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12號原 告 上鑫海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得恩 被 告 陳家韋即花漾鐵板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板簡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至同年10月1 日間,多次向原告訂購水產、海鮮等食品,貨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92,985 元,原告並均已如數交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等件影本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489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55頁)。至被告雖前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僅泛稱債務尚存糾葛,未具體指明有何抗辯事由;且於本院審理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再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明文,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92,985 元,自為有憑。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4 月11日起(於109 年4 月10日送達,見司促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王冠雁