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美齡、余承諺即妍璽玻璃工程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03號 原 告 林美齡 被 告 余承諺即妍璽玻璃工程行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被告余承諺即妍璽玻璃工程行自民國一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張朝慶自民國一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3,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113頁正面)。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張朝慶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以被告余承諺即妍璽玻 璃工程行(下稱妍璽工程行)之名義與原告訂定契約,以工程總價170萬元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其中153萬元。然被告收受工程款後, 未依約完成系爭契約所定工程,其中油漆工程152,400元、 水電工程36,000元、冷氣排水管配管17,500元、冷氣管包飾17,500元、餐廳主燈9,800元、浴室香皂籃1,232元、垃圾清運17,000元、收尾清潔工程25,000元等工程均未施作,自應返還該部分之工程款。另被告就系統櫃、衛浴設備、廚具、窗簾等工程亦未依約完工,致原告須委請他人施作收尾,因而再支付訴外人蔡玉如(原名:蔡品臻)各項工程費用176,000元、禹瑞有限公司系統櫃、氣密門等費用140,000元、洗碗機廠商安裝層板費用3,000元、木工周義祥安裝抽油煙機 木板門費用1,800元、浴缸漏水修繕費用10,000元,另預計 尚須支付浴缸漏水修繕尾款20,0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之,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余承諺答辯略以:我與張朝慶之前有業務合作,知道原告與張朝慶訂定系爭契約,也知道是用妍璽玻璃工程行的名義訂定,但二人之間的糾紛我不太清楚,張朝慶說他會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張朝慶答辯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所定項目外,後續尚有追加水電管線125,000元、衛浴設備28,000元等工程,但因原 告嗣後不願承認追加款項,始導致工程無法繼續進行,並非被告不願施作。且系爭契約原定工程項目雖有部分未施作,被告亦有多做約定以外之其他項目,且未增加工程款項,原告不應反而要求被告賠償。且原告主張之收尾工程款加計已經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後,金額遠高於原定之工程金額,亦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前段定有明 文。張朝慶本件自居於業務代表之地位,以妍璽工程行之名義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參(見補字卷第5至9頁),余承諺於言詞辯論時亦自承知悉張朝慶以妍璽工程行之名義與原告訂定契約,依上開規定,妍璽工程行即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而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至於原告主張張朝慶與妍璽工程行同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一節,則為張朝慶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03頁反面),應予採信。 故張朝慶與妍璽工程行均應認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原告主張其等共同負擔承攬人之義務,應屬可採,首先說明。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則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申言 之,承攬人之受領報酬,是以其完成承攬之工作為要件;縱使當事人間另有付款時期之特約,令承攬人得於工作尚未全部完成時,提前受領部分之報酬,尚未完成之工作如嗣後確定不完成,仍無法認為承攬人有終局受領該部分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定作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完工部分: 1.關於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與各項工程款金額,兩造於所簽立之契約書後附有工程報價單1份(下稱前報價單,見補字卷 第5至21頁),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應依此內容施作。但觀諸前報價單最末頁,記載之工程款總金額原為2,113,071元,最終以系爭契約第5條訂定之總價則為170萬元,於言 詞辯論時兩造亦均陳稱並未針對特定項目為折扣,而係針對整個工程以170萬元承包等語(見桃簡卷第103頁反面),是前報價單所列各該項目相應之實際工程款,即應按表列金額以80%之比例(計算式:1,700,000/2,113,071≒0.8)換算之 ,先予說明。 2.依前報價單第參大項記載(見補字卷第11頁),並以上開比例換算,系爭契約之油漆工程部分,工程款金額共計應為121,920元(152,400*80%=121,920)。而就其施作狀況,證人 林宏錦於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的油漆工程是由我向被告承包施作,施工項目包括天花板及牆壁的噴漆,都已經用得利牌乳膠漆施工完成,只待系統櫃、水電等工程完畢後,再將其施工過程中汙損的部分進行修補;但門框與踢腳板的油漆當時尚未施作,門框部分應該是損傷須要補漆,當時是先保護起來,又印象中因為要鋪木地板,因此整間房屋並沒有踢腳板等語(見桃簡卷第56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依其上開所述,足認前前報價單3-1、3-3項所載之壁面、天花板刷乳膠漆項目應已完工,至於其所謂水電、系統櫃施作後之汙損修補,應僅屬工作瑕疵修補之範圍,而非可認為工作未完成,被告自得保有此部分之工程款。然3-2、3-4項所載門組門框刷漆、踢腳板刷漆部分,既經證人證稱尚未施作,被告亦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此等工項已經施工完成,則原告主張上開2項工程未完工,各請求返還工程款11,200元( 計算式:14,000*80%=11,200)、12,000元(計算式:15,00 0*80%=12,000),共計23,200元,即屬有理。 3.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水電工程,有價值36,000元之工項未施作完成部分,證人洪正己於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是被告本件工程的水電下包,負責水電工程的施工及線材部分,本件水電工程都已按照設計圖施工,大部分均已完成,只剩下開關和插座,但因為原告最後不讓我進場施工,因此開關插座都尚未安裝等語(見桃簡卷第57頁正面至第58頁正面)。依其上開所述,足認系爭工程中4-1項之「開關」部分、4-3、4-4、4-5項之插座部分,應未施工完成,其他部分則已完工。故參酌前報價單所載金額(見補字卷第11至13頁),以上開比例計算,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返還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24,800元【計算式:(36,000/3+4,500+4,500+10,000)*80 %=24,800】,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4.原告主張前報價單4-8項所載「冷氣排水管配管」項目(見 補字卷第13頁)並未施作部分,已經洪正己證稱:系爭房屋的冷氣線路是我配的,但是不包含冷氣排水管,因為本件冷氣是直接用馬達排水,所以沒有排水管等語(見桃簡卷第57頁反面),足認此部分工程確未實際施作。按比例計算後,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工程款14,000元(計算式:17,500*80%=14,000),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5.原告主張前報價單7-23項所載「冷氣管包飾」項目(見補字卷第17頁)並未施作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已經施作,但就此部分之施工情形,證人即被告之木工下包商俞建宏到庭作證時,先證稱:本件前報價單所載木作工程項目,餐廳系統櫃部分我沒有施作,但其他部分時隔太久我不記得了等語;嗣經詢問,又改稱:冷氣管包飾部分我有施作等語;然經被告進而詢問冷氣管包飾究係由冷氣廠商或其施作,其則再改稱: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桃簡卷第93頁正面至第94頁正面)。足見俞建宏對於此部分工項是否施作一節,記憶已然模糊,應不足以證明被告已經完工之事實。此外,被告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此部分工程已經完成,則按比例計算後,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工程款14,000元(計算式:17,500*80%=14,000),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6.原告主張被告就前報價單8-4項所載餐廳主燈、11-2項所載 垃圾清運、11-8項所載清潔工程(見補字卷第17、21頁)均尚未完成一節,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自承(見桃簡卷第39頁反面);6-16項衛浴設備之香皂籃(見補字卷第15頁)部分,亦無證據可證已經完工,是按比例計算後,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工程款42,426元【計算式:(9,800+1,232+17,000+ 25,000)*80%=42,42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完工因而另行僱工部分: 1.原告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後,另委由蔡玉如施作109年1月18日工程報價單所示之系爭房屋裝潢收尾工程一節,已經蔡玉如於言詞辯論時到庭明確證述(見桃簡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且有工程報價單附卷可參(下稱後報價單,見桃簡卷第32頁),此等事實應可認定。惟後報價單所載工程款總價本為200,500元,依原告所陳,最終給付蔡玉如之金額 則為176,000元(見桃簡卷第119頁),是後報價單所載各該項目對應之實際金額,亦應以88%(計算式;176,000/200,500≒88%)之比例計算之,始為正確,先予說明。 2.關於後報價單所載工項之具體內容,證人蔡玉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前報價單原本是我開立,嗣後由張朝慶拿去與原告訂約施作,我則是受原告之託幫忙監工;但原告嗣後聯絡我,稱被告無法繼續工程,請我協助完成,我因此將尚未完工的部分列舉為後報價單;其中後報價單1-3項之廚房廚 具人造石石材與前報價單9-4項之檯面人造大理石、後報價 單1-4項之窗簾工程與前報價單第拾大項之窗簾工程、後報 價單1-5項之地板工程主臥室及更衣室與前報價單11-6項之 主臥室及更衣室地板、後報價單1-6項之浴室淋浴拉門玻璃 與前報價單6-11項之乾濕分離5+5mm膠合玻璃、後報價單1-7 項之廚具中間貼玻璃(烤漆玻璃)與前報價單9-11項之廚具中間貼玻璃(烤漆玻璃)均為相同工項,被告均未施作等語(見桃簡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而被告就此等項目,亦均未能舉證證明已經完成,原告就此等項目,請求被告返還已經受領之工程款,即屬有據。 3.承上,後報價單1-3至1-7項之實際支付金額,經以上開88% 之比例計算後,依序應為22,000元、28,160元、13,640元、17,600元、7,040元;前報價單與其相對應之9-4項、第拾大項、11-6項、6-11項、9-11項(見補字卷第13、19、21頁)之實際工程款金額,經以上開80%之比例計算後,依序則為37,760元、53,040元、13,680元、28,000元、10,800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另行支付予蔡玉如之上開金額,實未逾越被告按前報價單之計算,因未完工所應返還之金額,自屬可採。是原告就此部分項目,請求被告返還88,440元(計算式:22,000+28,160+13,640+17,600+7,040=88,440), 應屬有據。 4.就後報價單所載1-1項系統及廚房廚具收尾、1-2項系統材料部分,蔡玉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部分係為系統櫃、櫥櫃師傅的工資;被告就系統櫃部分施作進度約為7成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正面)。而觀諸前報價單所載,可認為屬於系統櫃之項目金額,應包括7-3項之58,500元、7-6項之60,000元、7-7項之45,600元、7-8項之156,000元、7-9項之33,600元、7-11項之25,000元、7-14項之34,000元、7-15項之36,000元、7-16項之38,500元、7-17項之43,200元、7-18項之13,500元(見補字卷第15至17頁)。經以上開80%之比例計算 後,實際之工程款應為435,120元【計算式:(58,500+60,0 00+45,600+156,000+33,600+25,000+34,000+36,000+38,500 +43,200+13,500)*80%=435,120】。再依蔡玉如證稱,被告 系統櫃施工進度約為7成之情形予以估算,被告就系統櫃工 程尚未完工部分,相應之工程款金額即約為130,536元(計 算式:435,120*30%=130,536)。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就後報價單1-1、1-2項支付予蔡玉如之83,600元【計算式:(70,000+25,000)*88%=83,600】,亦未逾上開限度,應屬可採 。 5.後報價單1-8項雖記載垃圾清運費用5,000元,然前報價單11-2項、11-8項本已列有垃圾清運17,000元、清潔工程25,000元之項目金額,而於上開「(三)、6.」部分認定被告應予返還,此部分自不得重複請求,應予駁回。 6.原告雖主張其另行委由禹瑞有限公司系統櫃施做系統櫃夾層等收尾工程,因而支出60,000元,並提出報價單、支票為據(見桃簡卷第44至46頁)。然蔡玉如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僅簡略證稱:此份報價單是屬於系統櫃的裝飾,還有些是屬於木作部分,但要詳細指出此報價單屬於前報價單的何部分有點困難等語(見桃簡卷第55頁反面);而觀諸該報價單所列項目,與前報價單之記載方式迥異,且其中尚有包含鏡子、衛浴與廚房玻璃等,與系統櫃工程似無明顯關聯之項目,以此情形,應尚難認定此報價單所示工項,究係前報價單所明定而被告未完工,或嗣後始為修改追加,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尚非可採。 7.原告主張為施作大門之氣密門與內門,另行支付禹瑞有限公司80,000元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然而,就前報價單11-4項之氣密隔音內玄關門(見補字卷第21頁),最終並未施作完成一節,已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自承(見桃簡卷第39頁反面);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按上開比例返還工程款44,000元(計算式:55,000*80%=44,000),仍為有理,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8.至於原告主張其委請洗碗機廠商安裝外觀層板,支出3,000 元,請木工周義祥安裝抽油煙機木板門,支出1,800元部分 ,均未能提出證據以為證明;而浴缸漏水已支出及預計支出修繕費用30,000元部分,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致。故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上開工程未完成之情形,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工程款金額,共計應為334,466元(計算式:23,200+24,800+1 4,000+14,000+42,426+88,440+83,600+44,000=334,466)。 然原告本件已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53萬元,而有17萬元之 尾款尚未給付,自應予以扣除,否則無異使被告就尚未受領之款項重複負擔返還之義務。至於原告陳稱被告施工內容尚有諸多瑕疵(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乃是另一問題,原告既未特定瑕疵之內容與受損金額,自不能以主張無庸扣除尾款之方式免除自己舉證之負擔,逕行彌補損失。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應為164,466元(計算式 :334,466-170,000=164,46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返還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164,466元,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妍璽工程行為109年8月27日(見桃簡卷第20頁)、張朝慶為109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各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