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工程案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愛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陳愛鳳 訴訟代理人 鄭育霜律師 呂宗達律師 複代理人 曾煜騰律師 被 告 瑾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育翔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晉公司)承包「林口長庚醫院醫師宿舍新建工程」,原告則再向被告承攬其中C棟宿舍之模板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就 系爭工程之工作交付與工程款給付,係採分期估驗、分期付款,但於各期應付工程款中,均先預留10%之保留款,須待 完工時再行給付。其後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經17期之估驗,已經全部完工,共計累積新臺幣(下同)235,767元之工 程保留款,但原告嗣向被告請求,被告卻拒絕給付。故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其內容除組合、固定模版,並於灌漿後將其拆除外,尚應於拆模後將用以固定模版、灌漿後突出於建築體之螺桿切除,本件原告之板模組立工作雖已完畢,但有多處螺桿均未切除,故室內螺桿部分委由訴外人益欣油漆有限公司(下稱益欣油漆)處理,外牆螺桿部分則由林玉蘭即鴻源工程行施作。 ㈡又原告組立之板模於灌漿、拆模後,因瑕疵導致建築內、外牆面均有水泥溢出而不平整之情形,必須以工具加以打除(即工程術語所稱「打石」),當時有請泥作進場吊線,結構牆面不平整歪斜處皆有噴漆記號,泥作噴漆記號後,打石部分由鴻源工程行處理。 ㈢另因其施作位置之誤差,導致窗框位置不正確、鋁門窗無法裝入固定,屬工程結構瑕疵,需以工具加以打除,並以泥作補強(即工程術語所稱「補厚」)。 ㈣然原告經被告通知,均拒絕修補上開瑕疵,遂由利晉公司代為委請鴻源工程行打石、訴外人工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工仁工程)補厚,而由被告支付費用,或由利晉公司於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又原告於施工期間有因違規行為,致被告遭利晉公司罰款5,000元。此均屬於原告施工之瑕疵,亦係因 原告之不完全給付,導致被告須額外支出修補費用共計308,291元,已逾保留款之金額,原告對被告自無剩餘之保留款 可資請求,其本件起訴應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施工區域為C區3F平面、4F 結構至19樓及頂樓屋突即宿舍平面圖上「19至22 Line」間 之範圍(見本院卷第30-1頁,即圖面⑲、㉒標線之間),且原 告已施作完畢,累計之工程保留款金額共計為235,767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屬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承攬契約中 承攬人工作之完成、交付,與定作人報酬之給付,二者屬於承攬契約雙方之主給付義務,而具對待給付關係,工作若已完成、交付,定作人原則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縱使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仍須先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規定行使權利,如因此發生費用償還、減少價金、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者,始有後續是否抵銷之問題,並非得以當然、逕行解免給付報酬之義務;反之,如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工作有一部未完成者,就未完成之部分,自無請求報酬之權利。其次,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為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所明定。亦即,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原則上仍須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又於瑕疵可歸責於承攬人之情形,定作人雖得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此仍須以承攬人經催告未為修 補、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為前提,始得為之,並非得以此剝奪承攬人修補瑕疵之機會,逕行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不完全給付之請求與承攬瑕疵擔保責任間,乃請求權之競合,如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原告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惟不完全給付如為可能補正者,定作人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不能補正時,始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但其補正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須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 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始負擔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66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工程既已完成 ,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原則上即有給付工程保留款之義務,除非原告有部分工作未能完成,或被告因原告承攬工作之瑕疵,依法對其有上開費用償還、損害賠償等債權存在,始有減少報酬或扣除費用、損害之問題。茲就被告所辯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螺桿切除部分: ⒈被告於本件工程灌漿、拆模後,委請益欣油漆施作螺桿切除工程,就平面圖19至22 Line之3至19樓室內螺桿切除(含柱、樑、內牆),共支付工程款26,930元之事實,已據被告提 出原告施工範圍之數量金額統計表、工程估驗請款單、益欣油漆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與簽收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第107頁、第169至186頁),是以,被告於原告承攬板模工程之範圍內,委託益欣油漆切除螺桿而支出工程款26,930元,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先通知原告切除螺桿,不能逕行請求自行修補瑕疵之費用等語,然就板模工程之施工項目與過程,依證人即被告之其他板模下包商潘明士、陳明義,證人即被告之現場負責人范溢芸,於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給付 工程款【該案為訴外人李金來對本件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李金來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區域為C棟宿舍平面圖 上「22至24 Line」間之範圍),下稱另案】中之證述可知 ,板模工程之過程先為板模組立,亦即將板模拼裝起來,其後是封模,亦即把組立好的板模用釘子固定,所謂螺桿切除,則是指模版業者在封模時,會用螺桿將板模夾住,待拆除板模後水泥牆面上就會突出一點螺桿,事後會處理掉,通常用手就可以折斷;板模業者的工作是將板模立起架好,由鋼筋業者綁紮完畢後,再用螺桿將板模鎖上,待灌漿完畢後,將板模拆除,螺桿切除則是指拆除板模後,要將剩餘的螺桿折斷,使螺桿切齊牆面,此部分通常是板模工自行處理;一般而言拆完模後,螺桿切除就是由板模施作者自行隨即處理等語(見另案卷第125頁正面、第126頁反面、第127頁反面 、第292頁反面)。綜上證述,可知所謂螺桿應係板模組立 時用以固定木製板材之材料,於拆除板模時本應一併清除,應認為板模業者所應完成拆模工作之一環,較為合理,與工作之瑕疵應屬有別,即無上開先行通知修補之規定適用。從而,原告承攬之此部分工作既未全部施工,被告辯稱應自保留款中扣減此部分報酬26,930元,應屬有理。 ⒊至被告辯稱其另委由鴻源工程行施作平面圖19至22 Line之3至11樓、12至19樓螺桿切除工程,各支出工程款5,287、3,977元云云,雖亦提出與上開相同格式之數量金額統計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42、159頁),然據證人即鴻源工程行負責人林玉蘭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在告知被告施工狀況時,我也沒辦法就確切位置分得這麼細,只會統整一天施作幾工等語(見另案卷第290頁反面),此外,亦未見有照片、圖面等據 以作成表格內容之客觀依據,即無法證明此部分螺桿切除工程之區域、數量記載為正確,是被告辯稱應於保留款扣除此部分之金額,應非可採。 ㈡關於打石部分: ⒈就打石工程之內容、分配與責任歸屬,潘明士、陳明義於另案證稱:所謂打石,係指因板模有孔洞、縫隙、高低差等情形,導致灌漿後水泥溢出,牆面突起,必須拿工具把突出的水泥打掉,使牆面平整,此情形如有告知,板模業者自己就可以施作等語(見另案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正面、第127頁正面)。林玉蘭則於另案證稱:打石工程有些由營造商 施作,有些則由板模商施作,依我的經驗,如果板模商因沒有人力等原因無法處理時,才會找我們處理等語(見另案卷第290頁)。由此等證述,堪認打石工程之性質應係修補因 板模組立之瑕疵,所導致泥漿溢出、牆面不平整之結果,且此等瑕疵於工程實務上係有可能由板模業者自行修補。依上開說明,被告仍須先指定相當之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於原告未遵期修補,或表明無力、不願修補者,始能自行修補並請求返還費用,或進而請求損害賠償。 ⒉然而,關於本件打石工程之委託施作情形,被告雖辯稱有先通知原告,均拒絕修補上開瑕疵後,始委託鴻源工程行處理云云,然就其通知原告之時間、方式、具體內容等情節,則無任何往來函件、通訊內容、施工日誌或會議記錄可資佐證,尚難認定被告確有依上開規定指定明確且相當之期限,請求被告施工。再據證人即利晉公司派駐現場人員陳政揚於另案審理時復證稱:利晉公司發現瑕疵,會先通知被告,幾次催促均未修補,才會代為雇工並向被告扣款,但利晉公司與原告並無任何金錢往來,因此都只是通知被告,再請被告自行轉告小包等語(見另案卷第273頁正面、第276頁正面),是利晉公司代為雇工前,其請求修補瑕疵之意思究竟有無轉達於原告,亦不得而知,難認已經符合通知修補之要件。從而,被告辯稱應於保留款扣除鴻源工程行打石之費用,均與前開規定不符,並非有理。 ⒊至被告雖另辯稱其縱無定期請求修補,仍能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此等水泥溢出而須打石之瑕疵既屬可以補正,縱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仍僅能比照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而以先向被告催告為請求賠償之要件。然如上述,被告向原告催告補正之事實,既屬無法證明,自亦無從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被告此節抗辯亦非有據。 ㈢關於補厚部分: ⒈按承攬人不於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依同法第494條 前段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或依同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雖已說明如上,但此等規定之規範目的,應係考量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循此意旨,所謂「瑕疵不能修補」,即不應局限於瑕疵在客觀上絕對無法修復之情形,如依通常觀念,工作瑕疵之修補方式已經逾越承攬人自身之知識、技能範圍者,即無強令定作人仍須等待承攬人先行修補之理,而應認為瑕疵有不能修補之情形。 ⒉關於植筋、補厚工程之涵義,陳政揚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此部分工程是因板模的位置不正確,導致灌漿完畢,進行泥作粉刷時,必須粉刷的厚度增加;此時泥作位置若無鋼筋連結,就容易龜裂剝落,因此必須先在牆面鑽孔,將孔內粉塵吹除後,在孔內灌入植筋膠,再把鋼筋插入牆內;之後會先施作第一次泥作,隨後在第一次泥作表面掛上鐵網,再進行第二次的泥作,此部分工程較為專業,被告下包應無法自行施作等語(見另案卷第274頁正面、第276頁正面)。證人即工仁工程負責人洪明輝於另案則證稱:我與被告是平行包商,是承攬本件長庚宿舍的泥作粉刷工程,所謂內外牆及樑柱補厚,是指被告板模工程作好,我要施作泥作粉刷時,會先在現場標註要施作的基準點,並用墨斗彈出標線,如板模位置不符合標線,有凹入的部位,就要補足加厚到應有的位置;一般工程施作,板模包商都會請負責泥作粉刷的業者修補,通常不會是板模包商自己來補,應該也無法用板模人員來處理等語(見另案卷第315頁反面至第317頁正面)。依上開二人證述,可見植筋、補厚之瑕疵修補分別屬於鋼筋與泥作之範疇,與原告承攬之板模組立、拆除工程內容迥異,難認原告有何特別知識、技能足以自行施作,堪認此部分之瑕疵為原告所不能修補,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即無先行通知修補之必要,而得逕行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⒊惟查,被告雖辯稱其委由工仁工程施作C棟宿舍1至19樓內、外牆補厚、文化二路側21至26 Line樑底補厚,原告應承擔 之工程款共計98,387元,並提出數量金額統計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09、214頁),然觀諸該等表單,均僅記載樓層、數量而無具體位置,何以認定原告應負擔之數量金額,應屬不明。再依工仁工程自行提出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02、206、211頁),亦無從辨別其施工之確切位置;此外亦未見有 照片、圖面紀錄等據以作成表格內容之客觀依據,即無法證明此部分補厚工程之區域、數量記載為正確,是被告辯稱應於保留款扣除此部分之金額,應非可採。 ㈣關於違規罰款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於施工期間,因違規行為,致被告遭利晉公司罰款5,000元乙節,雖提出利晉公司安衛缺失告發單、施工 檢核異常反應處理單、異常照片與說明為據(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但由上開表單、照片內容,均無從辨識此等情事發生之確切位置為何,告發單上手寫記載之「施工者:陳愛鳳」字樣,即無依據。況且上開告發單記載違反之「勞工安全衛生罰款條例第55條」,經查詢並非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性質,應僅為營建商或業主自行制定之施工規範;但原告與利晉公司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其規範本無當然拘束原告之效力,亦無事證可認此等施工規範有為原告所知悉,及經兩造約定遵守,原告縱有違反,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無從令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㈤綜上,經扣除上開切除螺桿費用26,93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金額應為208,837元(計算式:235,767-26,93 0=208,83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 年6 月8 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9 年6 月18日生效,見本院卷第9 頁)之翌日即109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