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救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救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翔彬 寄臺北郵政50-113號信箱 相 對 人 力信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由本院以108 年度桃勞小字第42號案件受理中,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明文。是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 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108 年度桃勞小字第42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及職業災害賠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固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為證,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釋明缺乏經濟信用,復衡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108 年度桃勞小字第42號事件為小額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工資部分之訴訟費用2 分之1 ,故其訴訟費用僅新臺幣625 元,尚非過鉅,應難認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尚乏其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