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649號 原 告 蔡宇涵 被 告 廖俐甄即貝菈時尚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在網路上以臉書訊息方式向被告購買價金新臺幣(下同)2,280 元之珍珠羽絨背心1 件(下稱系爭背心)、價金2000元之圖騰針織毛衣 1件(下稱系爭毛衣)及小可愛五件,並於108 年11月7 日到達兩造約定送貨地點之超商新光信門市,然因原告無法領貨導致上開商品遭退回被告處,嗣被告經原告要求後,遂於108 年12月4 日重新出貨,原告並於108 年12月5 日收受上開商品。詎原告發現系爭背心標示不實、系爭毛衣有倉庫味,遂於3 日內以傳送臉書訊息之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要求退款,惟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前開價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商品出貨單、網路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⒈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⒑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2 、10款、第19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因通訊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致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 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係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又網路購物之締約方式有其特殊性,由於網路購物既允許締約之方式以網路傳輸的方式(例如網站下單)進行,則解除契約之通知自可以網路傳輸或類似之方式為之,以代替傳統書面之規定,基於消費者保護法保障消費者之立法精神、網路購物之性質,應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書面通知」,應解釋為得以電子文件(例如網路訊息等)之方式為之。次按「本法第19條第1 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 項解除權之適用: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三、報紙、期刊或雜誌。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 條亦定有明文。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被告所營事業資料,包含服飾業批發業、服飾業零售業等,有被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為企業經營者,又系爭背心及系爭毛衣係原告於網路上向被告購買,兩造係以網際網路方式締結契約,再以郵遞方式寄送商品,使原告無法預先檢視,又本件通訊交易之商品,非屬前揭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則兩造交易型態,自有消費者保護法有關通訊交易之適用,原告自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不附理由向被告解除契約。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之方式解除契約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108 年12月5 日收受商品後,嗣於108 年12月8 日傳送臉書訊息與被告表示欲退貨,有臉書訊息內容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已表明系爭商品勢將退回之旨,並已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書面通知」,應解釋為得以電子文件(例如電話簡訊等)之方式為之,已如前所述,故本件原告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發出通知被告欲解除契約,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書面通知」要件,依上開規定,原告自無須說明退貨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被告前揭辯解並無影響原告法定解除權之行使。 ㈢被告另辯稱:縱認系爭毛衣有原告所稱之倉庫味,亦係肇因於原告受領遲延所導致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之猶豫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系爭商品前雖因原告無法領貨遭退回被告處,嗣經原告要求後,被告遂於108 年12月4 日重新出貨,原告並於108 年12月5 日收受系爭商品並補前次退貨運費,再於108 年12月8 日傳送臉書訊息與被告表示欲退貨乙節,業述如前,並經原告庭提準備書狀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原告並未有被告辯稱系爭商品受領遲延情事,況被告既未能舉證以明系爭毛衣有原告所稱之倉庫味是原告之行為所致,其所辯前詞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40頁)之翌日即109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