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94號原 告 月芽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盈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被 告 尖峰水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曉晴 訴訟代理人 陳家驊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取得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家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曉晴,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3 頁),與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製作月子餐之營利事業,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向被告承租熱泵熱水系統(下稱系爭設備)以供應中央廚房所需之熱水,租期約定為自105 年11月7 日起至110 年11月7 日止,硬體設備應由被告至原告廠房建置,並應設置專用之水表及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以原告每月之用水量及系爭設備之用電量,依用水每公秉新臺幣(下同)175 元之價格,扣除以每度3 元計算之電費後之數額計算原告應付之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詎料原告於107 年9 月間發現,系爭設備之用電竟有部分未通過系爭電表,致該部分電費均未自原告給付之租金扣除。經原告反應上情並請被告出面處理後,兩造遂於107 年11月15日進行會談,並以於該日終止系爭租約,及由被告賠償原告47萬9,265 元之條件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然被告至今仍未給付上開和解金,於減去原告前欠之租金後,被告尚有42萬3,791 元未償。又縱認兩造未成立和解,被告以此方式轉嫁系爭設備之電費,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同額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3,79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設備用電並無未通過系爭電表之情形,是被告不曾將依約應自付之電費轉由原告負擔。又被告雖曾為化解僵局而於107 年11月15日試圖與原告協商,然因兩造就仍裝設於原告廠房之系爭設備應如何處理此一重要之點,始終無法達成共識,和解遂就此破局,系爭租約亦因此未由兩造合意終止。而兩造既未曾成立和解,被告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或負擔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另縱被告對原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自行列計之損害額亦毫無根據;況原告至被告於109 年9 月7 日拆回系爭設備前,均持續占有使用系爭設備,被告亦得以對原告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訴外人黃馨儀即晶英沐悅產後護理之家(下稱沐悅公司)、原告及訴外人張家慧即晶英產後護理之家(下稱晶英公司,以下與原告、沐悅公司合稱原告等3 人)屬同一事業集團,並分別於105 年1 月12日、105 年11月7 日及105 年12月16日向被告承租熱泵熱水系統。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約定應由被告將系爭設備裝設於原告廠房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租期為105 年11月7 日至110 年11月7 日,租金則按月照系爭設備專用之水電表所示度數,以「用水量每公秉175 元-用電量每度3 元」之算式核算;且系爭設備始終為被告所有。原告等3 人與被告曾於107 年11月15日因租約爭議會面協商。系爭設備除系爭電表外已由被告於109 年9 月7 日拆除取回等情,有系爭租約、沐悅公司與被告之租約、晶英公司與被告之租約、租賃設備取回清單、錄音光碟暨其譯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25至28頁、第82至84頁、卷附光碟),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和解?若有,原告依系爭和解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36 條及第737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和解,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對和解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均達合致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以計算表(下稱系爭計算表,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證人即沐悅公司負責人黃馨儀之證詞為據,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表明願意分別賠償原告、沐悅公司及晶英公司47萬9,265 元、24萬1,938 元、21萬1,579 元,共93萬2,782 元,並於當日終止各該租約,經原告等3 人同意後成立和解,至熱泵熱水系統如何處理並非該次和解討論之範圍等語。經查,證人黃馨儀固證稱:107 年11月間某日,我、原告和晶英公司負責人張家慧及被告當時之負責人陳家驊在我方律師之事務所進行會談,陳家驊當場承認設備有偷電情形,並同意依系爭計算表所示之金額賠償原告等3 人共90餘萬元及提前終止租約;當天陳家驊雖有提出設備管線如何拆回之議題,但因未能與我們達成共識,而決定另外討論。然無論最終設備將如何處理,被告均願意照會談之結論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惟證人黃馨儀既與原告同屬一事業集團,復為與原告共同指摘被告裝設之設備有竊電情事,並據此向被告求償者,利害關係當與原告一致。則其前揭證詞有無偏頗迴護原告之虞,已有疑問。 ⒊再觀諸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陳家驊與晶英公司負責人張家慧之對話紀錄: ⑴於107 年10月31日之內容為:「張家慧:公司跳電。熱泵系統暫停,我要重新開關,請問是哪個開關?」、「陳家驊:停電後,會自動恢復供應與電源開關無關唷!」、「張家慧:但媽媽已洗到冷水」、「陳家驊:我不知道我們尖峰目前是什麼立場,按合約精神我們從未失信於晶英、沐悅,永遠把您們擺在第一,這就是我們的存在價值。但這幾個月來,晶英、沐悅、月芽立場,讓尖峰不知道自己該如何進行,晶英、沐悅拒絕我們抄表、維護設備,會計未付款情況,讓我們情何以堪。張執行長希望透過法務協商,至今我們尚未接獲雙方溝通管道,這實在令尖峰不明白,目前彼此是什麼合作關係。約定合約精神下,今晚緊急狀態發生問題,我們應該立即前往,但我們彼此管理層面都交付法務層面,我看到您(但媽媽已洗到冷水)訊息,我實在坐立難安啊!或許最快方式解決應趕請貴公司全權處理的阿毅,立即前往查看是否電源有無問題!」、「張家慧:您說要給我聯絡方式,至今尚未得到。但我司會計已收到律師信,今天律師也已發函給貴司。我卡在中間也很為難,後續會看雙方協商結果。」(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 ⑵於107 年11月5 日之對話為:「張家慧:直接約律師事務所好嗎?這件事蔡總一頭霧水,然後我跟您各自有立場,蔡總也不是律師或法官。您的律師信我們已收到,也回函了!目前應該只有律師才能解決吧!我原先的預期是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希望律師跟您通電話即可,沒想到居然收到貴司的存證信函。」、「陳家驊:兩週前是執行長電聯通知我,將由法務溝通,而我們法務只是通知因無法前往抄表,付款方式由平均方式計價,雙方協調。一路您的要求我們都無條件協助,如果您覺得我們不用再碰面,全由律師處理,我想這將使得雙方都會成為最大傷害者。雙方律師出面,我只是想給雙方一個有效率的溝通橋樑,雙方把需求提出,進行協商機制,該怎麼進行都是我們雙方碰面可接受範圍處理,這樣是否能早日有所共識,將問題處理完。請您再思考一下,我所提的想法。(我一直站在不影響您們營運下方式協商),這樣朋友一場做的還不夠嗎?該要負起的責任,我都願意承擔了!您們還想要什麼?我一心還是思考著,不想影響您們營運。這樣基礎下雙方不能有個具體的溝通協調嗎?」(見本院卷第121頁正、反面)。 ⑶於107 年11月15日對話則為:「陳家驊:今天前往貴公司律師事務所,雙方碰面討論的基礎點就是希望得到結論。執行長也說了,大家都代表公司身分出席協商,在雙方律師見證下都同意的決議,今天貴公司所提供計算架構公式,雖然我們不同意,但基於儘速解決的和解立場,同意退讓,您們當場所提歸還金額方案與和解。會後執行長提出『歸還我們的金額應與拆除設備一同討論』。這應該是兩個議題討論,首先我們都已經決議歸還金額並和解確認,以及解除延續合約、屆時將拆除設備退場。進而拆除設備議題,貴公司應已準備好新設備進場時間表,我們只等待近期通知。會議結束前提到,若須要留下管道間建設,會後查明後回覆如下:林口沐悅成本775000元(未稅)、台北晶英成本893000(未稅)。敬請執行長再評估是否承接。」、「張家慧:謝謝,我方也已請工務主任找人來評估,並報價。」(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 ⑷綜上可見,被告於原告等3 人在107 年9 月間爭執電表問題後,直至107 年11月15日會談結束止,始終未直接承認設備確有竊電情形,反係不斷以有禮、不願影響產婦之態度,表明希冀於律師陪同下,共同釐清爭議之處,進而尋得和平解決之方法。再顯證人黃馨儀證以陳家驊於107 年11月15日曾當場承認確實有竊電並因此道歉及承諾賠償等語,與陳家驊於107 年11月15日前、後所持之立場均有未合,而難遽取。 ⒋原告固再以陳家驊前開於107 年11月15日會談後之訊息為據(即四、㈠⒊⑶段,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主張被告已自陳當日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先成立和解,至設備拆除事宜則屬另一議題等語。 ⑴然查,上開107 年11月15日之會談,係因原告等3 人均以被告有竊電之不法情事為由,欲提前終止各自與被告之租約,並向被告請求賠償等原因而召開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則兩造就系爭租約所生之全部爭議,得否僅擇租約終止與賠償金額等事項割裂成立和解,尚非無疑。 ⑵又沐悅公司、晶英公司因所租用之熱泵熱水系統有部分管線安裝位於建築本體內部,拆除之成本較高、影響層面亦鉅,故沐悅公司及晶英公司均有向被告價購設備之意願,但因雙方主張之價金存有落差,故未於107 年11月15日作成結論等情,同為原告所自陳;再衡以被告出租之設備為其營業所用之大型機具及管線,價值可達百萬,雖均裝設原告等3 人之營業處所,但依約均歸屬被告所有,倘未經原告等3 人配合,被告無從自力拆回等節,亦經被告說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81 頁),難信被告將於設備得否及如何取回均屬未定之情形下,即同意不附任何條件自負賠償之責。 ⑶另參酌原告等3 人與被告之租約倘經終止,其等積欠租金之數額及設備返還等問題,必將隨之衍生之常理,堪認兩造若如原告主張僅就租約終止事宜及賠償金額單獨達成和解,不僅將致上開爭議懸而未決,原告等3 人及被告因該和解所拋棄之權利如何與未決事項劃分,亦盡為未知。益見否認原告指控之被告,當無恝置前開爭端於不論,即率然答允賠償之可能。堪信被告辯稱上開對話紀錄中,陳家驊所稱之「2 個決議」,僅係欲表示雙方就有爭執之點應依序討論決議,並於各必要之點均獲初步共識後,再整體考量進而統合成立和解弭平紛爭等語,應值採認。 ⒌況107 年11月15日會談時,原告等3 人及被告均委任律師陪同到場,然當日並未簽立書面文件,僅口頭確認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等節,為原告所是認。而被告嗣後另於108 年9 月14日分別與沐悅公司、晶英公司簽訂「合意終止協議書」,並均約定租約終止日為108 年9 月15日,就被告設備之處置、沐悅公司及晶英公司欠租之結清暨相關違約責任,皆逐一以文字臚列等情,有上開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可見不僅被告與沐悅公司、晶英公司之租約終止日與原告主張之107 年11月15日存有齟齬,雙方更確有以書面訂明權利義務關係以杜爭議之認知。益徵被告抗辯107 年11月15日會談後未簽立書面,係因尚處於磋商階段,並擬以此為基礎嘗試接續與其他爭執點一併成立和解等語,較為可取;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7 年11月15日成立系爭和解,被告因此應無條件給付47萬9,265 元之賠償金等語,要難採憑。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設備部分用電有未通過系爭電表之情形,固提出系爭設備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然綜覽上開照片,僅可見原告拍攝之局部機組畫面及其自行加註之文字說明;至系爭設備全貌為何、其中之電線與電表各係如何配置乙情,自前揭照片以觀,咸無從判定。則原告以此主張系爭電表未計入系爭設備全部之用電等語,已難驟信。又原告所稱之竊電情事係由訴外人即斯時任職工務之李俊毅發見,然李俊毅現已失聯,且原告於得知此情後拒絕被告進入廠房檢查系爭設備用電情形,亦未曾由具專業之客觀中立第三方協助認定,如今因系爭設備已拆除亦無從再為確認等節,同為原告當庭所明承(見本院卷第181 頁正、反面、第210 頁反面)。則原告空言主張其財產權因被告之不法竊電行為而受侵害等語,委無足取。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仍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3,79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自毋庸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