家妤具狀追加為原告,並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如下列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第100 頁反面)。經核本件為因合夥事務涉訟,原告所為追加乃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均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互約出資合夥經營名為「瘋髮廊」之美髮事業,資本總額為550 萬元,每股5 萬5,000 元,於瘋髮廊任職設計師之被告則出資2 股共11萬元(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不料於瘋髮廊因受疫情影響,陷入經營危機時,被告竟於109 年6 月19日表示將於109 年6 月30日離職。經原告於109 年7 月7 日開會討論經營方向後,遂決議瘋髮廊自109 年7 月31日起停業,各合夥人並應依合夥契約按股數負擔計至109 年6 月30日止之虧損7 萬9,671 元,是被告依比例即應給付原告1,592 元(下稱系爭決議)。另兩造原以被告得多領取5 %業績收入之獎勵金為條件,約定被告應持續任職至瘋髮廊營業地點之租約到期為止(下稱系爭約定)。而被告既毀約提前離職,自應返還其先前已受領之獎勵金總額6 萬8,600 元。爰依系爭合夥契約、系爭決議及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0,1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 年7 月7 日就合夥事務召開會議前,並未合法通知被告,被告自不受系爭決議拘束。又原告僅係為體恤設計師辛苦而另發放5 %之獎勵金,並未附有若於店面租約到期前離職即應歸還之條件;況被告係因發現原告擅以被告名義向受僱於瘋髮廊之助理收取「教育費」方會離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自105 年10月24日起以瘋髮廊為名義經營合夥事業,資本額共550 萬元,被告則持有100 股中之2 股等情,有系爭合夥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虧損額1,592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同法第436 條之14第2 款亦有明定。次按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90條、第689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瘋髮廊至被告於109 年6 月30日退夥前之虧損等語。經查,系爭合夥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本公司每個月按各股東出資額之比例分配利益,如有虧損亦按各股東出資額比例分擔,有系爭合夥契約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係於109 年6 月19日向原告表明欲於109 年6 月30日退夥此情,亦為被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5頁);又瘋髮廊於109 年1 月至109 年6 月期間之盈虧情形乃如本院卷第78至83頁所示乙節,復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損益表為憑。則原告主張瘋髮廊計至109 年6 月30日止合計虧損7 萬9,671 元(計算式:109 年1 月收入10萬0,345 元-109 年2 月虧損4 萬4,535 元-109 年3 月虧損5 萬2,481 元-109 年4 月虧損1 萬1,523 元+109 年5 月收入2,360 元-109 年6 月虧損7 萬3,837 元=-7 萬9,671 元),故被告按出資額比例應分擔之虧損額為1,592 元(計算式:7 萬9,671 元100 股×2 股=1, 59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非無稽。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損益表與真實不符等語。然綜觀上開損益表所載內容,可見其已逐項分列各收支之項目名稱,部分尚另經備註說明具體細節,形式上並無顯然造假之處;而上開損益表於原告按月製作後,亦曾數次以顯示於電腦螢幕之方式向被告提示乙情,同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1 頁);再參之原告就被告當庭質疑虛實之項目,皆能立即解釋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頁),堪信原告稱此損益表非其臨訟杜作等語,確值信取。復酌以民間商號之經營,就財務報表之登載本即難期如大型企業般程序嚴謹而鉅細靡遺;暨衡諸原告此部分僅請求被告給付1,592 元等各情,足認倘依被告所辯,再行責令原告補陳相關報稅、會計文件以證實其損益表之記載非虛,其所需之時間、費用顯與本件之請求已不相當,而有害於兩造之程序利益及公益層面之訴訟經濟。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得審酌上情,認定原告以損益表計算之虧損額與事實並無齟齬,而足採信。至被告固迭以原告於作成系爭決議前,未曾通知被告會議召開之具體時間、地點,致其無法參與討論等語為辯。然被告應依其出資股數承擔瘋髮廊之虧損,係基於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業經說明如上;而瘋髮廊於被告在109 年6 月30日退夥時,總虧損額為7 萬9,671 元,同經論斷如前。足認系爭決議就此所為之結論,僅在確認各合夥人應分擔之虧損數額,則無論被告參與會議與否,均與其本於合夥關係應負之給付責任無涉。準此,被告猶以前詞為辯,仍難採據。 ⒋惟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有其明文。又合夥有民法第692 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滅。職此,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合夥人尚不得任意請求合夥財產之分割。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⒌原告固主張瘋髮廊業於109 年7 月7 日經已退夥之被告以外之全部合夥人以系爭決議解散,並於同日由全體合夥人清算完畢,故被告應給付上開虧損分擔額予原告即各合夥人等語。惟依原告本件之主張,其合夥事業對被告既仍有1,592 元虧損分擔額及6 萬8,600 元獎勵金之返還請求權存在,則於全體合夥人向被告收取完畢前,仍不能謂清算事務已經終結。準此,應認瘋髮廊之合夥關係尚未消滅,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債權,仍為合夥之公同共有財產。依上說明,即應由合夥人全體向被告為收取行為,始為適法;原告逕以個人名義請求被告返還,委非有憑。然瘋髮廊對被告有前述債權存在,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告此部分於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公同共有之範圍內,即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獎勵金6 萬8,600 元部分: ⒈原告雖另主張兩造前以被告應繼續於瘋髮廊擔任設計師至111 年11月店面租約到期為止為條件,而自108 年3 月起增發5 %薪資予被告作為獎勵金;而被告既毀諾提前離職,自應依系爭約定返還其因此受領之獎勵金等語。然查,原告於增發獎勵金時,僅概向被告稱為期許作為設計師之被告,能於店面租約到期前續留於瘋髮廊打拚而另提撥獎勵金,但就此筆獎勵金與被告任職期間之關係、若先行離職是否即須歸還等具體事項,皆未曾具體言明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則縱令原告主張其真意為被告未提前離職始可領受獎勵金等語為真,此亦不過屬其隱於內心之想法,既無證據可證此情為被告所明知,則原告徒稱兩造已就此條件達成合意,被告並應受系爭約定拘束等語,要無足取。 ⒉再酌以被告之薪資,係以被告受客戶指定為設計師所獲取之個人業績收入,由原告抽取1 成後,再由被告取得剩餘部分之5 成計算;而原告所謂之「獎勵金」,則係將被告得獲取之成數由5 成提升為5.5 成等情,經被告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95頁);而兩造有此約定之背景,係於瘋髮廊受疫情波及、客戶銳減之際,同為兩造所未爭。則自「獎勵金」係隨被告個人業績而增減之發放方式,及其決定增發之經過以觀,益徵被告稱原告僅係為鼓勵被告為業績努力及提供設計師續留之誘因,而提出獎勵金增發方案,至於店面租約之租期,則僅為原告提案之願景及動機之一等語,與社會常情尚無悖離之處,誠值信採。⒊原告固另提出原告郭家妤、陳春勝出具之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主張兩造確就獎勵金之受領訂有上開條件等語。惟前揭證明書既為原告郭家妤、陳春勝於法院外未經具結以書狀所為陳述,其憑信性如何,已有疑問。況原告郭家妤、陳春勝同為本件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之當事人,其等就本件請求原因事實所為之陳述,難信無偏頗之虞,非能遽信。而依原告所提證遽既未能證明兩造有系爭約定存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獎勵金6 萬8,600 元,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虧損額1,592 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擔合夥虧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0月15日起(於109 年10月14日送達,見司促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系爭決議及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甚為微少,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仍均由原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及證人日旅費500 元,共計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