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89號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李承翰 法定代理人 李志賢 王元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機動力車業購買機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8,000元,並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上開金額予機動力車業後,由被告自108 年6 月8 日起至110 年5 月8 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24期攤還,每期繳納3,998 元,詎被告自第4 期起即未繳納,尚欠84,635元未清償(含本金83,954元),依約餘款視同全部到期,並應依週年利率20%加計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635元,及其中83,954元自108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購買機車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不同意被告簽署系爭契約,事後原告曾聯繫商討還款事宜,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重申未為同意之意,是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向機動力車業以78,000元價格購買機車,並向原告以系爭契約申請購物分期付款,約定由被告分24期攤還,每期繳納3,998 元,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等情,有系爭契約、還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 、5-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按滿20歲為成年;又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為90年4 月26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於108 年5 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成年,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李志賢、王元雯之允許或承認,否則該行為即不生效力,雖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後附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然其亦自承該同意書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書寫(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自難以此推認被告締結系爭契約時確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情,且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締結之系爭契約應不生效力,而系爭契約既為無效,則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均屬無據,可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635元,及其中83,954元自108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以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