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89號原 告 陳朝順 訴訟代理人 吳月美 被 告 周亮豹 訴訟代理人 王筱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06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265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會同本院法官、書記官與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龍潭區龍人社區29號之住處實施履勘,被告因故心生不滿,而徒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腹壁挫傷等傷害;並當場於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還在裝」、「不要臉」等語侮辱原告。嗣原告因上開傷害就醫治療,支出急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00 元、就醫交通費300 元;且因全身痠痛須休息7 日無法工作,以1 日工資3,000 元計算,受有工資損失21,000元;另因身體受傷,精神亦受有相當痛苦,故認被告應賠償慰撫金78,100元。又原告遭上開言詞侮辱,導致憂鬱症復發,因此陸續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診療,支出門診醫療費用7,380 元、就醫交通費15,700元、證明文件費370 元,且精神因此受有相當痛苦,認被告應賠償慰撫金36,550元。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就原告因身體受傷所支出之急診醫藥費600 元、就醫交通費300 元不爭執,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工作及每日工資為3,000 元之事實,請求工資損失並非有理,另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認為應以10,500元為適當。至於原告主張遭被告侮辱而罹患憂鬱症部分,被告因公然侮辱罪嫌被訴之刑事案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判決無罪確定,且憂鬱症與此行為之因果關係亦無從證明,故原告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傷害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已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406 號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未就此再行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依前述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此傷勢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2.原告因上開傷勢就醫治療,支出急診醫藥費600 元、就醫交通費300 元,已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故被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就其工作損失之請求,已提出桃園縣政府發予「路加輪胎修理廠(陳朝順君)」之准予商業變更登記函(見本院卷第28頁),其所主張獨資經營該輪胎行並自己施工之事實,應可認定;然就其主張依一般行情輪胎行老闆有日薪3,000 元的水準一節(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自營商業之營收高低本有廣泛差異,輪胎行負責人之通常收入水準亦非公知之事實,原告本件並未提出商業帳冊、稅務資料等得以證明實際收入之證據資料,經本院闡明其再為舉證,仍表示無其他證據提出,此部分之事實即屬無法證明,其不能工作所受損失應僅能以本件事發時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為計算基準;再參酌卷附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所載建議休養3 日一節,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應以2,200 元為限(計算式:22,000/30*3 =2,2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以徒手推擠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原告受有腹壁挫傷,醫囑建議休養3 日之傷害程度(見本院卷第23頁);並參考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07 年度偵字第31530 號卷第3 、9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78,100元尚屬過高,被告辯稱應以10,500元計算則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慰撫金之請求,於10,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就此部分應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3,600元(計算式:600 +300 +2,200 +10,500=13,6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公然侮辱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致其憂鬱症復發,請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證明書費、慰撫金等語。然而: 1.經本院調取原告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病歷資料,其內容顯示原告於該院精神科之應診時間為自106 年8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就診頻率大致為每月1 次,診斷內容均與憂鬱症有涉(見本院卷第98至128 頁),可見原告於本件事發之前、後,均有因憂鬱症固定就醫診治之情形,並無已停診或延長回診時間,而於本件事發後再頻繁就診之情形;另其中106 年10月9 日門診病例雖提及「有官司影響」等情(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但此一記載時間尚在本件事發以前,自無從認為與本件有何關聯。 2.又經本院調取原告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病歷資料,其內容顯示原告於該院精神科之應診時間為自108 年9 月起至110 年6 月止,前其就診頻率約為每月1 次,自109 年起則延長為每2 、3 個月1 次,而於110 年4 月應診時,病歷資料始初次提及原告因當下法律問題,而有挫折情緒與壓力之情形(fluctuated mood and stressful due to current legal problem ,見本院卷第155 頁),此前則均未就本件遭被告侮辱之情事有何相關記載。 3.另本院就原告之憂鬱疾患,能否認定與本件事實有無關聯一事函詢林口長庚醫院,經該院覆稱:病人主訴提及生活壓力包含法律糾紛,可能為重大壓力事件,惟因憂鬱症之病因多元,可能同時受病人本身體質、家族史、生活環境及壓力之綜合影響,醫療上無法確定是否為單一原因或特定事件所致,有該院110 年7 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45043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 4.綜上,原告之憂鬱症疾患是否為本件糾紛所致,本非確定,況且縱認上開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記載之法律糾紛為原告憂鬱症之原因之一,然而本件及上開刑事案件雖係因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侮辱之行為而衍生,但與被告侮辱行為之本身終有不同,原告之病況縱因相關訴訟而受影響,亦可能係因進出法院、檢察署、回想事發情境、等待案件結果之緊張壓力所致,非可當然認定為被告之侮辱行為所直接導致。是本件原告因憂鬱症就診之情形,未見於事發前後有顯著改變,縱因衍生之訴訟而受有壓力,亦非被告行為所當然導致,應無法認定被告上開侮辱行為與原告之憂鬱症疾患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因此疾患所生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無從准許。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1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2日(見審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範圍內,應僅生促使本院行使該職權之效果,無庸另行准駁;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