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79號原 告 三和佐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西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宜暉律師 被 告 楊順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民事訴訟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準備一狀、同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包括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63頁反面),屬於依營業秘密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然因被告未為本院無管轄權之抗辯,而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依前述應訴管轄之規定,即應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日商 SANWA ENGINEERING CO.,LTD(下稱日本三和公司)、尚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楊公司)、香港商微覺視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前於民國106 年間簽定合作備忘錄,三方協議在台設立原告公司,約定由日本三和公司提供技術、原告負責營運、尚楊公司則負責製造總包,並由尚楊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擔任原告之副董事長。其後,原告與訴外人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茂電子)之子公司國際夥伴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夥伴)訂定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向國際夥伴承攬「熱媒油加熱式上膠機」安裝工程,並將此等設備安裝於聯茂電子江西廠(下稱前契約)。然而,尚楊公司嗣後卻片面表示無從繼續履行上開合作備忘錄,致原告無法如期完成前契約所定之安裝工程,前契約遂遭國際夥伴表示解除。 ㈡而被告為原告之副董事長,本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上開合作備忘錄第9 條亦約定三方均不可利用原告公司資源私接訂單,卻仍利用其職務上所知悉聯茂電子設備需求與報價之營業秘密,私下代表訴外人肇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肇昇公司)與聯茂電子接洽,由肇昇公司向聯茂電子承攬熱媒油式上膠機之同類型訂單,因而取得5,165,476 美元之利益。是被告所為,已故意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且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綜上,原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須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已採取保密措施」之3 項要件,始足當之。而聯茂電子為國內為數不多之銅箔基板生產廠商,上膠機為其製程上所不可或缺,乃產業界普遍認知之事實,並非耗時費力分析整理方能得知,故此一設備需求並不具秘密性或經濟價值可言;且肇昇公司承接聯茂電子訂單時,原告與國際夥伴之前契約業已解除,肇昇公司或被告根本無法利用原告之報價為基礎,而與原告為價格競爭,亦可認此等資訊並不具有經濟價值,而不該當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義之營業秘密。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情事,自無從成立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與國際夥伴所訂定之前契約,係因原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施工有諸多瑕疵,始遭國際夥伴表示解除,此等情事與被告並無任何關聯。而國際夥伴為聯茂電子100%持股之子公司,前契約既遭解除,聯茂電子與原告間實已無任何商業上信賴基礎,不可能期待聯茂電子再行將類似訂單交予原告承攬,是被告嗣後代表肇昇公司與聯茂電子洽商上膠機安裝工程,並無與原告為競業行為、損害原告利益等情形,未違反公司法第23條所定董事忠實義務,自無從成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於107 年9 月26日與聯茂電子100%持股之子公司國際夥伴訂定設備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國際夥伴向原告採購上膠機9 台,安裝地點則為聯茂電子江西廠;其後,該契約於108 年4 月9 日經國際夥伴向原告表示解除,但因聯茂電子江西廠仍有上膠機之設備需求,國際夥伴遂於前契約解除後另與肇昇公司訂定契約,向肇昇公司採購上膠機4 台,並由被告代表肇昇公司而為洽商;另被告於上開期間迄今,均任原告副董事長一職,有設備工程合約書、律師函、聯茂電子110 年2 月17日聯法字第20210210-XP 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0至52、53至54頁、第72至73、第43至45頁)等證據資料可憑,且此部分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屬實。 ㈡本件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侵害營業秘密之情形: 原告雖主張被告藉由擔任原告副董事長之機會,使用原告客戶名單及報價之營業秘密向國際夥伴獲取訂單,而取得不法利益。然而: 1.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亦即,得被企業用於銷售、經營之資訊,尚必須同時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之三項要件,始屬於本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又營業秘密法第1 條既已闡釋本法之立法目的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則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是以所謂客戶名單若要作為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應以該等名單涉及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所有人蒐集、整理、分析之資訊,而能使所有人據以取得經營、銷售上之機會、優勢者,始足該當;若係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或單純自他處接收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另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若無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 2.就原告所謂客戶名單之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方面,國際夥伴之母公司聯茂電子為實收資本額逾30億元之上市公司,且為印刷電路板之主要製造商之一,此為公知之事實,其基於擴廠或更新設備等營運計畫,而有採購設備潛在需求之基本訊息,縱非一般市場大眾所知,亦應屬通常從事相關產業之人藉由各該資訊管道所能查悉,是聯茂電子為上膠機之潛在客戶名單一事,是否為一般接觸相關產銷資訊之人所不知悉,而具有秘密性,本非無疑。原告雖主張聯茂電子縱有上膠機之設備需求,其具體規格、數量等事項仍非市場公開資訊等語;然衡諸常理,國際夥伴與聯茂電子既為該等設備之需求方,其所需設備之規格、數量等事項,本應於議約時,由其向可能承接訂單之設備供應商提出,始能確認能否提供所需設備、能否與之訂定契約。從而,此等設備規格、數量之資訊是否為原告透過特別之蒐集、整理、分析所得,且為其他市場上競爭者所無法輕易得知,亦屬有疑。此外,原告亦未說明被告使用之所謂客戶名單,究竟涉及何等經原告蒐集、整理、分析之客戶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或決策名單等其他特有資訊,即難遽認原告所稱之客戶名單具備上開條文所要求之秘密性或經濟價值。 3.其次,原告雖主張被告使用其所知悉之原告報價,獲取聯茂電子江西廠之上膠機採購訂單,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然而,本件原告與國際夥伴所訂定之前契約嗣後已遭國際夥伴解除,被告則是於前契約解除後始另代表肇昇公司與國際夥伴及聯茂電子洽商,向國際夥伴承攬聯茂電子江西廠尚有需求之之上膠機安裝工程,已經認定如上;另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擔任代表人之尚楊公司故意不履行上開合作備忘錄,始導致前契約遭國際夥伴解除一節,亦未能舉證證明。從而,依原告與肇昇公司各自與國際夥伴締約之時間順序,應無法認定被告有以原告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以低價競爭之方式奪取原告之交易機會,亦無法認定被告有惡意造成原告之前契約解除後,再重行以低價競爭取得相同訂單等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之情形。依前述說明,縱使被告基於其職務而知悉原告於前契約之報價,亦難遽認該等報價具有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要求之經濟價值,即無從認定此等報價為本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4.另原告雖以前契約第12條定有保密義務條款,且上開合作備忘錄第9 條約定各該股東不得擅自利用原告公司資訊謀利,而主張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語。然前契約第12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乃是存在於原告與國際夥伴間,約束契約雙方不得將所知悉之他方營業秘密予以洩漏或交付他人,而非對原告自身之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員工所為之保密措施;再觀諸上開合作備忘錄第9 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正面),亦係規範簽定備忘錄之三方不得與原告為競業行為,而與營業秘密之確保尚無直接相關。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其就上開客戶名單、設備規格與報價等事項有採取何等合理保密措施,自不該當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要件。 5.綜上,本件原告就其所稱之客戶名單、設備需求與報價等事項,未能舉證說明具備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秘密性、經濟價值及適當保密措施之要件,尚不足以認定為本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原告主張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認有理。 ㈢本件亦無法認為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 184 條各項各段規定之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副董事長,明知原告與國際夥伴間之前契約係因其擔任代表人之尚楊公司不履行上開合作備忘錄始遭國際夥伴解除,竟不盡力爭取回復契約,反而利用職務上所知悉之締約機會,私下與國際夥伴訂定同類型訂單,而有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等語。然而: 1.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時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不得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而為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則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應具有之注意而言。又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應屬於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其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之規定,雖歸責事由各有差異,但均仍以侵害人之行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如無法認定損害以及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自無賠償責任可言。 2.原告雖主張其與國際夥伴間之前契約,係因被告擔任代表人之尚楊公司不履行上開合作備忘錄中由其負責製造總包之內容,始遭國際夥伴解除,然就此節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故尚無法認定前契約之解除與被告之行為有何關聯,亦無法認定被告就前契約之解除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所定故意或過失、違背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歸責事由。又觀諸原告與國際夥伴所定之前契約內容,其承攬之工作物內容繁多,總價金亦甚為高昂,該契約既歸於解除一途,堪認雙方就契約內容之繼續履行已無信賴基礎可言。則被告於前契約已經解除、亦無相當之事實足認可能回復之情狀下,再代表他公司承接國際夥伴之後續訂單,亦難遽認有違背誠信、以損害原告利益為目的,而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之情形。況且,原告與國際夥伴之前契約既經解除在前,其基於該契約之預期利益即已不復存在,縱使被告嗣後再代表肇昇公司與國際夥伴訂定後契約,亦無從令原告重複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代表肇昇公司訂定後訂單之行為,致原告因訂單流失而受有至少50萬元之損害,亦非有理。至於原告是否得將被告該等競業行為之所得視為原告公司之所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3 項、第209 條第5 項之規定,尚須依股東會之決議為之,與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應屬二事,非可逕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而為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聲明第1 項所示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