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9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志淵 林紫彤 楊忠聲 被 告 黃柏森 黃政鑫 黃薇予 黃繹文 黃德霖 黃德權 羅黃月妹 黃蓮妹 黃秋香 張黃甜妹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政鑫、黃薇予、黃繹文、黃德霖、黃德權、羅黃月妹、黃蓮妹、黃秋香、張黃甜妹與被代位人黃柏森就被繼承人黃盛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黃政鑫、黃薇予、林美君與被代位人黃柏森就被繼承人黃耀德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按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黃秋香外,其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柏森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4,719元及其利息之債務,未為清償,原告經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已就該等債權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在案。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黃盛水所有,於黃盛水死亡後,現由其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即被告黃柏森、黃政鑫、黃薇予、黃繹文、黃德霖、黃德權、羅黃月妹、黃蓮妹、黃秋香、張黃甜妹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則原為被繼承人黃耀德所有,於黃耀德死亡後,現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柏森、黃政鑫、黃薇予、林美君公同共有,應繼分為各4 分之1 。而上述附表一、三所示之不動產迄今未經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告黃柏森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以取得其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因而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準用第824 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黃柏森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秋香略以:我根本不知道有本件不動產存在,對原告請求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亦無一身專屬之特別規定,自亦同屬上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範疇。經查,本件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為被繼承人黃盛水、黃耀德之遺產,而現各由上述被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各該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繼承登記申請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確認無誤,足認屬實。而被告黃柏森尚積欠原告84,719元暨其利息之債務尚未清償,且前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全未受償,本院因而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1 紙為據。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黃柏森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勞保投保資料,結果顯示被告黃柏森除本件公同共有不動產外,名下幾無其他財產;且其於108 年度雖有誠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泰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薪資所得,然其於該二公司所投保之勞工保險均已於108 年間辦理退保,衡情原告亦已無法自其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受償。是被告黃柏森既積欠原告債務,且現存之其他財產已不足清償,而其所繼承如附表一、三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其他被告請求分割遺產,致原告無法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黃柏森訴請其餘被告分割遺產,應屬有據。 ㈡次按債權人以自己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起訴,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既以黃柏森之債權人地位,代位黃柏森向其餘被告請求分割遺產,自不應再以黃柏森列為共同被告,是原告向被告黃柏森請求代位分割部分,應予駁回。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定有明文。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關於本件如附表一、三所示不動產之分割,被告等均未對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而原告主張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按各4 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與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並無違背,且僅是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未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況且各該繼承人就各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因此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復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所生之不利,是此分割方法應符合各繼承人利益,並可維持物之經濟價值,當屬允當,而可採納。爰就附表一、三所示不動產,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準用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對被告黃柏森起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雖判決原告之訴部分勝訴,然本件訴訟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黃柏森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兩造間實則互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先按附表一、三所示不動產之價額比例劃分後,再由分得該等不動產之當事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攤之。因而命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一 土地部分 ┌─┬──────────────────┬───────┬───────┬───────┐ │編│ 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 ├─┼───┼────┼────┼────┼───────┼───────┼───────┤ │1 │新竹縣│新埔鎮 │太平段 │361 │777.15 │公同共有2分之1│重測前:大平窩│ │ │ │ │ │ │ │ │段611 -11 地號│ ├─┼───┼────┼────┼────┼───────┼───────┼───────┤ │2 │新竹縣│新埔鎮 │太平段 │364 │19.98 │公同共有2分之1│重測前:大平窩│ │ │ │ │ │ │ │ │段611 -12 地號│ └─┴───┴────┴────┴────┴───────┴───────┴───────┘ 建物部分: ┌──┬────────────┬─────────┬──────┐ │編號│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備註 │ ├──┼────────────┼─────────┼──────┤ │3 │新竹縣○○鎮○○里000 號│100,000分之50,000 │未經保存登記│ └──┴────────────┴─────────┴──────┘ 附表二 ┌────┬────┐ │姓 名 │應繼分 │ ├────┼────┤ │黃柏森 │28分之1 │ ├────┼────┤ │黃政鑫 │28分之1 │ ├────┼────┤ │黃薇予 │28分之1 │ ├────┼────┤ │黃繹文 │28分之1 │ ├────┼────┤ │黃德霖 │7分之1 │ ├────┼────┤ │黃德權 │7分之1 │ ├────┼────┤ │羅黃月妹│7分之1 │ ├────┼────┤ │黃蓮妹 │7分之1 │ ├────┼────┤ │黃秋香 │7分之1 │ ├────┼────┤ │張黃甜妹│7分之1 │ └────┴────┘ 附表三 ┌─┬────────────────────────┬───────┬──────────┐ │編│ 土地坐落 │ 面積 │ 權 利 │ │ ├───┬────┬────┬─────┬────┤(平方公尺)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 │ 範 圍 │ ├─┼───┼────┼────┼─────┼────┼───────┼──────────┤ │1 │桃園市│ 蘆竹區 │坑子外段│外社小段 │350-1 │6,407.00 │公同共有1,000分之125│ ├─┼───┼────┼────┼─────┼────┼───────┼──────────┤ │2 │桃園市│ 蘆竹區 │坑子外段│外社小段 │350-2 │6,451.00 │公同共有1,000分之125│ ├─┼───┼────┼────┼─────┼────┼───────┼──────────┤ │3 │桃園市│ 蘆竹區 │坑子外段│外社小段 │350-3 │6,447.00 │公同共有1,000分之125│ ├─┼───┼────┼────┼─────┼────┼───────┼──────────┤ │4 │桃園市│ 蘆竹區 │坑子外段│外社小段 │350-4 │5,999.00 │公同共有1,000分之125│ ├─┼───┼────┼────┼─────┼────┼───────┼──────────┤ │5 │桃園市│ 蘆竹區 │坑子外段│草子崎小段│402-1 │ 699.00 │公同共有8分之1 │ ├─┼───┼────┼────┼─────┼────┼───────┼──────────┤ │6 │桃園市│ 蘆竹區 │坑子外段│草子崎小段│403-1 │6,832.00 │公同共有8分之1 │ └─┴───┴────┴────┴─────┴────┴───────┴──────────┘ 附表四 ┌────┬─────┐ │姓 名 │分擔比例 │ ├────┼─────┤ │原 告 │400 分之97│ ├────┼─────┤ │黃政鑫 │400 分之97│ ├────┼─────┤ │黃薇予 │400 分之97│ ├────┼─────┤ │黃繹文 │200分之1 │ ├────┼─────┤ │黃德霖 │200分之1 │ ├────┼─────┤ │黃德權 │200分之1 │ ├────┼─────┤ │羅黃月妹│200分之1 │ ├────┼─────┤ │黃蓮妹 │200分之1 │ ├────┼─────┤ │黃秋香 │200分之1 │ ├────┼─────┤ │張黃甜妹│200分之1 │ ├────┼─────┤ │林美君 │80分之1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