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25號原 告 李佳容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環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間,遭詐騙集團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冒充為臺灣籍美國軍人,佯以規劃退休事宜而需寄物回臺,央求原告為其支付註冊費、運費等,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環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海公司)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406,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李國宏(即環海公司負責人)雖稱係遭在迦納的客戶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然被告環海公司與原告既無貿易往來,則被告環海公司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環海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又被告環海公司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原告之工具,合於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之幫助行為,應依民法第185 條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李國宏未查明要求提供帳戶者是否確為環海公司貿易往來客戶,亦未核對系爭帳戶入款紀錄是否確為廠商支付貨款,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應與被告環海公司負連帶責任,此部分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爰依民法第179 條、185 條2 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述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環海公司主要生意為貿易,有從臺灣出口,亦有從大陸出口而成立三角貿易。被告環海公司從103 年3 月開始與訴外人即迦納客戶Alfred進行交易,Alfred每次都會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將水單傳送給被告環海公司,被告環海公司便幫忙向臺灣或大陸廠商購買產品,直至106 年11月前,Alfred之貨款皆從迦納匯入。Alfred於106 年11月間告知其在臺灣有合作夥伴,要改從臺灣匯款,被告李國宏才提供系爭帳戶給Alfred,以收取Alfred之貨款,而訴外人梁玉琴於106 年11月20日匯入1,533,800 元至系爭帳戶,並於同年月27日再匯1,440,000 元,被告李國宏曾以電話向梁玉琴確認其匯款用途,經梁玉琴表示為做生意及投資使用,被告李國宏才相信是沒有問題的合作方式。 (二)原告雖有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然被告環海公司受領系爭款項是基於被告環海公司與Alfred間之契約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被告環海公司受領系爭款項,係原告遭訴外人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所為給付,即所謂指示給付關係。縱原告與指示人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得依此請求被告環海公司返還。 (三)被告環海公司長期與Alfred進行交易,直至系爭帳戶遭到凍結,才知悉遭到詐騙,此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均可證明被告未涉刑事犯罪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詐欺,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共計406,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63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否返還不當得利?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定。然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即不成立不當得利。申言之,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63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環海公司之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故被告環海公司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應返還系爭款項云云,為被告環海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環海公司收受系爭款項,係基於其與Alfred間之三角貿易契約關係,系爭款項乃係Alfred給付用以向他人購買貨物之價金,被告環海公司已依約定將系爭款項匯給Alfred指定之廠商,是被告環海公司受領系爭款項,非屬不當得利,且有法律上原因等語。經查,被告環海公司所辯上情,業據其提出與Alfred往來記錄等件為證(詳後述),可知被告環海公司收受系爭款項確係基於被告環海公司與Alfred之間的約定,核與被告環海公司所辯情節相符。是依據上述事證,被告環海公司受領之系爭款項,係詐騙集團成員直接或間接指示原告所給付,屬於指示給付關係,本無給付之目的存在,縱原告因受詐欺而與指示人之關係不存在(經撤銷或不成立、無效),原告應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被告環海公司所受領之系爭款項,係本於其與Alfred間之契約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依此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環海公司返還。 3、至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結論為其論據,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之問題要旨係「被害人將遭騙款項匯入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與本件之情形並不相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環海公司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自難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二)被告有無成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訂。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雖主張被告規避洗錢防制法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使系爭帳戶成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為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之幫助行為,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然查,被告於審理時已陳明:伊從103 年開始即跟Alfred進行交易,也有持續出貨,從106 年開始,Alfred說在臺灣有合作夥伴,要改從臺灣匯出貨款,伊才會提供系爭帳戶給Alfred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其與Alfred歷史往來電子郵件、Alfred匯款資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商業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3頁、第74頁至第100 頁),堪認被告辯稱其長期與Alfred進行三角貿易等情,應屬實在。被告另辯稱:106 年11月間,Alfred說會有臺灣人匯錢給伊,伊收到款項後,有跟第一筆匯款人梁玉琴確認過,伊才相信該匯款人就是Alfred在臺灣之生意夥伴,從那之後,Alfred的貨款偶爾會以新臺幣匯至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反面),此經另案證人梁玉琴於另案偵查時證稱:伊於106 年底至107 年初,在網路認識一名自稱係美國軍醫之網友,以籌措兒子醫藥費等理由,多次請伊匯款至環海公司,當時有一名男子致電詢問為何要匯錢至其公司,伊向對方表示係朋友要伊轉帳至此帳戶內,至於後續請對方與該名朋友聯絡,該名男子還向伊表示其公司沒有做這樣的轉交業務,伊也聽不懂對方在說什麼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偵字第33324 號卷第326 頁正反面),可認被告李國宏確有與第一位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臺灣人梁玉琴取得聯繫,並確認證人梁玉琴匯款之原因,是被告李國宏辯稱:其以為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都是Alfred之貨款乙節,應可採信。 3、再者,原告於107 年6 月20日存入100,000 元、4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即於107 年6 月25日匯款美金9193.47 元至GUAN GZHOU公司,Alfred於107 年6 月29日傳送大陸公司之商業發票給被告;原告於107 年6 月26日存入166,000 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於107 年6 月25日匯款美金17,676.21 元至GT CARGO公司,Alfred於107 年7 月10日傳送商業發票給被告;原告於107 年8 月2 日存130,000 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於107 年8 月3 日以購買比特幣(折合美金6161.65 元)之方式支付GT CARGO公司,Alfred於107 年7 月30日傳送商業發票予被告等情,有存摺影本、水單、大陸商業發票、比特幣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至第183 頁),是被告辯稱Alfred會傳水單給伊,表示Alfred在臺灣的朋友有幫Alfred匯款至系爭帳戶,然後Alfred再傳送大陸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表示其已與大陸公司達成協議,被告再依商業發票上所載金額,匯款至大陸公司等情,堪以採信,堪認系爭帳戶收受原告所匯款項後,確以被告環海公司名義作為商業交易貨款給付之用。至原告質疑被告環海公司匯出款項與系爭帳戶收受金額不符,且有時被告環海公司匯出款項後才會收到Alfred傳送的大陸公司商業發票,不合交易常情,遑論Alfred提供的商業發票根本不合於大陸地區法規云云,惟查,本件乃涉及國際三角貿易,國際貿易實務常仰賴雙方間之信任關係,非可與一般日常生活之交易相比擬,且被告環海公司與Alfred已有多年交易,是被告李國宏辯稱:因為信任Alfred,故為其代墊貨款乙節,應可採信。又被告李國宏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環海公司收到之匯款,通常會包含5 %至10%不等利潤,且有匯差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至第147 頁反面),可見被告環海公司收到之匯款與其實際匯出之金額,確可能非屬一致,然此究設被告環海公司與Alfred間之契約履行爭議,非可遽認被告環海公司有何從事不法行為之情事。此外,Alfred提供商業發票是為了指示被告環海公司向大陸公司匯款,惟Alfred與大陸公司的交易、大陸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是否合於規定,均與被告環海公司無涉,要難執此否認被告環海公司有與Alfred進行國際三角貿易。 4、此外,系爭帳戶未曾因涉及犯罪而遭列警示帳戶,被告也不曾接獲檢警通知涉嫌詐欺犯嫌而遭調查,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始終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詐騙集團與Alfred或被告環海公司同屬一人或有共犯關係,原告也無法證明Alfred即為詐騙原告之人,是以,被告環海公司與Alfred既有長期業務往來,且被告李國宏也有親自向第一位臺灣匯款人確認,被告顯然無法察覺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況被告環海公司已依先前交易慣例,將系爭款項匯給大陸公司,是被告辯稱:其以為是在進行國際三角貿易,以為原告匯入的系爭款項是Alfred的貨款等語,應堪採信,要難僅因原告有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遽認被告環海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至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國宏負連帶給付之責,惟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然原告並未主張舉證被告李國宏有何違反法令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李國宏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185 條2 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 │編│ 時間 │ 金額 │ │號│ │(新臺幣) │ ├─┼────────────┼──────┤ │1│107年6月20日9時14分許 │ 100,000元 │ ├─┼────────────┼──────┤ │2│107年6月15日9時28分許 │ 40,000元 │ ├─┼────────────┼──────┤ │3│107年6月26日9時15分許 │ 136,000元 │ ├─┼────────────┼──────┤ │4│107年8月2日9時30分許 │ 130,000元 │ ├─┴────────────┴──────┤ │共計:406,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